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21民初1887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鹦鹉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茂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辽宁茂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茂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及误工费55790元整(见名细单),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在茂康源公司签定《茂康源狂犬疫苗车间电力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图纸体现内容议定人工费11.5万元整。原告于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第一、二被告均要求原告按实际需要增加施工内容,工值按增加计费。增加部分于四月十号完工。经核算增补工资为47590元(见清单)。原告在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将结算清单明细发给了第一被告。余款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且动用社会人员对原告进行欧打。款项至今未结付。原合同人工费115000元(见合同),增补47590元(见增加明细单),应减项6800元(见明细单),115000+47590-6800=5579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5790元整及诉讼费和代理费。
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全部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应扣减合同内价款。***将合同内计算为合同外增补工程量,虚增合同外工程价款13905元。存在未完成工程量和漏项情形。未完成的工程量由公司另行聘请他人施工,经核算,应在***的合同内工程款扣减13000元。***主张合同外价款,存在虚报单价和虚增工程量情形,***主张合同外增补32885元,经公司核实总价为114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和误工费,包干总价115000元,扣减13000元,合同外增补11470元,公司已付10万元,**13470元未结算,由于验收未合格,拒绝整改,同时存在延误工期情形,***还应当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茂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在茂康源公司签定《茂康源狂犬疫苗车间电力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11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期又增加部分施工内容。总计工程款已付10万元。原告于武汉天加公司因剩余工程款的多少经过核对后,产生分歧。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汇总表、银行电子回执、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武汉天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虽原告不具备相对的资质,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武汉天加公司也给付部分工程款。本案中关键是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多少。双方虽经核对,但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认应扣减的数额为6800元。被告认可合同外的增项部分为11470元。其中关于电缆部分被告辩解为虚报,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合同内未完成的部分,被告辩解另行找他人施工,应予扣除13000元,原告辩解未接到整改通知,是否为他人施工完成,被告证据并不充足,不应扣除。合同外增项部分,被告提及的事项中,动力点,灯拆装,单项76只,自购16PVC管,配合调试及点工,更换隔墙,封吊顶孔该六项内容,原告并未作出价格的合理解释,应按照被告确认的价格予以认定,经核算,应扣减12415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项数额40390元中予以扣除。即增项部分认定数额为27975(40390-12415)元。被告辩解***将合同内的工程量计算为合同外,在指定期间内提供了合同的具体施工图纸,根据图纸和原被告陈述,弱电部分实际施工的比图纸少了些,,本院酌情认定扣减4000元工程款,无法准确核算。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合同内与合同外总工程款为138975元(115000-4000+27975)扣除原告自认的6800元,剩余为132175元(138975-6800),该款项被告已经给付1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有仍给付义务。原告也曾起诉主张过。原告主张给付误工及食宿费,并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与辽宁茂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请求辽宁茂康源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175元;
被告辽宁茂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246元,被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退还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帅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