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21655号
原告:张某,男。
被告: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5)浙0382民初2165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某某建设、某某置业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04766.35元。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某建设共同支付剩余工资455512元;2.判令被告蒋某、某某建设支付点工工资254250元;3.判令被告蒋某、某某建设支付工资占用损失费及利息(以70476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判令被告某某置业在拖欠被告某某建设的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置业将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实为被告蒋某挂靠被告某某建设承接此项目),被告蒋某将案涉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及相关的粉刷劳务内容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粉刷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及质量标准,工期要求,合同单价,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准时,保质保量履行合同义务,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现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多年。
202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完成结算审核,结算金额为5006271.35元。后被告蒋某因被告某某置业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工资,并无依据和理由强行扣除劳务费1%(50627.14元),另施工期间被告蒋某多次要求原告派工人帮项目部做零星活,却不肯结算点工工资,说工程款到位了再处理,亦不肯把点工单还给原告。某项目大工150000元(375工×400元/工)、小工104250元(347.5工×300元/工),共计254250元。点工工资价格由被告蒋某亲口承诺,原告才安排工人配合项目部,其它班组也按此工价结算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即被告某某置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即被告某某建设或发包方即被告某某置业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原告为承接此工程,垫付八十多万,欠农民工工资,债台高筑,工人因拖欠工资起诉原告,原告被法执限高。2024年5月份,原告查出患癌,借钱手术治疗,定期化疗和复查影响工作,负债累累,故此起诉。
被告蒋某答辩称,一、被告蒋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
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算纠纷,被告蒋某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清为被告某某建设与原告,被告蒋某仅为被告某某建设在该项目上的管理人员。被告蒋某在项目管理过程中进行的协调、沟通乃至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行为,均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将项目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等同于个人对外负债,并要求被告蒋某以个人财产承担合同付款责任,混淆了法人责任与个人责任的界限,于法无据。
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被告某某建设,且付款条件与上游工程款支付情况挂钩,目前支付条件尚未明确成就。
原告主张权利的核心依据是其提交的产值结算单,该文件性质上属于对阶段性工作量的核对确认,而非最终的付款凭证。且该结算单备注条款明确约定“结算金额的支付进度与建设单位支付项目部支付进度及比例同步”,表明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进度取决于总包方被告某某建设从建设单位处收取工程款的进度。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且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协调函亦证实总包与建设单位之间存在结算分歧,足见作为付款前提的上游回款进度尚不确定。因此,即便未来付款条件成就,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也应是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某某建设而非履行管理职责的被告蒋某个人。
三、原告关于“卫生间拉毛差价”与“点工工资”的诉求,属于其与被告某某建设之间的合同履行及结算争议,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更无权向非合同当事人的被告蒋某个人主张。
首先,不同工程项目就相同工序约定不同的单价,取决于具体施工条件与合同谈判结果,原告以其在其他项目中的单价来主张本案差价,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关于点工工资,原告主张的大额费用并未体现在其提交的产值结算单中,且签署该结算单应视为其对结算范围内产值的确认。现其另行主张结算单未包含的大额点工费用,不仅与结算单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点工费用真实、合法发生且未被结算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而言之,即便该等结算争议确实存在,其责任主体也应当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某某建设。
综上所述,被告蒋某并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其在项目中的一切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相应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应由被告某某建设享有和承担。原告对被告蒋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答辩称,一、涉案某项目系被告蒋某挂靠被告某某建设承建的项目,被告蒋某与被告某某建设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内部承包的具体方式为:风险承包,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对所承包项目在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独立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根据该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某某建设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收取工程管理费,且本工程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二十六条约定承包期间由乙方担任项目执行经理,全面负责承包项目的建设及内部管理事宜,负责生产建设,自主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任务。
二、本案原告提交的《粉刷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蒋某签订,上面加盖的“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地块房地产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资料专用章)系被告蒋某私自加盖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蒋某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其要求被告某某建设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某某建设和被告蒋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被告蒋某不得违反《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将工程再行转包,不得将可分包工程、劳务性事项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不得让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挂靠,否则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
2.被告某某建设将技术资料专用章移交给被告蒋某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该技术资料章的用途仅在工程技术资料用印,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被告蒋某出具《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有关事宜的承诺书》交由被告某某建设收执,该承诺书第二条约定,如使用该印章对外签约、或者对外实施其他经济往来活动,即视同本人冒用公司名义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司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本人的法律责任,并且本人自愿承担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3.原告陈述系被告蒋某挂靠被告某某建设承接本案涉案项目,被告蒋某将涉案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及相关的粉刷劳务内容交由原告施工等,以及后续结算等都是跟被告蒋某联系等均可以说明原告自始知道被告蒋某挂靠被告某某建设,且实际跟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蒋某,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款项应该由被告蒋某承担。
三、本案系建设工程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由应当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蒋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粉刷施工合同》系按照单价面积结算工程款,涉案的款项系工程款,非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但本案系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工程款,并不属于该条例的范围。该条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适用的前提是农民工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工资,而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班组的负责人,其主张的是分包合同项下整个班组的工程款,并非条例规定的情形。
四、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总的完成产值为5006271.35元,扣减罚款1200元以及扣除劳务费50062.71元,结合其诉状陈述的本项目原告已经收到4555755元,现原告要求主张剩余工资455512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具体在质证意见发表。
五、原告主张点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意见发表。
六、在(2025)浙0382民初21546号案件中,原告当庭提供的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书中显示两个项目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12440.314元,其中工程款为502549.39元,说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某某置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置业为地块建设项目发包人,被告某某建设为该项目总承包人。
2021年1月18日,被告某某建设作为发包人、被告蒋某作为内部承包人、案外人王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将温州市项目总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内部发包给被告蒋某,被告蒋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被告蒋某对所承包项目在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独立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等。
2022年2月15日,被告蒋某以“地块房地产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粉刷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粉刷工程以及与此相关的劳务内容交由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包质量验收合格、包安全、保进度、包文明施工、石膏砂浆为包清工。2.结算展开综合单价计算,合同总价暂定2496740元。3.零星用工条件:甲方出具变更单或因第三方原因导致返工和非乙方分包范围工作而为甲方进行出工,零星工日计量应根据甲方统一格式的点工单明确用工内容并附用工依据或联系单,每张点工单不得大于5工。点工单必须于用工当日经甲方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并经项目负责人***确认为准,日期齐全并加盖项目章后有效,各自保存,由项目部按月统计报送经营结算,逾期上报的点工将不予计取。出工单价技工按250元/工,普工按180元/工。4.付款方式:次月核算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3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春节前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扣除每月已支付的人工费);工程全部完成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扣除每月已支付的人工费);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支付到已完工程量的95%。各支付节点付款需根据报价明细且必须通过甲方项目部与公司的验收。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无质量问题,保修金2年后支付(无息)。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指印,被告蒋某签字并加盖“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
2022年9月14日,被告蒋某以“地块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的浙江省项目《粉刷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此合同中第一大条工程承包范围进行调整,范围更改为6#、7#、10#、11#、12#、19#的上部主楼(含主楼至地下室楼梯间)及整个地下室的所有粉刷工程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具有与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应。
原告完成施工后,与被告蒋某于2023年1月10日就原告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张某班组粉刷产值结算单》,确定原告张某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006271.35元,累计已付284万元,扣除劳务费1%为50062.71元、剩余应付款2116208.64元。原告在该结算单班组长处上签字,被告蒋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2025年6月17日,本院就某某建设与某某置业、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5)浙038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与被告某某建设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蒋某挂靠被告某某建设对温州市项目总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蒋某与被告某某建设之间成立挂靠关系。被告蒋某将案涉项目中的粉刷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无施工资质承接粉刷清工,双方之间的《粉刷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的《粉刷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原告可按双方之间约定的有关工程款计价方式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向被告蒋某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被告某某建设的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其明知被告蒋某挂靠被告某某建设对案涉工程施工,且其与被告蒋某签订《粉刷施工合同》,故被告某某建设非案涉《粉刷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置业的责任。被告蒋某挂靠被告某某建设后将案涉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被告某某置业在欠付被告某某建设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建设与被告某某置业之间的工程款已在本院(2025)浙038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主张代位权,要求某某置业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非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被告某某置业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供的《张某班组粉刷产值结算单》由原告、被告蒋某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已就案涉项目的罚款、面积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并确定了最终造价,本院对《张某班组粉刷产值结算单》所载的工程款5006271.35元、扣除劳务费1%的50062.71元、已付款284万元、剩余应付款2116208.64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点工。《粉刷施工合同》约定点工由项目负责人***确认为准。《张某班组粉刷产值结算单》未涉及点工,而原告与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印证证实原告已将点工单原件提交给***核实,工程项目部怠于结算原告的点工亦不将原告提交的点工单归还原告。原告的点工单现由项目部持有,被告蒋某在本案中拒不提供原告上交的点工单,本院根据原告在微信中发送给***的点工单统计表所载的“大工375、小工347.5”计算原告的点工量。《粉刷施工合同》约定“出工单价技工按250元/工,普工按180元/工”,参照该单价,原告的点工计为156300元(250元/工×375工+180元/工×347.5工)。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张某班组粉刷产值结算单》签署后收到工程款1715755元,被告蒋某未对此提出异议,则被告蒋某剩余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计为556753.64元(2116208.64元+156300元-171575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被告蒋某未付清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被告蒋某尚欠的556753.64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1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被告某某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剩余工程款、点工共计556753.64元及利息损失(以556753.64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11585.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218元,被告蒋某负担9367.5元。保全费4044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