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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中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宝某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中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宝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中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民初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泵某公司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泵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审查中某公司关于泵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泵某公司提供的泵类设备,存在开裂的情况,导致整个泵体失压,完全无法使用,一审法院对于泵的质量问题未予理涉,系事实查明不清。泵某公司自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与中某公司达成了调换设备的约定,但泵某公司未履行调换义务,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案涉合同违约方为泵某公司,泵某公司未提供合格产品,且未履行调换货物的约定,并非中某公司违约。 泵某公司答辩称:一、中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和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在对账时,中某公司对结欠金额和质量问题也未提出异议,直到泵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中某公司才提出质量异议,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结欠的款项,以上情况可以印证泵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案涉泵产品仅为中某公司设备的其中一部分,中某公司因设备问题与第三人存在争议,在仲裁程序中,曾委托鉴定机构对中某公司的整个设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中某公司的设备问题并非由于泵产品导致,而是其他配套产品存在问题。三、中某公司与泵某公司曾有过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中某公司曾向泵某公司发送过泵箱体机壳开裂的情况,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双方均未明确对应的具体合同,泵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提供了两个面板,更换后就可以正常运行。四、双方之间并无调换货物的约定,当时中某公司因市场更新换代,导致此前采购的泵无法满足市场招投标要求,所以泵某公司提出中某公司可以把泵发过来升级改造,但中某公司后续也未把泵交由泵某公司升级改造,故本案违约方并非泵某公司,而是中某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泵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某公司支付货款11452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452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中某公司承担。 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中某公司退还部分不合格产品,泵某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464750元(已支付货款739750元,中某公司愿意买下10台22型注浆泵,货款275000元);3.反诉费用由泵某公司负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泵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泵某公司向中邦提供:1.规格型号为3XB-55型注浆泵10套,每套单价78000元,总金额780000元;2.规格型号为3XB-90型注浆泵5套,单价83000元,总金额415000元;3.规格型号为3XB-90s型注浆5套,单价83000元,总金额415000元;4.规格型号为3XB-22型注浆泵10套,单价27500元,总金额275000元;上述4种型号的注浆泵共计价款1885000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2个月。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国家标准执行,质保期一年。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代办发运到需方厂内,运费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质量异议期限:按合同验收,货到10天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货到用户现场一周内付清剩余货款。该合同签订后,泵某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5月10日、10月21日分三批将合同约定的30台设备交付给了中某公司。中某公司收货后支付货款739750元,至今尚欠货款1145250元未付。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某公司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了反诉,但未按规定限期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用,亦未提出缓缴申请。 上述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收货凭证》《询征函》及庭审笔录等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泵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泵某公司向中某公司提供了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中某公司未及时结清价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泵某公司要求中某公司支付货款11452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泵某公司要求中某公司赔偿以11452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承担从2019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纠纷产生的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LPR利率计算。针对中某公司在本案中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因中某公司未按期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缴申请,对其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其反诉按未缴费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泵某公司货款11452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泵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4元,由中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某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泵为合同约定的3XB-55型、3XB-90型、3XB-90s型三款注浆泵,共20套,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跳闸和泵体外壳裂缝问题。对此,泵某公司主张跳闸问题并非质量问题,而是中某公司超负荷运行,后泵某公司已到现场处理完毕。关于泵体外壳裂缝问题,泵某公司主张该情况与操作有直接关系,超负荷和非正常操作都可能导致该问题,即使有开裂情况,因为其仅是壳体面板,只要把面板更换就可以了,泵某公司也及时将面板更换了。关于更换面板,中某公司确认泵某公司为其更换了三个泵的面板。 二审查明,中某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案涉泵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双方曾就问题货物达成了调换方案,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某公司与泵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中某公司向泵某公司表示“刚启动就跳闸了,你赶紧安排你那边谁和我现场的机长对接一下”。2.中某公司与泵某公司于2022年7月-2022年11月期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泵某公司于2022年7月2日表示“我们公司已经发货的注浆泵,双方约定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完成改造,但截至目前,贵公司一直未提供产品,使得我公司无法实施改造,现请贵公司尽快提供产品,以便我们按照协议要求对产品进行改造。”中某公司回复“我家里有2台,我给你发过去。”泵某公司表示“最好多发点,这样费用还少”。2022年7月27日,中某公司表示“把地址发过来,我把厂里三台先给你发回去。”泵某公司回复“我们公司还是想按照双方约定将22台泵一次性发回我厂,改造完发给你,这个项目彻底解决。”后泵某公司在2022年8-10月期间多次询问中某公司是否将产品发回。中某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向泵某公司反馈“3台泵已经发过去了,运费是4千”。经质证,泵某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跳闸系超负荷运行导致,关于货物发回问题,系因中某公司与泵某公司协商将22台泵重新改造,并非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泵某公司维修,且中某公司未及时提供待改造的产品,责任在中某公司。 二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中某公司共发回三台泵。关于改造问题,双方明确无书面协议,仅通过微信沟通协商。 二审另查明,泵某公司曾向中某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截至2021年5月31日中某公司尚结欠款项1145250元,中某公司在该函落款处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某公司是否有权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泵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某公司应向泵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本案二审中,双方对于结欠的货款1145250元并无异议,中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后一周内付清剩余货款,根据收货凭证显示,案涉最后一批收货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但中某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故泵某公司有权要求中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452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中某公司以泵某公司提供的泵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同意调换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关于中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跳闸和泵的机壳存在裂缝,其中关于跳闸问题,一方面,中某公司是在2019年4月份向泵某公司提出该问题,按照收货时间先后,该存在跳闸问题的泵产品应为2019年1月26日到货的产品,根据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货到10天内提出,即就该批货物,中某公司应当最迟于2019年2月5日前提出质量异议,然而中某公司提出跳闸问题的时间晚于该时间,应当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即使中某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该跳闸问题,泵某公司也积极予以协助解决,且双方在后续近3年多的沟通往来中,双方未再就跳闸问题有过沟通,现中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泵的机壳存在裂缝的问题,中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泵某公司提出该质量异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中某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该裂缝问题,但结合中某公司自认泵某公司后续已经为其更换了机壳面板的实际情况,且中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后续继续向泵某公司反映过该问题,表明泵某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质保义务,故中某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调换货物的约定,本院认为,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确有达成发回产品予以改造的约定,但因双方就改造原因各执一词,中某公司主张系因案涉泵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如中某公司所述系因质量问题,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双方就该改造事宜达成的约定系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后,且经泵某公司长时间、多次催促中某公司发回产品以完成改造,但中某公司消极应对,直至2022年年底才发回了3台产品,明显超出了双方关于改造事宜的约定,且超出了泵某公司对于改造事宜的合理预期,中某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另,双方关于改造事宜的约定中未有以改造完成作为中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条件的相关内容,因此,中某公司无权以调换改造事宜为由,拒绝支付结欠的货款。 综上,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8元,由中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