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2民初3795号
原告:宝鸡市高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86951675F,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白凌,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588,住所地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杨延广,任经理。
原告宝鸡市高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宝鸡市高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334747.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截止2022年5月31日产生的违约金为907622.84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供货时间、规格、纠纷解决方式及结算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多年来,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334747.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0月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以协商为主、仲裁或者诉讼,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单笔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而是根据双方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之间形成的为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长期供货协议》来解决双方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长期供货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提交宝鸡市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应当向宝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市高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85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宝鸡市高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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