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2269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拉森桩施工费8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2日为6753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专业从事地基与基础工程、拉森桩工程等。被告乐清市乐清*****物流中心(B\P)及配套建设工程雨水管道拉森钢板桩委托原告施工,双方于2022年2月签订了《拉森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约4个月;施工价格为3#9M拉森桩施工为1500元/延长米,4#12M拉森桩施工为2100元/延长米;付款方式为:材料设备进场施工,拉森钢板桩施工费计量以当月施打完成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被告次月15日支付原告上月完成的施工量的80%,原告完成雨水管道拉森钢板桩围护施工至拔桩完成,被告在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进程施工,于2022年6月27日完工,被告于2022年8月2日确认施工合格。经与被告结算,上述项目的施工费为243211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592115元,尚欠84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支付。以上事实有《拉森桩施工合同》、基坑围护结算单等为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现拒绝付款,显已违约。故此,原告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立案审理,并判决如上述请求。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起诉金额不同意,提供的《拉森桩施工合同》被告方的签字人属于不全的签字人,且只提供过程中的资料清单,不是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清单的序号0001657的施工部分是返工Y116-Y119,返工的价格为什么让被告公司承担。序号0001038含税单价6540元,这个费用发生是否由被告方承担?合同没有约定由被告方承担,且单价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提供结算单。这个是其他事情,说明签字人员不全。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拉森桩施工合同》、施工清单、发票、转账记录、发票抵扣信息截图等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结算单,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原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拉森桩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地点、承包范围1.1工程项目:乐清市乐清*****物流中心(B\P型)及配套建设工程雨水管道拉森钢板桩施工总承包1.2工程地点: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1.3承包范围:乙方承担雨水管道拉森钢板桩围护施工的全过程。第二条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式……2.2付款方式(1)、材料设备进场施工,拉森钢板桩施工费计量以当月施打完成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甲方申报乙方本月施打完成的拉森钢板桩施工量,甲方次月十五日支付乙方上月完成的施工量的80%;(2)、乙方完成雨水管道拉森钢板桩围护施工至拔桩完成,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工程款到乙方账户为准);……
2022年4月27日,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吕某某、项目执行经理曾某某在原告制作的《浙江恒鸿乐清*****物流中心拉森桩施工清单》上签字确认,金额确认为448725元。
2022年5月12日,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吕某某、项目执行经理曾某某在原告制作的《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乐清*****物流中心拉森桩施工清单)》上签字确认,金额确认为1131000元。
2022年7月25日,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吕某某在原告制作的《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乐清*****物流中心拉森桩施工清单)》上签字确认,金额确认为852390元。被告项目执行经理曾某某于2022年8月2日在上述清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三份清单金额共计2432115元。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24321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经抵扣认证。被告陆续支付了15921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拉森桩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被告方的技术人员、项目执行经理在三份施工清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抵扣认证,视为其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金额,被告应依约付款。案涉《拉森桩施工合同》已约定“乙方完成雨水管道拉森钢板桩围护施工至拔桩完成,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22年8月2日在《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乐清*****物流中心拉森桩施工清单)》签字确认,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拉森桩施工费8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