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982民初642号
原告:江西某某制冷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女,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制冷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7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3875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6日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400元;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325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8日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364元;以35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7668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万元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5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且对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均按起诉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4.8%计算;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37000元,之后仅于2020年10月26日及2021年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万元及3万元。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7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系被告***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借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用于项目资金,若该项目中标,则此借款不计息,若项目未中标则在项目开标当月全额退还,本金及利息到期一次结清,逾期未还则自动将此利息计算入本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股东***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协商后再次签订贷款合同,将之前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当日借款利息一并计入此次借款本金即确定借款金额共计437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即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20年10月23日、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分别偿还借款5万元、3万元后未再还款,原告方在庭审中称此二项还款视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22年2月起诉前原告与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律师***进行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2000元。同时查明,二被告于199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2份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凭证、民事代理合同及缴费发票、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只偿还部分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357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有高于法定上限部分,原告要求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与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缴纳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告并提供了正式发票证实其已履行了缴费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在案涉2份借款合同上均未签名,事后对此债务亦未追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案涉借款明知及案涉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等,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某某制冷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7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43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3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8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以3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制冷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制冷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980元共计73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