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459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系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2005年3月10日,本院依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25)浙0382民初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路698号的不动产[权证号:浙(2024)乐清市不动产权第0007055号],查封金额以100万元为限;二、查封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路688号的不动产[权证号:浙(2024)乐清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查封金额以100万元为限;三、查封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路680号的不动产[权证号:浙(2024)乐清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查封金额以100万元为限。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26093.16元(含质量保证金864437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081721.7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请求判决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49893.16元(含质量保证金8644371.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108600万元竞得乐清市中心区某某地块。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是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竞得土地后成立的持股100%全资公司。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温州市乐清市中心区某某地块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同时约定“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完成且结算结果经甲方、甲方上级(某某集团总部)或上级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格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23年4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3年5月12日。经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某某(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温州市乐清市中心区某某地块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88145713.30元,且经原告、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最后落款日期为2024年11月11日。截至目前,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0343425.14元(含工抵部分),其中工抵部分为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本项目及跨项目房屋工抵方式抵付工程款40953422元,其中7套以房抵债失败的房屋签署了《〈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撤销该7套房屋的工抵,同时对应的工抵款项17923805元重新恢复为案涉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故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5925701.62元【计算方式为结算总价288145713.30元-已付工程款(含工抵)250343425.14元+工抵解除工程款17923805元】(含3%质保金)。并且,鉴于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某某集团存在巨额债务及执行案件,其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关于在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改革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浙建(2020)7号】规定,原告愿意向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函替代3%质量保证金8644371.4元,希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求。另,原告于2023年10月1日就已向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结算并提交了全部结算资料,但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办理结算,结算进度完全受控于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仍为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因为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衍生欠付下游单位款项的相关诉讼,将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请求连带责任,直至2024年7月4日,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突然以增资方式增加了其他股东北京某某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万元,占比0.0999%;此外北京某某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北京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某某系关联公司,显然该行为存在规避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之嫌疑。此外,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属于项目公司,本应为项目地块产生债务承担责任,项目出现资金不足原因主要系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内的某某集团转移项目资金。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案号:(2024)浙0382民诉前调17048号】,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近三年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两点内容:1.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最终控制方;2.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配合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项目有高额合同负债的情况下自2021年开始长期挪用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资金,截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挪用资金490876015.49元(高达4.9亿多元),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某某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涉及金额8160000元,积水住宅某某房地产(无锡)有限公司涉及金额7100658.45元,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涉及金额1025494.90元等十一家某某系关联公司(原告保留该部分主体与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相关董监高人员相应诉权);因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过度控制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且实施了挪用资金导致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仅目前乐清法院立案的被执行案件已经有很多项目债权方未能及时足额受偿),故原告认为,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原告已完整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现,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完整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挪用资金之嫌疑,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判如诉请。
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诉请1结算金额288145713.3元无异议,已付工程款250343425.14元含工抵部分的金额无异议。对四方协议的补充协议7套工抵房屋失败的事实真实性认可,未付款增加17923805元认可。对于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的8823800元金额无异议,但是前提是应解除两份三方工抵协议,因为涉及浙江某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乐清市天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三方确认解除的前提下,才同意增加。对质保金,合同约定是3%的8644173.4元无异议,但是不符合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在原告证据208页14条。保修期从集中交付之日2023年9月29日起算2年时间,支付时间未到。解除三方协议以及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未付55905521.76元。2.计算利息的基数无异议,起诉时间有异议,按照合同191页12.4.4条第二条宽限期90天,在确认结算审核表在2024年10月11日,从该时间宽限90天是到202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3.对诉请3,是否有优先权法院认定,很多房屋已经销售出去了。诉请4要求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认可,在诉讼时其不是一人公司,其也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提交省高院作出的裁定,认可被告方的审计报告说明不存在混同。要求驳回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书面答辩称,一、公司的《审计报告》,即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1.按照《公司法》的立法逻辑,在能提供一人公司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即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上述两条规定的关系,《公司法》立法的逻辑为一人公司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用于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若未出具审计报告,则股东需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及其他案例已认定一人公司的审计报告能够反映一人公司已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第10期公报案例《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17)沪0105执525号]中,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证据1)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鞍山京辉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64号]中,法院亦沿用此观点,“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常熟京辉公司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京辉公司的财产。现常熟京辉公司已经提交了鞍山京辉公司的审计报告,能够初步证明鞍山京辉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在此情况下,中建一局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两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亦没有证据证明常熟京辉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有关要求常熟京辉公司对鞍山京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据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一人公司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3.标准意见审计报告内容实质已含有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结论,《审计报告》中标准无保留意见结论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审计准则中,特别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需重点关注被审计单位的财产权属是否存在重大错报情形,即是否存在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及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形。《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十条规定:“舞弊,是指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层、治理层、员工或第三方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为。”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关注的是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舞弊,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故意错报,包括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导致的错报和侵占资产导致的错报。”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财务报表层次和各类交易、账户余额、披露的认定层次识别和评估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识别和评估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基于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评价哪些类型的收入、收入交易或认定将导致舞弊风险。”据此,若注册会计师在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则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二、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当为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近三年的《审计报告》意见证明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在本案中,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证据3),审计意见均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证据足以证明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属清晰,其财产与股东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同时,结合二者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证据4),显示二者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均不同,经营场所也不同,即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初步证据已证明二者在公司治理、财务管理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易使二者财产混同的人员安排。对此,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不应被支持。2.在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不相互独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前所述,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提供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应继续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截至目前,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不相互独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诉请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书面答辩称,一、连带责任仅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作扩大解释,原告诉请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仅限于一人公司自己的股东,对于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追及穿透至一人公司股东之上的其他股东(详见附图)并无明确法律规定。而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关连带责任的特别约定。故,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二、原告诉请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上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任何依据。本案中,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足以证明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也足以证明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而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故,原告诉请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上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任何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温州市乐清市中心区某某地块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备案表、结算初审报告、结算复审报告、四方协议、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诉及执行案件信息、某某集团债务违约新闻、企业变更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土地成交公示、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件、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款收入明细、两份三方协议(对应供应商浙江某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乐清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房屋建筑房号与门牌信息表等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对其中的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温州市乐清市中心区某某地块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备案表、结算初审报告、结算复审报告、四方协议、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企业变更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土地成交公示、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件、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款收入明细、两份三方协议(对应供应商浙江某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乐清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房屋建筑房号与门牌信息表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以确认。
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2024)浙民申6081号民事裁定书、(2024)浙01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书,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17)沪0105执525号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17)沪0105执525号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其中的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股权关系图、公司更名情况说明,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0日,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温州市乐清市中心区某某地块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温州市乐清市中心区某某地块项目。2.工程地点:温州市乐清市中心区某某地块。……6.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不限于(1)建筑工程:土方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砌筑工程、粗装修工程、全装修工程、防水、保温、防腐工程等;(2)安装工程:室内给排水、防雷、室内电气工程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0月30日,若实际开工日期晚于计划日期,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4.4缺陷责任期:是指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甲方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1.1.4.5保修期:是指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购房客户之日开始起计算。……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4.2款宽限期:乙方同意给予甲方【90】天的付款宽限期,即非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确实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款(结算款)支付,则甲方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90】天内,将有关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在付款宽限期届满后仍未能完成支付,则甲方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甲方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乙方提交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经监理人和甲方审核确认后【90】天内。甲方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未付进度款×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天数。(4)重计量未完成前,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已完合格工程量(不含暂估价金额)的【7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重计量完成后,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已完合格工程量(不含暂估价金额的)【75】%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支付至累计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完成且结算结果经甲方、甲方上级(某某集团总部)或上级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格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14.4最终结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以该工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为准),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的【50】%;本工程防水质量保修期满【8】年且无质量问题(以该工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为准),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15.2.1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15.3.1乙方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3%的工程款(结算款);……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购房客户之日开始起计算,防水部分以及埋设在墙体、地面内的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隐蔽工程保修期为8年,其他部分为2年。……
后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进场进行施工。
2021年11月29日,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方】,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房屋出让方】,蒋某某作为丁方【经纪人】,四方签订了《四方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某某温州泊云庭的8套房屋折抵乙方工程款20643124元。
2023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23年5月12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24年6月28日,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方】,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开发商/房屋出让方】,浙江某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分供商】,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提供2套房和2个车位作价5855774元用以支付工程款并抵债给丙方。
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原为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2024年7月4日,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0.0999%股权变更为北京某某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024年8月13日,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温州市乐清市中心区某某地块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初审报告》,案涉工程的结算初审定案值(除税)为267222743.6元。
2024年9月27日,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方】,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开发商/房屋出让方】,乐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分供商】,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提供1套房作价2968026元用以支付工程款并抵债给丙方。
2024年10月12日,经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某某(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温州市乐清市中心区某某地块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88145713.30元。上述结算审核报告经原告、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最后落款日期为2024年11月11日。
2024年12月11日,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方】,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房屋出让方】,蒋某某作为丁方【经纪人】,四方签订了《〈四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因在2021年11月29日《四方协议》签订之后,丙方擅自将其中7套房屋抵押给银行,导致工抵无法实现,故撤销7套房屋的工抵,相对应的工抵款项为17923805元重新恢复为案涉项目的工程进度款。
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0343425.14元(含工抵部分)。
另,在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最终控制方的其他关联方(包括本案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交易,有大额的应收款项。
2025年4月2日,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浙江某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三方于2024年6月2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855774元。
同日,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乐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三方于2024年9月2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968026元。
在本院(2024)浙0382民初7334号一案中,经审理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于2023年9月25日至9月29日进行集中交付。
在本案诉前调阶段,经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浙0382民诉前调17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温州乐清支行账户内(账号:8110XXXXXXX********)存款,冻结金额以1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账户内(账号:1927XXX**********)存款,冻结金额以1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温州乐清乐成支行账户内(账号:3584********)存款,冻结金额以1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内(账号:5779XXX********)存款,冻结金额以1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五、冻结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温州乐清支行账户内(账号:8110XXXXXXX********)存款,冻结金额以1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六、冻结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温州乐清支行账户内(账号:811080101XX********)存款,冻结金额以1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七、冻结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温州乐清支行账户内(账号:811080XXXXX********)存款,冻结金额以1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八、冻结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温州乐清支行账户内(账号:8110801XXXX********)存款,冻结金额以1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九、查封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路678号XXXXXX7幢201室不动产【权证号:浙(2024)乐清市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查封金额以10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十、查封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路678号XXXXXX7幢203室不动产【权证号:浙(2024)乐清市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查封金额以10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十一、查封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路6XX号XXXXXX16幢1701室不动产【权证号:浙(2024)乐清市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查封金额以10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十二、查封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路6XX号XXXXXX16幢204室不动产【权证号:浙(2024)乐清市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查封金额以10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十三、查封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清市某某街道某某路678号XXXXXX16幢104室不动产【权证号:浙(2024)乐清市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查封金额以10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十四、冻结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北京长安街支行账户内(账号:86058X********)存款,冻结金额以1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十五、冻结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及股权权益(出资额:100万元人民币),冻结金额以1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十六、冻结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及股权权益(出资额:100万元人民币),冻结金额以1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十七、冻结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北京某某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及股权权益(出资额:100万元人民币),冻结金额以1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十八、冻结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北京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及股权权益(出资额:50万元人民币),冻结金额以5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十九、冻结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北京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及股权权益(出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冻结金额以10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二十、冻结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股权及股权权益(出资额:1500万元人民币),冻结金额以15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二十一、冻结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股权及股权权益(出资额:300万元人民币),冻结金额以3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二十二、冻结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17%股权及股权权益(出资额:850万元人民币),冻结金额以85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间的《温州市乐清市中心区某某地块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款金额经结算原、被告确认为288145713.30元,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50343425.14元(含工抵部分),质保金金额为8644371.40元(288145713.30元×3%)。案涉合同约定了保修期从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2年,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25日至9月29日进行集中交付,故保修期未届满,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蒋某某四方之间的《四方协议》经撤销后,所对应的工抵部分金额17923805元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某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已经解除,故所对应的工抵部分金额8823800元(5855774元+2968026元)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仍应支付。故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55905521.76元(288145713.30元-250343425.14元-8644371.40元+17923805元+88238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温州市乐清市中心区某某地块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了宽限期90天,故从《温州市乐清市中心区某某地块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最终确认之日即2024年11月11日往后计算90日,即2025年2月9日的次日(2025年2月1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原告现主张以47081721.76元作为计算基数,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进行股权变更,已非法人独资企业,但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变更股权之前,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当时的唯一股东,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2022年、2023年的审计报告,但上述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不足以确认其真实性,即便如此,上述审计报告中也显示了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最终控制方的其他关联方(包括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交易,有大额的应收款项,故难以认定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仅凭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905521.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7081721.76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55905521.76元款项对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温州市乐清市中心区某某地块项目(工程地点:温州市乐清市中心区某某地块)的折价款或拍卖所得款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5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22元,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1328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2024)浙0382民诉前调17048号一案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