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7民初596号
原告:宝鸡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55242358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略阳县郭镇铧厂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7222796534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人事企管部经理。
原告宝鸡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铧厂沟金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泵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铧厂沟金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泵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泵设备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PZNB型柱塞泵配件及柱塞清洗泵3DS3(60)-12/6一台套,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2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922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对欠付货款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2922元并以此金额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承担从2022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7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提出将货款诉请由212922元变更为202922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企业征询函。用以证明:202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载有“截止2022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12922元”的企业征询函。
第三组证据:诉陕西增值税专业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23年8月28日向原告公司付款1万元,目前尚欠货款为202922元。
被告铧厂沟金矿辩称,1、被告已于2023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目前应该尚欠货款为202922元;2、原、被告自2020年起就建立起长期供货关系,但从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约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即便法院裁决被告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点也应当为原告起诉时间,因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企业征询函并签字盖章时间是2023年2月9日,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在2022年12月31日收到征询函,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错误,利息起算点应为原告起诉时间;4、即便法院裁决被告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损失较小,被告违约责任较轻,利率应当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而非1.5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收到原告企业征询函并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23年2月29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征询函显示被告公司签字盖章时间为2023年2月29日,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双方有一份书面合同,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再提交原告主张的书面合同,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证据规则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为口头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起就建立矿山设备、配件买卖合作关系,从2020年4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PZNB型柱塞泵配件和一台3D**(60)-12/6型柱塞清洗泵。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配件和设备,截止202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12922元货款,202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征询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12922元,被告于2023年2月9日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现尚欠货款为20292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02922元,并以20292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20年起至2022年,建立矿山设备、配件买卖合作关系,双方依照口头、电子邮件的形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已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本案原、被告以口头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矿山设备、配件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双方通过对账核算以发送企业征询函的形式,确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02922元。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在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是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按何种利率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2023年2月的LPR3.65%的1.3倍计息。由于原告签署对账单即企业征询函的时间是2023年1月18日,而被告签署时间是同年2月9日,被告签署对账单即视为对欠款金额的确认,从签字盖章时起即负有支付全部欠款的义务,因此,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2月1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宝鸡某公司欠款本金202922元及利息(以2029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1.3倍计算,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宝鸡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陕西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