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3177号
原告:浙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某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412.3元及利息(具体见利息计算表,暂计至2024年12月18日为6967.43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412.3元及利息(具体见利息计算表,暂计至2024年12月18日为6967.43元,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署《栏杆扶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1),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A2、A3、A4、A5、A6、A7、B9、B13、B14、B19幢楼的栏杆制作、安装(以下简称涉案工程1)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固定综合费用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总价暂定4190472.4元;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在质保期满贰年后十日内付清。涉案合同1签署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23年9月19日涉案工程1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署《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1#、2#门卫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干总价为780821元;竣工验收后即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七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期贰年,每年各1.5%返还,返还时间为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涉案合同2签署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23年9月19日涉案合同2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1及涉案工程2完成结算。涉案工程1最终结算价为4049812元,截至2023年12月11日,到期应付结算价的97%计3928317.64元,未到期应扣留121494.36元,已付3351600元,到期欠付工程款576717.64元,经双方协商取整支付576700元。涉案工程2最终结算价为780821元,截至2023年12月11日,到期应付结算价的97%计757396.37元,未到期应扣留23424.63元,已付702738.9元,到期欠付工程款54657.47元,经双方协商取整支付54650元。2024年7月22日,双方就涉案工程1和涉案工程2的结算价97%的到期欠付工程款签署《还款协议书》,协议书明确:1.被告拖欠原告到期工程款606700元(涉案工程1为576700元,涉案工程2为30000元);2.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6700元,第一期于202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第二期于202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第三期于202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6700元;3.若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就未支付的剩余全部款项向法院起诉,并可就剩余款项主张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成就之日起,以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前述协议签署后,被告于2024年9月1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4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4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4年11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现《还款协议书》项下尚欠款项数额为206700元。按照合同约定,除《还款协议书》所涉款项到期欠付数额外,涉案工程2的质保金的50%部分计11712.3元(23424.63/2)已于2024年9月19日到期。综上,被告到期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18412.3元(206700元+11712.3元),被告至今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金额有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218412.3元这里面包含2部分,第一部分是还款协议中第三期所涉及的206700元没有偿还,这个金额认可,第二部分是工程2,50%的质保金11712.3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到了,但我方认为有些事项需要维修,没有维修。利息计算不认可,由法庭判决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双方签订《栏杆扶手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乐清市城中村改造安置房(中心区某地块)。2、施工地点:乐清市。二、工程承包内容及承包方式:1、工程内容:本项目A2、A3、A4、A5、A6、A7、B9、B13、B14、B19幢楼的栏杆制作、安装。2、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技术措施、包工期、包安全、包施工管理、包成品保护及清理、保证制作提供的材料、设备和承包的工程通过甲方的规定及验收。三、工程计价和工程量:合同总价暂定4190472.4元,工程量详见附件,最终造价以工程结算为准。凡材料变更、设计更改而引起工程量增加部分,均按合同或书面变更协议中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四、价款支付时间、比例及方式:1、楼梯栏杆及飘窗护窗栏杆以安装完毕计算当月工程量,每月5日前上报上月工程量,甲方在15日前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2、阳台铝合金玻璃栏杆进度款支付:2.1框安装完毕计算当月工程量,每月5日前上报上月工程量,甲方在15日前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40%。2.2玻璃安装完毕打胶清理结束计算当月工程量,每月5日前上报上月工程量,甲方在15日前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40%。3、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在质保期满贰年后十日内付清。五、工期及质量。六、甲乙方责任和义务。七、安全施工、职业健康与环境管理。八、施工验收。九、其它相关约定。十、违约责任。十二、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规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且价款结清后终止。十三、本合同文本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均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2023年2月23日,原告浙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乐清市城中村改造安置房(中心区某地块)建设项目。二、承包内容及方式。1、工程内容:1#、2#门卫钢结构工程(详图纸及工程量清单)。2、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技术措施、包工期、包安全、包施工管理、包成品保护及清理、保证制作提供的材料、设备和承包的工程通过甲方的规定及验收。三、工期。1、合同签定后30天内完成合同内容工作。2、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推迟一天,乙方应承担合同暂定总价0.2%的违约金。四、工程质量要求。五、合同单价。工程包干总价为780821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详见附件。六、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预付款;2、钢结构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至总价的70%;3、安装完成后支付总价的20%;4、竣工验收后即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七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5、质保期贰年,每年各1.5%(无息)返还,返还时间为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七、甲乙双方责任。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九、本合同中未尽事项可协商解决,协商结果经双方签字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一致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无法协商事宜可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十、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栏杆扶手安装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9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3年12月11日,1、原、被告确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780821元,按照合同应留尾款23424.63元(质保期两年,等额返还),累计已付金额702738.9元,应付余款54657.47元(取整支付54650元);2、原、被告确认《栏杆扶手安装合同》结算金额为4049812元,按照合同应留尾款121494.36元(3%质保期2年后付清),累计已付金额3351600元,应付余款576717.64元(经同意,取整支付576700元)。
2024年7月22日,原告浙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乙方拖欠甲方到期工程款606700元,其中:乐清市城中村改造安置房(中心区某地块)建设项目栏杆工程款576700元、钢结构工程款3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还款事项协商一致如下:一、乙方分三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606700元,第一期于2024年8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00000元;第二期于2024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00000元,第三期于2024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206700元。二、乙方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三、若乙方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偿还完毕所有款项,则甲方承诺放弃向乙方主张利息,双方就乐清市城中村改造安置房(中心区某地块)建设项目栏杆工程、钢结构工程再无任何争议。四、若乙方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就未支付的剩余全部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就剩余款项主张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成就之日起,以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至乙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五、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在签订本协议前,协议各方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协议的内容,在本协议项下全部意思表示均真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自盖章或签字后生效。
2024年9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0元。10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10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1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栏杆合同在质保期内,要求原告维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息、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栏杆扶手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单、还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栏杆扶手安装合同、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关于尚欠工程款2067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20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保证金11712.3元,该钢结构施工合同于2023年9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23424.63元分两年各半支付(于每年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故第一年的质保金应于2024年10月19日之前支付,现付款期限已届,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质保金11712.3元。
关于利息。就还款协议书涉及的工程款606700元,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理应支付,经计算,截至2024年12月18日利息为6598.88元,之后可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就质保金11712.3元,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参照还款协议书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调整为自2024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6700元、质保金11712.3元、利息(截至2024年12月18日为6598.88元,之后以206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1712.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原告浙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75元;财产保全费1647元,由原告浙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随案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