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402民初41号
原告:黑龙江**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21委(鹤岗市兴山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翟庆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龙,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鹤岗市教育局,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煤城路iv>
负责人:孙平,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海,该单位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珠,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黑龙江**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56895元;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52812元(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利率4.75%,此后利息继续追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中标鹤岗市教育幼儿园改造项目,与被
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第四、第五、第八幼儿园改造工程承担施工任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被告已全部验收并使用,尚欠原告工程款1856895元及利息3528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三项建筑施工工程均不在鹤岗市向阳区,因此,我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方明
审 判 员 徐 策
审 判 员 贾 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霍元君
书 记 员 徐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