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82民初5233号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系被告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系被告公司法务。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