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XXXX有限公司;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1455号 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方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9146.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4日,原、被告就乐清市中心区A-bXX地块(XX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栏杆扶手的制作和安装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栏杆扶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乐清市中心区A-bXX地块(XX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乐清市XX街道XX路与XX路西北侧。工程内容为项目1号楼至11号楼商业部分的栏杆、栏板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8%,剩余2%在质保期满二年后十日内付清。达成合作意向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24年7月完成施工。2024年8月29日,原、被告确认工程款为4254231.6元,被告支付261万元,尚需支付1559146.97元(不含质保金)。 被告答辩称,1.确认结算金额。2.确认尚欠工程款1559146.97元。合同未约定利息损失,不同意原告该项主张。3.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未开发票金额809146.9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温州XXXX护栏有限公司,2023年8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2023年2月24日,原、被告就乐清市中心区A-bXX地块(XX村安置留用地)建设项目栏杆扶手的制作和安装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栏杆扶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涉项目1#楼-11#楼/商业部分的栏杆、栏板制作、安装,工程价款=(固定综合费用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总价暂定4173426元。价款支付时间、比例及方式,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8%,剩余2%在质保期满贰年后十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和义务、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24年8月13日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4254231.6元,按合同约定验收后需付款98%即4169146.97元,已开票3360000元,已付款2610000元,需付款1559146.97元。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2024)浙0382民诉前调180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559146.97元。原告因此支出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及现阶段除质保金外的欠付工程款余额1559146.97元,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于2024年8月13日完成结算,被告应根据合同中有关“价款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8%”的约定及时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自2024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先足额开具发票,因开具发票义务不属于施工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可另行就发票问题另行处理。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但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但其提到的质量问题若属实,双方可就该部分问题及是否涉及保修等问题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工程款1559146.97元及利息(以1559146.9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32元,由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