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前进村恒大御景湾K7地块第1幢17层5号。
法定代表人:邹勤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科园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胡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颜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相,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加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84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上诉人天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加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天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天加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天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天加公司是案涉郑州天宁公司制剂车间和提取车间GMP异地改造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1)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31日,天宁公司与**公司签订《净化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制剂车间、提取车间GMP异地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新郑市庆安路。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并负责本合同内(制剂车间、提取车间)工程项目硬件,按GMP要求的检测和验证。承包范围:制剂车间的彩板结构装修部分,空调设备部分、空调通风部分、空调管道部分、配电部分、工艺管道部分、给排水管道部分、洁净冷库安装部分、阴凉库安装部分、设备安装、土建部分;提取车间的彩板结构装修部分、空调设备部分、空调通风部分、空调管道部分、配电部分、工艺管道部分、给排水管道部分、洁净冷库安装部分、阴凉库安装部分、设备安装、土建部分;四、工程总价及结算方式:本合同工程一次性承包总价为688万元。六、付款方式:本合同费用按2个会计年度支付,工程由**公司垫资施工,第一年支付50%,第2个会计年度支付5O%。1、2018年度内,工程完工通过第三方验收,支付344万元;2、到2019年度支付344万元。(2)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28日,天加公司与**公司签订《制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制剂车间、提取车间GMP装修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新郑市庆安路。工程承包范围:详细内容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书;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和受业主委托的部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内容:制剂、提取及附属车间装修安装;三、工程总价及结算方式:本合同工程包干价为5568000元。四、工程款支付方式:1、双方同意分二个财务年度共同垫资600万元完成业主本工程的施工,垫付资金的比例各为50%。2、在工程开工后至竣工验收前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300万元,其支付节点如下:工程正常施工,制剂车间的彩钢板进场,支付30万元;制剂车间竣工,工程质量已经得到业主认可,支付160万元;提取车间竣工,整个工程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16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二个财务年度内付清(不留保证金)。具体金额以竣工决算金额为准。五、双方驻现场代表:**公司为叶晓明,项目经理。天加公司为肖孝平,项目经理。(3)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9日,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天宁药业GMP异地改造项目竣工决算书》,主要内容为: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提取车间异地改造项目于2018年3月18日开工,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工程最终决算金额如下:1、净化安装合同金额688万元;2、净化安装变更签证增加金额38万元;3、净化安装合同决算总金额为726万元;4、提取设备安装合同金额48万元;5、提取设备安装变更签证增加金额41489元,扣除设备吊、卸、叉费用16000元,实增25000元;6、提取安装合同总金额505000元;7、二合同共计金额776.50万元。(4)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14日,天加公司与**公司签订《郑州天宁药业GMP异地改造项目决算书》,其主要内容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包“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提取车间GMP异地改造工程”给**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18日经业主对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又于2018年12月10日郑州天宁与****进行了竣工决算,工程决算总金额为726万元。由如下项目组成:1、净化安装合同金额688万元;2、净化安装变更签证增加金额36万元;3、净化安装合同决算总金额726万元。根据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药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和口头约定,双方确定的工程项目总决算款为590万元。(5)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14日,天加公司与**公司签订《郑州天宁药业GMP异地改造项目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为:**公司分包“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提取车间GMP异地改造工程”给**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18日经业主对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如下付款计划:1、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160万元;2、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160万元;3、余款按照原合同计划付款。(6)一审庭审证据质证中天加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告”、“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药项目异地改造工程验收纪要”、“工程整体验收检查缺陷项目记录表”和“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单”的证据三性两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1、“工程开工报告”记载内容为工程名称“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和提取车间GMP异地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郑州新郑市庆安路,施工单位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叶晓明,建设单位为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余家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2、“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药项目异地改造工程验收纪要”记载内容为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提取车间GMP异地改造工程项目自2018年3月18日开工以来,历时8个月施工已经完工,双方商定于2018年11月18日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参加人员为:天宁公司余家相、**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汉华。天宁公司验收签字人:余运平、赵永旺、冯炳、黄慧超,**公司验收签字人:叶泽林、叶晓明、肖孝平。3、“工程整体验收检查缺陷项目记录表”记载内容为天宁公司建设单位参加人员签字人:余运平、赵永旺、冯炳、黄慧超,**公司施工单位参加人员签字人:叶泽林、叶晓明、肖孝平。4、“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单”记载内容为现场验收确认签字,组长余运平,副组长叶泽林。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为叶晓明,建设单位公司负责人签字为余家相。一审判决查明的以上事实已经清楚表明,天宁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净化工程安装合同》与**公司和天加公司签订的《制药工程施工合同》不论是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都是相同或相似。一审判决在第9页第7行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加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且**公司在《郑州天宁药业GMP异地改造项目决算书》和《郑州天宁药业GMP异地改造项目付款计划》再三承认**公司分包“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提取车间GMP异地改造工程”给天加公司。同时**公司与天宁司就“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提取车间GMP异地改造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26万元,而**公司与天加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90万元。**公司将其承包的“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提取车间GMP异地改造工程”分包给天加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天加公司是“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提取车间GMP异地改造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天宁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天宁司在一审庭审证据质证中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公司只收到天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金额726万元计算,天宁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426万元。(2)**公司在一审答辩中陈述,工程完工后,天宁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且目前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也导致**公司尚未完全支付天加公司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中**公司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管辖约定为**公司住所地**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本案案涉工程地点为新郑市庆安路,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驳回了**公司的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本案除了可以适用原《合同法》、现《民法典》合同编的法律条款外,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以合同的相对性为由,认定天加公司无权向天宁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公司、天宁公司应支付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92176.71元,其后应以204352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公司对于天加司提供的证据《郑州天宁药业GMP异地改造项目决算书》和《郑州天宁药业GMP异地改造项目付款计划》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确认结算的总工程款为590万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160万元,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160万元,剩余款项按照原合同计划付款。**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证实,**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付款30万元。**公司与天加公司在签订付款计划协议后,**公司从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9月30日累计支付工程款3556475.54元,尚欠工程款为2043524.46元。**公司一审答辩承认尚欠工程款2043524.46元无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付款计划协议后至今,**公司一直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当事人在付款计划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起始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但因**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形,天加公司按照付款时间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息92176.7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天加公司诉讼请求,明显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三、**公司、天加公司应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缴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注交纳:(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量标准交纳,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天加公司依法交纳了5000元诉讼保全费并要求**公司、天宁公司承担此项费用,一审判决竟然以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为由不予以支持,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四、**公司、天宁公司应支付因违约导致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为相同条款)。因**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天加公司起诉前曾经采取发送律师函、催款函、电话催讨、上门催讨等各种方式催要欠付的工程款,但是**公司一直拒绝清偿债务。天加公司只得聘请律师诉讼至人民法院,该10万元律师费系因**公司违约而给天加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多个裁判案例,明确支持了律师费这一诉讼主张。例如(2018)最高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788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民事裁定书等。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原合同法第113条(现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付款计划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但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形,截至本案起诉前尚欠2043524.46元工程款未支付,**公司理应承担天加公司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一审判决竟然以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为由不予以支持,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加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天宁公司答辩称:天加公司针对天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天宁公司并非天加公司所主张的《制药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天宁公司与天加公司也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对于天加公司所称**公司将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天加公司及他们双方的结算,天宁公司完全不知情。因此,天加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与天宁公司没有关系,天加公司无权要求天宁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天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之间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天宁公司对天加公司不存在任何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涉案工程完工后,天宁公司与**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并签署了《竣工决算书》。根据决算书,涉案工程最后决算总金额为776.50万元。对于该笔工程款,其公司已经通过电汇或银行承兑等方式全部支付完毕。因此,无论天加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其公司均无需对天加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最后,天宁公司对天加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天加公司要求天宁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于法无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天加公司对天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应支付天加化公司的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04352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不服金额为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8156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天加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制药工程施工合同》第3.4.3项约定:“乙方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二个财务年度内付清,具体金额以竣工决算金额为准。”根据天加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纪要以及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单、项目竣工决算书以及付款计划,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经过竣工验收,因此**天加净公司剩余工程款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双方约定最后付款之日次日开始计算,也即从2021年1月1日起算。原判决已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约定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3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70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二个财务年度内付清,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但又认定“故被告****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以及“被告拖欠工程款计息时间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明显错误。即原判决认定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2143524.46元(5900000元-3756475.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61894元;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2043524.46元(2143524.46元-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9668元,即原判决认定****公司应支付**天加净公司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共计81562元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加化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已经对原合同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双方在付款协议上明确约定,工程款从2019年1月31日之前支付160万,因此应从2019年的2月1日起开始计付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天宁公司辩称:对于**公司的上诉,天宁公司不发表意见。
天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43524.46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2176.71元(从2019年2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92176.71元,之后以2043524.4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4、判令被告郑州天宁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纽威晨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净化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01),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制剂车间、提取车间GMP异地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新郑市庆安路;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并负责本合同内(制剂车间、提取车间)工程项目硬件(消防管道及电气除外),按GMP要求的检测和验证,包括配合编写验证方案,执行验证测试(包括提供测试仪器和耗材),出具验证报告。并负责这些验证符合GMP要求。承包范围为:制剂车间的彩板结构装修部分、空调设备部分、空调通风部分、空调管道部分、配电部分、工艺管道部分、给排水管道部分、洁净冷库安装部分、阴凉库安装部分、设备安装、土建部分;提取车间的彩板结构装修部分、空调设备部分、空调通风部分、空调管道部分、配电部分、工艺管道部分、给排水管道部分、冷库安装部分、阴凉库安装部分、设备安装、土建部分;四、工程总价及结算方式:本合同工程一次性承包总价为688万元整;收到工程款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关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完毕,补齐全部工程发票,开票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结算方式为本合同包一次性承包价内的工程量和价格不做决算,仅对合同生效后双方以变更单、联系单、补充协议等形式确认的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内容进行决算。六、付款方式:本合同费用按2个会计年度支付,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甲方第一年支付50%,第2个会计年度内支付50%;1、2018年度内,工程完工通过第三方验收,支付344万元;2、到2019年度内支付344万元;工程款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十一、违约责任:1、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外,若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则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50%支付,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2、若因乙方单方面原因(不可抗力因素、甲方原因及政府原因除外)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负责向甲赔偿,赔偿方法为每延迟1天,赔偿合同总价金额的1‰,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全部赔偿;3、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工期得以顺延外,甲方还应赔偿乙方由此发生的损失;4、如乙方的安装工程未能通过验收,由乙方负责进行整改直至通过验收,所有费用由乙方自付。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迟1天,乙方每天应按合同总价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本工程不得转包,如有转包,视为违约。十二、不可抗力:1、合同签订后,签约双方任何一方,由于火灾、水灾、地震、战争、台风和双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的事故影响本合同履行时,可延长履行合同的期限;这一期限相当于事故所影响的时间,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2、受事故影响方应尽快将所发生的不可抗力事故情况以书面形式(传真或电报等)通知对方,并将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用特快专递邮寄给或送给另一方。3、当不可抗力事故停止或消除后,受事故影响的一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传真或邮件)通知另一方,如不可抗力事故影响连续15天以上,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的履行问题,并尽快达成变更协议。十三、其它约定事项:1、甲方提供的招标文件、乙方提供的投标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合同相抵触处则以本合同约定为准;2、对本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或增减,须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成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2月28日,**纽威晨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加净化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河南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和提取车间GMP异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河南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和提取车间GMP装修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为河南郑州新郑庆安路;3、工程内容为制剂、提取及附属车间装修安装;4、承包范围为详细内容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书;5、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和受业主委托的部分设备采购及安装;6、合同方式为预算书所含项目总价包干。第三条合同价款及价款支付:1、本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5568000元(大写:伍佰伍拾陆万捌仟元整);2、本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为双方所确定的预算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款;3、本工程合同价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相关知识产权、风险等费用;4、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双方同意分二个财务年度共同垫资人民币约600万元完成业主本工程的施工,垫付资金的比例各占50%,双方垫付的具体金额以竣工决算金额为准;(2)甲方同意在工程开工后至竣工验收前支付给乙方材料款和人工费人民币3500000元。分如下结点支付:乙方已按时正常施工,制剂车间的彩钢板已进场,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00000元;制剂车间竣工,工程质量已得到业主认可,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600000元;提取车间竣工,整个工程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600000元;乙方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二个财务年度内付清(不留质保金),具体金额以竣工决算金额为准。第六条工程工期从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7月15日。第十条竣工验收与结算:1、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包括分项验收)后的三天内应通知业主组织专人进行现场验收;2、工程竣工验收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合格,如果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无条件自行整改至合格,并不能延误工期;3、乙方在竣工验收后20天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三套及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必须准确真实的反映实际施工情况;4、工程施工完毕由甲方代表和业主签发竣工验收报告并加盖业主公章,凭此验收报告结算工程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加净化公司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郑州天宁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出具了《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药项目异地改造工程验收纪要》,郑州天宁公司与**纽威晨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单》。2018年12月9日,郑州天宁公司(甲方)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共同出具了一份《郑州天宁药业GMP异地改造项目竣工决算书》,主要内容为: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提取车间异地改造项目于2018年3月18日开工。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随后乙方根据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对工程作出初步决算,并及时将决算书和项目明细标提交给了甲方,双方以在合同未签订之前甲方给定的工程范围,乙方提交甲方确认后的工程预算表,乙方提交甲方确认后的预算备忘录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中甲方签发的项目变更单为依据,进行了认真的审核,工程最终决算结算金额如下:1、净化安装合同金额688万元;2、净化安装变更签证增加金额38万元;3、净化安装合同决算总金额为726万元;4、提取设备安装合同金额48万元;5、提取设备安装变更签证增加金额41849元,扣除设备吊、卸、叉费用16000元,实增25000元;6、提取安装合同总金额505000元;7、二合同共计金额776.5万元。
2019年1月14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天加净化公司(乙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共同出具了一份《郑州天宁药业GMP异地改造项目竣工决算书》,确认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工程决算总金额为726万元。有如下项目组成:1、净化安装合同金额为¥688万元;2、净化安装变更签证增加金额为¥38万元;3、净化安装合同决算总金额为726万元。最终优惠价为590万元(含10%增值税税价),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与乙方结算,乙方按上述¥590万元金额向甲方开具10%增值税发票。同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天加净化公司(乙方)共同协商签署了一份《郑州天宁药业GMP异地改造项目付款计划》,约定:1、2019年1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壹佰陆拾万元整;2、2019年4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壹佰陆拾万元整;3、余款按照原合同计划付款。从2018年7月13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公司通过电子承兑等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856475.54元,仍拖欠2043524.46元工程款未有支付。
另查明:(一)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豫01民辖终1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2018年7月10日,**天加净化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4日,**纽威晨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2018年7月上旬,河南合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设备安装合同书》(编号为20180702),主要内容为:乙方承揽甲方位于河南省新郑市庆安路甲方现场的河南合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取设备落位及工艺管道项目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638059元,优惠价为48万元;工期为40天。付款办法为:1、第一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2、第二期为工程完工即付合同总价的40%;3、第三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10%余款。
(四)2018年9月7日加盖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0006522号《收据》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承兑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11月1日加盖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0006508号《收据》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电汇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加盖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0006512号《收据》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电汇货款1037000元;2019年元月23日加盖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0006515号《收据》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电汇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7月27日加盖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9028753号《收据》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河南合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电汇货款24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加盖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9028754号《收据》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河南合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货款1102818.50元;2020年1月19日加盖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9028755号《收据》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河南合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货款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加盖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9028756号《收据》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河南合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货款1080000元;2020年5月12日加盖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9028757号《收据》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河南合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货款1000000元;2020年8月20日加盖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9028758号《收据》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河南合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货款200000元。上述收据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款项共计4037000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河南合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722818.50元。2021年2月21日加盖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程款表格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付款共计3037000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河南合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共计4722818.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净化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01),《河南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和提取车间GMP异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药项目异地改造工程验收纪要》,《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单》,《郑州天宁药业GMP异地改造项目竣工决算书》,《郑州天宁药业GMP异地改造项目付款计划》,《设备安装合同书》(编号为20180702),《收据》,工程款表格,银行汇款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天加净化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纽威晨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河南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和提取车间GMP异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经过业主方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竣工决算,并签署了付款计划;原告**天加净化公司和被告****公司共同确认欠款数额为2043524.46元,被告****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天加净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计算利息时间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系复印件,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银行流水,无法根据该份证据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故该院对付款明细表的付款时间不予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约定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3200000元,剩余工程款270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二个财务年度内付清,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自认在2019年12月21日前收到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756475.54元,2020年9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该院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计息时间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2143524.46元(5900000元-3756475.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043524.46元(2143524.46元-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天加净化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和保全费的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有该费用承担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天加净化公司和被告****公司要求被告郑州天宁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郑州天宁公司与具有资质的被告****公司签订了《净化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01)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天加净化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河南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和提取车间GMP异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也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郑州天宁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告和被告****公司要求被告郑州天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43524.46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214352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04352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6元,由原告**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2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天加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郑州天宁药业GMP异地改造项目付款计划》时,**公司、天加公司共同确认截止至2019年1月14日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60万元(扣除签订计款计划前支付的30万元)。签订付款计划后,**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天加公司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3月7日支付60万元,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1056475.54元,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30万元,于2019年12月21日向天加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认定。天加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郑州天宁药业GMP异地改造项目付款计划》约定:2019年1月31日前**公司向天加公司支付160万元,2019年4月15日前**公司向天加公司支付160万元,余款按照原合同计划付款。截止至2019年1月14日**公司、天加公司共同确认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60万元(扣除签订计款计划前支付的30万元)。该《付款计划》明确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公司逾期支付应向天加公司支付利息。《付款计划》约定,2019年1月31日前**公司应向天加公司支付160万元,而**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天加公司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3月7日向天加公司支付60万元。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6日,**公司逾期付款60万元的利息应向天加公司予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双方约定2019年4月15日前**公司应向天加公司支付160万元,**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天加公司支付1056475.54万元,于2019年7月31日向天加公司支付30万元,于2019年12月21日向天加公司支付50万元。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5日,**公司逾期付款160万元的利息应向天加公司予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30日,**公司逾期付款543524.46元(1600000-1056475.54)的利息应向天加公司予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543524.4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公司至2019年12月21日才付清第二笔160万元,自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公司逾期付款243524.46元(543524.46-300000)的利息向天加公司予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243524.46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付款计划》约定余款按照原合同计划付款,双方原合同约定,天加公司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二个财务年度内付清(不留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第二个财务年度应理解为2019年,一审法院认为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天宁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天加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河南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和提取车间GMP异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且双方均不持有异议。天宁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天加公司主张天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加公司主张律师费、保全费问题。双方未对于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故天加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天加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0184财保221号民事裁定,天加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该款项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天加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于利息的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84民初19号民事判决;
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43524.46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6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以543524.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43524.46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9日止以214352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04352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86元,由**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21元。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525元,由**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86元,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