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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1建设有限公司;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12705号 原告:浙江某1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1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5年7月1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25)浙0382民初12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以3324178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2025年9月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25)浙0382民初127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的冻结(原保全金额以3324178元为限)。2025年9月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25)浙0382民初1270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某室的房产,查封金额以100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冻结被申请人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以人民币2324178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的质保金332417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32417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某工程(未出售房屋部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某地块建设工程示范区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6583872.74元。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某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算造价现合计为159625027.05元。2023年5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间:2023年5月30日。后,原告就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和该项目8-1004、8-804不动产以工抵房形式抵工程款未支付房款事宜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现在审理中。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四部分合同条款附件第6点6.3约定:保修期满2年,某1公司在2年保修期内维修关闭率不低于90%,某1公司和某2公司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阶段性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3保修金(结算总价的2%),被告现应支付原告保修金(159625027.05元+6583872.74元)*2%=332417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保修金以终审结算价作为计算基数,鉴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保修金应在案涉工程结算价确定后再行计算,且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首先,关于原告起诉的《某地块建设工程示范区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示范区合同”)、《某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大区合同”)质保金,示范区合同、大区合同,结算金额,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起诉【案号:(2025)浙0382民初5222号】,本案原告诉请的保修金应以终审结算价作为计算基数,鉴于案涉示范区合同、大区合同,结算金额,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尚未确定,保修金应在案涉工程结算价确定后再行计算结算。其次,根据示范区合同、大区合同保修金退还约定,6.3保修期满2年,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处理工作,根据甲方提供本项目的保修数据,如乙方在2年保修期内维修关闭率不低于90%,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阶段性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三分之二保修金(结算总价的2%)(但需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如有);若乙方维修关闭率低于90%,则暂不支付。待维修关闭率达到90%时再行支付。保修期满5年(浙江省按8年),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处理工作,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历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维修关闭率=业主报修量/处理完成后业主确认量),本项目2年期保修款原被告双方同样尚未进行阶段性结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某地块建设工程示范区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50日历天。合同价格形式为不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签约合同含税价(含税,税率9%)为4325477元。进度款支付方式:每月20日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和下月的进度计划报给监理公司审查,并经甲方审核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5%;整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上报完整资料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80%;整个工程一审结算完毕后支付到一审结算价款的90%;办理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及本合同约定其他条件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提交结算价100%的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结算办理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核算后无息付清,保修期2年(浙江省)内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乙方。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 2020年10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某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667日历天。签约合同含税价暂定为163226010元,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增值税按实调整。工程进度款按节点支付,整个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上报完整资料(含工程备案存档、竣工备案完毕)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80%。如施工图转固已完成,提高付款比例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85%;如施工图转固未完成,降低付款比例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75%。整个项目一审结算完毕后支付到一审结算价款的90%。办理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结算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及本合同约定其他条件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提交结算价100%的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结算办理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的返还参照“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执行。保修期8年(浙江省)内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乙方。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 以上两份合同均附有《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两份《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均约定:工程保修金金额为施工合同结算总价的3%;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获取竣工备案文件,完成整改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凡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各部位的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及由于乙方维修造成业主的相关损失(如导致业主退房、房屋装修损失、家电家具损失、业主租金损失、误工损失等),均属于乙方保修责任范围、由乙方负责修复、承担赔偿;不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应配合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保修工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于每月末将当月发生的保修费用明细表、业主签字认可的保修操作单、费用单以及处罚通知单进行备案。甲方根据每月的报修记录及相对应的业主签字确认的保修操作单/维修完工确认书统计每月的维修完工率。乙方授权甲方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审核,并同意承担经甲方确认的维修费用。甲方代扣除金额从保修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同意支付超额。甲方有权按照下述约定与乙方进行结算,保修期满2年,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处理工作,根据甲方提供本项目的保修数据,如乙方在2年保修期内维修关闭率不低于90%,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阶段性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三分之二保修金(结算总价的2%)(但需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如有);若乙方维修关闭率低于90%,则暂不支付。待维修关闭率达到90%时再行支付。保修期满5年(浙江省按8年),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处理工作,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历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保证从修复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在相同部位不出现类似问题,否则,无论是否超出保修期,乙方均应予保修,相应部分保修款待维修完成满六个月后支付。保修金结算后,乙方仍应继续完成第2条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的保修工作。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当甲方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未达到合同规定的保修金总额时,差额全部返还乙方;当甲方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超过合同规定的保修金总额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补足差额。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 某地块建设工程于2020年10月16日开工,于2023年5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3年5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于2023年6月28日集中交付给业主。 《某地块建设工程示范区施工总承包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6583872.74元。《某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经审理判决,现原、被告双方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为158121597.33元。 原告主张示范区合同质保金金额为131677.45元(6583872.74元×2%),原告主张大区合同质保金金额为3162431.95元(158121597.33元×2%);合计质保金金额为3294109.4元。被告确认合计质保金金额为3294109.4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25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2年保修期内的问题已维修完毕,不存在保修金扣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某地块建设工程示范区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某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备案机关处理意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地块建设工程示范区施工总承包合同及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某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案涉项目于2023年6月28日交付首批业主,现首批质保金(结算总价的2%即3294109.4元)付款期限已届,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未出售房屋部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1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94109.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294109.4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某1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被告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294109.4元范围内就某工程(未出售房屋部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1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4元,由原告浙江某1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1元,由被告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153元;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浙江某1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付),由被告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随案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