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元一制冷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元某某制冷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2民初2129号 原告:江西元某某制冷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硕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原告江西元某某制冷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52,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2,500元(①从2020年12月24日至2024年4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95,000元,因被告于2024年4月24日支付了10,000元,因此利息计算为85,000元;②以152,800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7,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人民币263,3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殡葬产品,原告均已按约定完成交货,货款合计152,8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承诺30日内将案涉货款支付完毕。但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202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24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2,800元,利息95,000元,并约定自2024年4月23日开始,货款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通过《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4年9月1日前还款6万,剩余的所有本息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如果到期未还,原告因处理纠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2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仅是对原买卖合同项下未付款项的确认,双方之间是基于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殡葬设备生产公司,被告***是殡葬销售产品的业务员。2020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订购殡葬产品共计152800元。202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152800元,此款在30日内归还,逾期将按月息2分计算,如因借款到期未还,借款引起的纠纷由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因处理该纠纷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担保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在2024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24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20年11月25日借到原告152800元,当初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截止到2024年4月22日的利息总计95000元(债权人给与优惠处理),从2024年4月23日开始,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 另查明,2025年3月3日原告与广东硕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硕林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诉讼案件,花费律师费8000元。2025年3月5日原告为案涉诉讼向永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单,花费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江西元某某制冷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800元,逾期利息85000元,合计237800元,(之后的利息以152800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江西元某某制冷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合计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4.5元,诉讼保全费1836.5元,合计446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