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丹瑞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1784号
原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6888071007),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前进村恒大御景湾K7地块第******。
法定代表人:邹勤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RRAB6L),,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
法定代表人:甘炎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红,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武汉市硚口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加净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加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红、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加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87193.7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9日签订《空调净化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车间空调净化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包干价款为620000元,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开工施工,后由于被告原因于2017年11月2日停止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复工,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对完工项目工程价款进行核算数额为435193.70元。被告先后分三次支付工程价款24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187193.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价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接。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净化安装承包合同》到目前为止还在履行之中,原告请求对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对未办理完工验收,交付工程,办理工程结算前主张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不成立。3.原告施工采用的不是合同约定的纸板和泡沫板,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权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加净公司系于2009年5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空气净化工程设计、施工,建筑装饰等工程设计、施工等。201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空调净化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天加净公司承包被告**公司车间的空调净化安装工程,合同包干价款为620000元,合同同时对价款支付方式、工程的技术要求、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工程质量和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加净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日,案涉工程停工。2019年6月17日,原告天加净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7193.70元、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天加净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9日签订的《空调净化安装承包合同》,因案涉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公司当庭答辩同意解除案涉《空调净化安装承包合同》。
同时查明,1.2018年7月10日,原告天加净公司公司名称由“武汉天加净化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武汉天加净科技有限公司”。2.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天加净公司支付价款62000元,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价款62000元,于2017年11月7日支付价款124000元,即已合计支付价款248000元。3.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加净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现场勘查、鉴定,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宜长建管司鉴字【2019】第06号空调净化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已完工部分中可确定金额为208994.01元(其中,已完工合同内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1573.74元,内圆角骨架、门、窗框工程造价为7420.27元);工程已完工部分中不可确定金额为50548.69元(其中,现场材料部分36034.45元,50厚机制蜂窝纸夹芯彩钢板墙板14514.23元),并对不可确定金额进行说明:“1、2019年9月30日现场勘查时,根据法官要求对进场材料进行清点,此部分工程造价为36034.45元;2、墙板材质发生变化,50厚机制蜂窝纸夹芯彩钢板墙板代替了部分50厚机制岩棉夹芯彩钢板墙板,双方对此项结算产生争议,鉴定计算了已安装50厚机制蜂窝纸夹芯彩钢板墙板工程造价为14514.23元,提供给法院参考。”。本次鉴定,原告天加净公司支付鉴定费6266元。4.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不合格部分工程所需修复费用予以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20日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前述内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公司以鉴定机构通知缴纳的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拒绝缴纳鉴定费,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本次委托鉴定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加净公司的公司工商变更信息资料、空调净化安装承包合同及安装预算单、武汉天加净化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报告、武汉天加净化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请款联系单、工程联系单、被告**公司的付款凭证、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空调净化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7月9日签订《空调净化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天加净承包被告**公司公司车间的空调净化安装工程,合同对价款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的义务和责任、质量和验收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加净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11月2日停工至今,对停工原因双方陈述不一,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解除2017年7月9日签订的《空调净化安装承包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空调净化安装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不影响原告天加净公司就已安装完工部分向被告**公司主张价款,关于已经安装完工部分的金额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现场勘查、鉴定,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已完工部分中可确定金额为208994.01元、不可确定金额为50548.69元,对此,被告质证虽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鉴定机构已在鉴定报告中对不可确定金额进行了说明,该鉴定系根据现场勘验、清点后并据实按照已经安装的材料评估所得,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按照该鉴定结论,原告天加净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59542.70元,被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价款248000元,故原告天加净公司现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719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鉴定结论据实支持11542.70元。对于原告天加净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天加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采用的不是合同约定纸板和泡沫板,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对其造成损失问题,被告**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不合格部分工程所需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虽因未缴纳鉴定费致鉴定程序终止,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但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材料标准及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清点的材料来看,案涉项目安装过程中墙板材质确实发生变化,由50厚机制蜂窝纸夹芯彩钢板墙板代替了部分50厚机制岩棉夹芯彩钢板墙板,对所用材料的变更,原告诉称系与被告协商同意后进行的变更,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综上,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11542.70元作为原告天加净公司变更材料对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再予以支付。原告天加净公司因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所垫付的鉴定费6266元,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9日签订的《空调净化安装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原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青青
人民陪审员  蒋自洪
人民陪审员  许青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