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永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盐城市永裕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3民初4949号
原告:***,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盐城市永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蔡桥镇新区中心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贞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惠为财,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永裕建设有限公司、惠为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依法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原因在于,根据原告诉称,若诉称属实,其所受损伤依法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况且原告已于2020年8月17日向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申请虽被决定不予受理,但是目前尚处于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内,故本案目前不能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旖旎
书 记 员  曹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