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12704号
原告:浙江某1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1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5年7月1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25)浙0382民初12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以1263728.3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26372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63728.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原告在第一项被告欠付款范围内就“乐清市中心区某地块”工程(未出售房屋部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乐清市中心区某地块大总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采取含税建面固定包干单价的计价承包方式,建面固定包干单价(含税)3264.9元/㎡,面积按报规总建筑面积计算:本合同总价金额暂定为61966226元。后因面积总建筑面积由18979㎡增加为19355.12㎡及被告指令变更,工程价款第二次结算汇总为63751823.79元。2023年4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2024年9月,原告就被告所欠的工程款(质保金未主张)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10月24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3**民初10116号判决书,事实认定内容为,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4年7月15日,徐州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算金额为63751823.79元,责任扣款565408.91元。被告需支付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为8816689.34元[(63751823.79元-565408.91元)×97%-52178914.13元-295218.96元]。根据已经生效10116号判决书,案涉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3186414.88元,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部分合同条款附件第6点6.3约定:保修期满2年,某1公司在2年保修期内维修关闭率不低于90%,某1公司和某2公司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阶段性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3保修金(结算总价的2%),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保修金63186414.88×2%=1263728.30元。
被告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对2年到期预留工程款(保修金)金额1263728.3元无异议,但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9.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结算办理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的返还参照“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执行。保修期8年内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乙方。15.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甲方因财务、税务原因需提前取票的,乙方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因此导致乙方成本增加的,双方协商分担。23.保修款支付:详见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的约定。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2.1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本项目的交付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故保修金起算时间为2023年5月30日。2.7约定,2.7.保修期限:受限于本协议2.1条的约定,各分项工程保修期限如下且不低于政府相关保修法规的要求,以两者较长的保修期为准:(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浙江省为8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本项目不涉及;(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8年;(5)其他工程2年。上述未列明的或与政府规定有冲突的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为准。乙方承诺无条件同意以上保修期限要求(含政府要求)。3.2.保修期内,工程质量保修工作应遵循先处理问题后划分责任的原则。发生维修事项,乙方应先行组织维系,不得推诿,否则甲方有权委托第三人维修。该维修事项最终确认为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委托第三人维修的费用及乙方拖延维修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从保修金中抵扣,保修金不足抵扣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若该维修事项最终确认为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维修责任归属有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委托鉴定,明确责任归属,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6.3甲方有权按照下述约定与乙方进行结算。保修期满2年,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处理工作,根据甲方提供本项目的保修数据,如乙方在2年保修期内维修关闭率不低于90%,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阶段性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三分之二保修金(结算总价的2%)(但需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如有);若乙方维修关闭率低于90%,则暂不支付。待维修关闭率达到90%时再行支付。保修期满5年,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处理工作,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历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维修关闭率=业主报修量/处理完成后业主确认量)。6.4.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保证从修复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在相同部位不出现类似问题。否则,无论是否超出保修期,乙方均应予保修,相应部分保修款待维修完成满六个月后支付。本案中,本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质保期内,原告从未履行维修义务,答辩人给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维保义务,原告均拒绝履行维保义务(某2公司初步测算,维修费用为404813.89元),质保期到期后,原告从未与答辩人协商办理保修金结算手续,故原告保修金完全不符合退还条件。
二、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案涉工程系建造的民用住宅,已于2023年5月30日全部交付给购房业主使用,故原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乐清市中心区某地块大总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上述施工合同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载明: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工程名称为乐清市中心区某地块大总包工程;工程保修金总额为施工合同结算总价的3%;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获取竣工备案文件,完成整改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凡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各部位的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及由于乙方维修造成业主的相关损失(如导致业主退房、房屋装修损失、家电家具损失、业主租金损失、误工损失等),均属于乙方保修责任范围、由乙方负责修复、承担赔偿;不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应配合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保修工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于每月末将当月发生的保修费用明细表、业主签字认可的保修操作单、费用单以及处罚通知单进行备案。甲方根据每月的报修记录及相对应的业主签字确认的保修操作单/维修完工确认书统计每月的维修完工率。乙方授权甲方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审核,并同意承担经甲方确认的维修费用。甲方代扣除金额从保修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同意支付超额。甲方有权按照下述约定与乙方进行结算,保修期满2年,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处理工作,根据甲方提供本项目的保修数据,如乙方在2年保修期内维修关闭率不低于90%,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阶段性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三分之二保修金(结算总价的2%)(但需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如有);若乙方维修关闭率低于90%,则暂不支付。待维修关闭率达到90%时再行支付。保修期满5年,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维修、投诉处理工作,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历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维修关闭率=业主报修量/处理完成后业主确认量)。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保证从修复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在相同部位不出现类似问题,否则,无论是否超出保修期,乙方均应予保修,相应部分保修款待维修完成满六个月后支付。保修金结算后,乙方仍应继续完成第2条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的保修工作。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当甲方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未达到合同规定的保修金总额时,差额全部返还乙方;当甲方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超过合同规定的保修金总额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补足差额。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
2023年5月29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备案意见,载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23年5月29日收讫,资料基本齐全,内容基本符合要求。2023年5月30日,被告向业主交房。
2024年9月25日,原告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202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24)浙0382民初101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816689.34元。二、原告在第一项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乐清市中心区某部分地块”工程(未出售房屋部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1.原、被告对2年到期质保金金额为1263728.3元均无异议。2.因存在需维修的情况,原、被告于2025年10月15日一致确认扣除维修款216595.6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2024)浙0382民初10116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处理意见、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交房通知书、工程质量保修通知函、房屋质量问题反映单、维修报价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案涉项目于2023年5月30日交付首批业主,现首批质保金(结算总价的2%即1263728.3元)付款期限已届,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根据保修协议书约定,保修金需扣除原告应承担费用,扣减后的金额为1047132.61元(1263728.3元-216595.69元)。双方于2025年10月15日方就保修期内原告应承担的维修款项达成结算,故利息损失自2025年10月16日起算。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未出售房屋部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1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132.6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47132.61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某1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被告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47132.61元范围内就“乐清市中心区某部分地块”工程(未出售房屋部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1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4元,由原告浙江某1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由被告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2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清市某2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随案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