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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21546号 原告:张某,男。 被告: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白某。 破产管理人:温州华誉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8日立案。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5)浙0382民初2154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某某置业、某某建设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77283.5元。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某建设支付剩余工资629418.5元及卫生间拉毛差价41565元;2.判令被告蒋某、某某建设支付点工工资106300元;3.判令被告蒋某、某某建设支付工资占用损失费及利息(以7772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判令被告某某置业在拖欠被告某某建设的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置业将案涉某某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实为被告蒋某挂靠被告某某建设承接此项目。被告蒋某将案涉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及相关的粉刷劳务内容交由原告施工,由项目部预算员于2023年3月10日发电子版合同,因各种原因双方并没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准时,保质保量履行义务,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现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多年,原告要求被告完成结算审核,被告蒋某以被告某某置业拖欠工程款为由不办结算,导致大批工人多次投诉上访。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多次,被告蒋某于2025年2月17号派人来结算,某某项目结算金额为2197818.5元。被告蒋某以被法执限高为由,拒绝政府部门协调出面签字,并授意结算人员恶意压低某某项目卫生间拉毛价格。另外项目为10元每平,某某项目只算5元每平,少算工资款41565元,且无依据强行扣除1%劳务费21978.19元及罚款5000元。为顺利办好结算早日拿到钱,原告被逼无奈先签字,结算后被告蒋某未付钱。 施工期间,被告蒋某多次要求原告配合项目部做合同外的点工,却不肯结算工资,说工程款到位了再处理。某某项目大工82000元(205工×400)、小工24300元(81工×300),共计点工工资106300元。 原告为承接此工程,垫付八十多万,欠农民工工资,债台高筑,工人因拖欠工资起诉原告,原告被法执限高。2024年5月份,原告查出患癌,借钱手术治疗,定期化疗和复查影响工作,负债累累,故此起诉。 被告蒋某答辩称,一、被告蒋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蒋某个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 本案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建设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被告蒋某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某某建设与原告张某,被告蒋某仅为某某建设在该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其在项目管理过程中进行的协调、沟通乃至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行为,均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将项目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等同于个人对外负债,并要求被告蒋某以个人财产承担合同付款责任,混淆了法人责任与个人责任的界限,于法无据。 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被告某某建设,且付款条件与上游工程款支付情况挂钩,目前支付条件尚未明确成就。 原告主张权利的核心依据是落款日期为2025年2月17日的结算单,该文件性质上属于对阶段性工作量的核对确认,而非最终的付款凭证。且该结算单备注条款明确约定“结算金额的支付进度与建设单位支付项目部支付进度及比例同步”,该约定表明,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进度取决于总包方某某建设从建设单位处收取工程款的进度。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且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协调函亦证实总包与建设单位之间存在结算分歧,足见作为付款前提的上游回款进度尚不确定。因此,即便未来付款条件成就,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也应是作为合同甲方的某某建设,而非履行管理职责的被告蒋某个人。 三、原告关于“卫生间拉毛差价”与“点工工资”的诉求,属于其与被告某某建设之间的合同履行及结算争议,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更无权向非合同当事人的被告蒋某个人主张。 首先,不同工程项目就相同工序约定不同的单价,取决于具体施工条件与合同谈判结果,原告以其在其他项目中的单价来主张本案差价,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关于点工工资,原告主张的大额费用并未体现在其提交的2025年2月17日结算单中,且签署该结算单应视为其对结算范围内产值的确认。现其另行主张结算单未包含的大额点工费用,不仅与结算单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点工费用真实、合法发生且未被结算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而言之,即便该等结算争议确实存在,其责任主体也应当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某某建设,要求被告蒋某对此负责毫无法律与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蒋某并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其在项目中的一切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相应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应由某某建设享有和承担。原告对被告蒋某个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答辩称,一、涉案某某项目系被告蒋某挂靠被告某某建设承建的项目,被告蒋某与被告某某建设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内部承包的具体方式为:风险承包,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对所承包项目在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独立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根据该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某某建设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收取工程管理费,且本工程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二十六条约定承包期间由乙方担任项目执行经理,全面负责承包项目的建设及内部管理事宜,负责生产建设,自主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任务。 二、就原告诉状陈述,原告对被告蒋某挂靠某某建设的情况知情,本案系被告蒋某将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交由给原告施工,原告系从被告蒋某个人处承包的粉刷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被告蒋某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其要求被告某某建设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系建设工程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由应当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蒋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其双方约定按照单价面积结算工程款,涉案的款项系工程款,并不是农民工工资,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但显然本案系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工程款,并不属于该条例的范围。该条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适用的前提是农民工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工资,而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班组的负责人,其主张的是分包合同项下整个班组的工程款,并非条例规定的情形。 四、原告主张的金额部分在质证意见中发表。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建设的诉请。 被告某某置业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某某置业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并由其统筹进行施工。据原告起诉状所述,该工程系被告蒋某挂靠在被告某某建设后,再次将粉刷工程劳务内容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明显存在多次转包的事实。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纪要,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层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施工班组作为受雇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作为施工班组组长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无法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被告蒋某主张权利。 连带责任需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司法解释未明确发包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且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故不应判决连带责任。 二、被告某某置业已与被告某某建设完成结算并确认被告某某建设债权,在这种情形下,针对同一项目管理人不应对此重复确认。 被告某某置业已进入破产程序,总包单位某某建设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后确认被告某某置业债权金额3747752.09元,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同样属于总包单位的项目范畴,在已确认总包单位债权的范围内,不应对同一款项进行重复确认。 若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某某置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属于发包人应当承担的欠付的工程款范畴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置业为某某地块项目发包人,被告某某建设为该项目总承包人。 2021年12月1日,被告某某建设作为发包人、被告蒋某作为内部承包人、案外人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将地块项目总包工程(即温州某某项目总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内部发包给被告蒋某,被告蒋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被告蒋某对所承包项目在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独立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等。 后,被告蒋某将其中的粉刷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 2024年6月25日,案涉项目通过整体竣工验收。 2025年2月17日,原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严某在《张某班组粉刷产值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粉刷工程量为2197818.5元、罚款5000元、扣除1%劳务费21978.18元,产值合计2180840.31元,剩余未付款612440.314元。 2025年6月5日,本院就某某建设诉某某置业、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5)浙0382民初2873号民事调解书。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某某置业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被告某某置业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86318.18元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与被告某某建设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蒋某挂靠被告某某建设对项目总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蒋某与被告某某建设之间成立挂靠关系。被告蒋某将案涉项目中的粉刷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无施工资质承接粉刷清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原告可按双方之间约定的有关工程款计价方式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向被告蒋某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被告某某建设的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其明知被告蒋某挂靠被告某某建设对案涉工程施工,且其与被告蒋某签订《粉刷施工合同》,故被告某某建设非案涉《粉刷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置业责任。被告蒋某挂靠被告某某建设后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被告某某置业在欠付被告某某建设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建设与被告某某置业之间的工程款已在本院(2025)浙0382民初2873号一案中予以处理,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主张代位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非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被告某某置业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供的《张某班组粉刷产值结算单》由原告、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严某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已就案涉项目的罚款、面积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并确定了最终造价,本院对《张某班组粉刷产值结算单》所载的粉刷工程量2197818.5元、罚款5000元、扣除劳务费1%21978.18元、剩余未付款612440.314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点工。《张某班组粉刷产值结算单》未涉及点工工资,本院在(2025)浙0382民初21655号张某与蒋某、某某建设、温州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告蒋某拒不结算案涉工程的点工。原告提供的点工单由栋号长徐某、赵某、付某、生产经理谭某等人签字确认,原告作为劳务班组长,已尽其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所持有的点工单所载的点工量予以确认,原告的点工量计为“大工205、小工81”。案涉项目管理人戴某发送给原告的电子版《粉刷施工合同》约定“出工单价技工按250元/工,普工按180元/工”,参照该单价,原告的点工计为65830元(250元/工×205工+180元/工×81工)。 原告主张卫生间拉毛差价4156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被告蒋某剩余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计为678270.31元(612440.31元+658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被告蒋某未付清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被告蒋某尚欠的678270.31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剩余工程款、点工工资共计678270.31元及利息损失(以678270.31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1232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39元,被告蒋某负担10583元。保全费4406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呀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