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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匡某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12881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诉被告***及第三人武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3年10月20日至25日期间工资1959.76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300元。事实与理由:一、阳劳人仲裁字[2024]4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首先,劳动仲裁阶段被告证据中单方制作且未经我方认可的证据、未提供原件的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考勤表为单方制作,证据来源不明,没有原告盖章,难以体现与原告的关联性;仅提供工作服的照片无法证明工作服的所有人就是被告,工作服上也未印刷被告名字;工友证明的出具人本身与原告也并无劳动关系,出具人对自身与原告的关系就已做了不实陈述,其对于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所作出的陈述同样不应当采信;意外证明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以上质证意见原告均已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予以发表,但仲裁委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加识别就全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存在错误。其次,仲裁委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由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无正当理由不予认可,反称原告未提交案外人雇佣被告的证据,明显存在不当。仲裁委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为被告结算人工工资的对账单及明细不合理,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属于公司秘密,原告无合法渠道获取案外人公司秘密。仲裁委应当要求具有证据优势的被告提供自2022年4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完整、连续的银行流水,以便查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举证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关系符合法律上劳动关系的要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受到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明显不具备前述规定的各项情形。被告***所工作的天宫制药项目原告已经分包给第三人,***在庭审中亦自述是其兄弟***叫来做事的,***是第三人的负责人之一,即:被告***实际是为第三人提供劳动。被告所提供的劳动不可能是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并且,原告只对天官制药项目进行整体进度管理,与第三人结算,而不对第三人聘用人员进行具体管理。被告***并非原告单位员工,不可能受到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此外,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符合劳动报酬发放的一般规律。劳动报酬一般在每月固定时间发放,而被告提供的流水不连贯,金额最低的2022年6月仅有300元,2022年8月却高至8100元,不符合劳动报酬支付连续、稳定的特征。三、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结果也缺乏依据。第一,裁决书认定的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缺乏依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为单方制作,没有原告认可,不能以此认定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从银行交易记录来看,被告月收入差异过大,按照劳动关系的管理要求来看,明显并非每月全勤,个别月份甚至旷工天数远超过出勤天数,按照常理判断中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的终止等情况。但仲裁委未对此反常情况进行查明就径直作出裁决,明显不当。第二,裁决书计算的2023年10月20日至25日期间工资1959.76元缺乏计算依据。裁决书中写明的计算式7104.16元÷21.75天×6天,其中7104.16元的来源和计算依据不明。第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为逃避用工主体责任故意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拒不与被告等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拒不为被告等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拒不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同时也导致被告在工伤后未得到任何赔偿,侵害了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第二,原被告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被告也提供考勤表、工作服以及工友的证明、意外证明保险赔偿资料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第三,原告诉称将劳务外包给第三人,被告系为第三人提供劳动,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关联,案涉项目是原告承包的项目,也是原告的经营业务,被告也系接受原告安排从事净化板安装工作,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何种关系是否签订合同,是否支付费用均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否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第四,原告聘用了被告却与之不签合同,不缴社保,也不按时足额发放被告工资,现在却以被告的劳务报酬不连续发放为由,而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其诉称理由不成立,原告意欲通过违法用工而获益,于法无据。第五、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基础,也符合法律规定,也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内,仲裁委支持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仲裁阶段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就时效问题提出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请,并确认原、被告自2022年4月1号起到2023年10月25号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23年10月20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1959.76元,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00元。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案涉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朱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朱某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兄弟关系。天某某公司为***缴纳了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天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2022年至2024年签订签订了7份劳务合同,某某公司承接天某某公司发包的劳务工程,***在多份合同上代表某某公司签名。 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4日期间,通过***,***在某某公司承接天某某公司的随州康瑞健项目、医多多项目、湖北工业大学项目、天津中逸安科项目、吉人实业项目、泰士康医疗项目提供劳动。某某公司确认在上述工程中***系该公司短期临时工人。天某某公司向***支付2022年4月工资5550元、5月工资1950元、6月工资300元、7月工资2400元、8月工资8100元、9月工资2700元、12月工资3850元、2023年5月工资2100元、6月工资6300元。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向***转款15000元、4月向***转款10000元、5月向***转款15000元、6月向***转款10000元、8月转款13000元、10月转款10000元。 2023年10月20日,***前往天某某公司承接的天官制药项目进行工作。2023年10月25日,***在该工地受伤。天某某公司为***购买有商业保险。天某某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出具意外证明,载明***系该公司员工。 2024年3月12日,***向天某某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天某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电话联系***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于2024年3月20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一、确认***与天某某公司在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某某公司向***支付2023年10月20日至25日期间工资1959.7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3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4日期间在原告承接工程进行工作系基于与某某公司建立的用工关系。被告知晓***从原告处承接工程的事实。故***要求确认其与天某某公司自2022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023年10月20日,被告前往原告承接的天官制药项目进行工作。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工程亦发包给某某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23年10月20日起直接为原告提供劳动,在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协议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实际为原告工作至2023年10月25日,故原、被告自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原、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不满一月的情况下,被告因伤未再继续提供劳动,亦造成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障碍。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时间段劳动报酬。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本院以2022年度武汉市社会平均工资7466元每月予以计算,因被告对仲裁裁决中的计算标准7104.16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959.76元(7104.16元÷21.75日×6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959.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3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