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雅安市某丙;雅安市某乙;某某;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川1823行初36号 原告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5A209。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诉被告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雅安市城管局)及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安市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于2024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雅安市城管局出庭负责人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雅安市政府出庭负责人副秘书长***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5月29日,被告雅安市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城罚决字〔2024〕第8号),决定书认定,中国供销某某农副产品物流园一期(住宅部分)项目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项目施工合同金额为4亿元。项目业主单位为雅安某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方为某某某公司,劳务分包公司为成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中,某某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与自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某某公司)签订《中国供销某某农副产品物流园项目住宅、幼儿园项目成本控制协议书》,与自贡某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通过形式上的个人承包,变相将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某某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属于违法转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的规定,某某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对某某某公司处工程合同价款5%罚款即罚款2300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098602.57元;对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即罚款132250.00元。 原告某某某公司及***不服,向被告雅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8月13日,被告雅安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查明事实与雅安市城管局基本一致。复议认为,某某投公司通过形式上的个人承包,变相将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的行为违法。雅安市城管局在处罚时效内已启动了调查、取证,其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雅安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某某某公司及***诉称,请求撤销雅安市城管局作出的雅城罚决字〔202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雅安市政府作出的雅府复决〔202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系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公司承包了中国供销某某农副产品物流园项目一期(住宅部分)项目,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案外人***系公司案涉工程内部承包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存在以下问题:一、事实认定错误。某某某公司参与了整个项目的管理,其与案外人***系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属于奖励模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社保缴费记录否认原告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法律适用及程序错误。本案已经超过处罚时效,举报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罚依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在2022年4月30前,被告已经启动处罚程序。三、没收违法所得处罚金额认定错误。应当充分扣减成本开支费用和其他费用等计算实际所得费用,原告在案涉项目投入大量管理工作,不能仅以《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管理费推定计算违法所得,因该项目亏损,原告并未实际收取任何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息及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3.《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案涉项目总承包为某某某公司及中标的金额,合同签订情况。 4.对外签订合同,证明某某某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管理,并对外签订包括劳务、采购、租赁等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相关合同。 5.业主方收款凭证,证明项目业主方支付工程款至某某某公司签约账户。 6.支付凭证,证明某某某公司根据向下签订合同情况,支付相应的款项凭证,某某某公司并非被告陈述的直接转包,不参与项目管理。 7.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验收,雅安市城管局查处的时间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 8.结算表及部分投标清单,证明案涉项目最终预计审定产值情况。 9.某某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本工程项目收支情况。 被告雅安市城管局辩称,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国供销某某农副产品物流园一期(住宅部分)项目施工现场的实际管理人员未接受某某某公司调动和聘用。***组织项目施工所需的实际资金、人力未由某某某公司予以支持,***与某某某公司未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实际是某某某公司将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施工,并通过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与自贡某某公司签订成本控制协议,以及与自贡某某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协议,通过形式上的个人承包,变相将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0年12月15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项目施工总包单位涉嫌违法行为线索材料的函。2023年9月21日,收到省委第八巡视组交办信访件办理交办单。雅安市城管局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调查。经立案、调查、告知、组织听证、决定、送达等程序,在查明了违法事实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四、适用法律正确。某某某公司存在将承包的项目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施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雅安市城管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五、违法行为在处罚期限内,违法所得计算有依据。该项目是在2021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5日雅安市城管局已收到项目施工总包单位涉嫌违法行为线索材料的函,在处罚时效内已启动了调查、取证等程序。某某某公司、业主单位初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雅安市消防和城建档案服务中心调阅的该项目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内容一致。某某某公司未提供与***之间管理费结算情况,经项目业主单位提供已向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240171.46元,按照某某某公司与***在《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管理费计取方式计算违法所得依据充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安市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书;3.机关负责人身份证;4.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5.中共雅安市委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6.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7.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单(2021年本)的通知》;8.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共同证明雅安市城管局及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9.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移交中国供销某某农副产品物流园一期(住宅部分)项目施工总包单位涉嫌违法行为线索材料的函》;10.省委第八巡视组交办信访件办理交办单;11.案件来源登记表;12.行政处罚案件延期立案审批表;13.立案呈批表。共同证明雅安市城管局立案查处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14.中标通知书;15.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16.劳务作业分包合同;1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18.工程开工令;19.《停工整改通知书》《恢复施工通知书》;20.竣工验收备案书;21.***询问调查笔录;22.《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附件、项目经理部人员配备审核表、担保协议;23.《中国供销某某农副产品物流园项目住宅、幼儿园项目成本控制协议书》;24.***询问调查笔录;25.***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26.保某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27.***、***、***、***所记载的《施工日志》摘选;28.公证书及保全证据工作记录;29.接(报)处警登记表;30.***、***、***、***、***等人签字的工程款进度单;31.***、***、何某签字的劳务进度款;32.***在“中国供销物流园一期(住宅)项目”微信群发布,对劳务公司施工作业不规范予以罚款;33.***、***签字的中国供销某某物流园一期(住宅)项目部罚款通知,该通知系微信聊天记录里面发送的图片;34.***签字并收取劳务公司***上交罚款收据、转账记录;35.***证言及询问调查笔录;36.张某、***询问调查笔录;37.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协助核查***等人员社保参保记录的复函”,包含核查清单以及***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劳务合同;38.***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39.某某某公司关于中国供销某某农副产品物流园项目收支情况说明及佐证资料;40.雅安某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及付款台账;41.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某公司2021年提交,内容含总投资额约4亿元);4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业主2021年提交,内容含总投资额约4亿元);4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某公司听证后提交,内容无合同金额);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听证后项目业主提交,内容无合同金额);4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档案中心备案,内容含总投资额约4亿元);4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投公司2023年提交,内容含总投资额约4亿元);48.《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下浮4.00%(项目业主2021年提交);49.《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下浮10.00%(听证后,某某某公司提交);50.《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下浮10.00%(听证后项目业主提交);51.《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下浮4.00%(档案中心备案);52.四川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项目立项文号:川投资备〔2017-511802-01-03-146220〕FGQB-0003号***、***、***、***、***证书信息等。共同证明某某某公司存在将承包的中国供销某某农副产品物流园一期(住宅部分)项目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施工的违法行为。 第四组证据:53.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办理审批表(一);54.行政处罚案件延期办理审批表(二);55.调查报告;56.法制审核表;57.案件会审记录(一);58.案件会审记录(二);59.案件审批表;6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6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凭证;62.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63.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64.行政处罚听证笔录;65.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66.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审批表;67.调查报告;68.案件会审记录(三);69.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7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7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共同证明雅安市城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被告雅安市政府辩称,某某某公司及***向雅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雅安市政府依法受理,于8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邮寄凭证、送达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受理通知书等;3.行政复议申请及材料;4.答复通知书及材料、行政复议听取意见笔录。共同证明雅安市政府复议程序和内容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雅安市城管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9-13、21、23、25-34、36-38、5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是在2023年9月收到相关举报材料后开展调查,该函件所涉及的调查事宜并没有对相关单位进行查处,不能以此函件作为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起算点。自贡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信访举报单中并没有举报***与某某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相关事宜。建筑工程领域并没有否定引进成本控制单位、签署成本控制协议书成为违法转包的一种情形。不能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参保时间否定非某某某公司的施工人员以及存续劳动合同的时间。第三组证据14-17以及42-51三性无异议,涉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最初中标通知书是中标价下浮4%,合同价4亿元,经与承包方协商后做了调整,形成了新的承包合同,具体时间不清楚。证据18-20、22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某某某公司的员工,《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内部承包关系,某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证明,并没有收取管理费。担保仅是建筑工程领域常用的一种形式,不能以此认定系违法转包。证据24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用以证明违法转包的事实。证据35不清楚。证据39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系亏损状态,不存在违法所得。证据40三性不予认可,应采用某某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金额。证据41三性予以认可,该判决书恰好查明自贡莫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涉及处理自贡某某公司挂靠某某某公司的相关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雅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雅安市城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最初提交以及备案版本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变更价款以及中标通知中合同价下浮10%没有依据。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某某某公司和***签订的目标责任合同的内容,如果因某某某公司向下签订合同产生争议,相关的费用由***来承担,是属于形式上配合***实施该项目,但并不能否定案涉项目存在转包的情况。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业主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为273240171.46元,以某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收款,并不能否认案涉项目实施转包的违法行为,某某某公司收取款项,扣除管理费后,再向***进行支付,所以不能达到某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银行凭证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款项支付的过程当中,需要***安排的管理人员在支付的进度款当中签字确认,不能以此证明没有进行转包的事实。证据7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向发包方了解,案涉项目只对二工区进行了结算。证据9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雅安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雅安市城管局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案审查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据3与项目备案不符,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从客观上反映了案涉工程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其中与项目备案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某某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6日,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甲方决定聘请乙方为中国供销某某农副产品物流园项目的项目经理,约定:“一、乙方独立核算、垫支自筹、自负盈亏……三、乙方按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向甲方上交工程管理费,工程管理费的上缴方式为(4)甲方从工程回款中按进度、按比例足额扣取……四、出现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七、当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项到达甲方银行账户后,扣除甲方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工程合同涉及工程垫支和工程保证金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八、乙方在开工前向甲方提交《项目经理部人员配备审批表》……由乙方定员定岗,工资、奖金及社会保险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扣除项目施工成本、甲方应收管理费及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后的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非甲方责任产生的项目工程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九、乙方应充分注重质量、安全管理,工地项目发生任何事故及意外事件,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赔偿及支付责任等等”。同日,自贡某某公司、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自贡某某公司自愿为***基于《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产生的对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全部法律责任等。 2018年6月8日,某某某公司中标为中国供销某某农副产品物流园项目(住宅部分)施工总承包单位。2018年6月11日,该项目建设单位雅安某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一期住宅部分包括1#-12#楼、幼儿园共13栋,建筑面积约168463.32平方米(含地下室);总投资额约4亿元……签约合同价暂定为肆亿元整”。 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聘请了相关人员。《项目经理部人员配备审核表》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孙某、生产副经理***、责任工长***、质量员***、预算员***、安全员***、资料员***、材料员***、测量员***、财务代办员***。《施工日志》《进度单》等表明,实际从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系***聘请的***、***、***、***、***等人。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查,2018年至2021年期间,***、***无参保记录,***、***、***有自贡某某公司购买社保的记录,***2018年8月之前的社保由自贡某某公司购买,2018年9月开始由某某某公司为其购买。2021年4月30日,中国供销某某农副产品物流园一期(住宅部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雅安某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已支付某某某公司工程款273240171.46元。 2018年12月26日,某某某公司与自贡某某公司签订《中国供销某某农副产品物流园项目住宅、幼儿园项目成本控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贡某某公司主动要求负责解决工程款断档期间的资金筹集,自愿成为设备、材料采购、机具租赁等合同项目付款义务人等内容。 2020年12月15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移交中国供销某某农副产品物流园一期(住宅部分)项目施工总包单位涉嫌违法行为线索材料的函》,反映“中国供销某某农副产品物流园一期(住宅部分),施工总包单位某某某公司涉嫌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由他人施工”。2020年12月24日、2020年12月31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分别对举报人进行询问。2021年3月22日、2021年10月26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针对案涉项目转包对***、***进行询问。2023年9月21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省委第八巡视组交办信访件办理交办单,反映“中国供销某某农副产品物流园一期(住宅部分)项目实名举报自贡某某公司借用某某某公司资质违规取得项目承建资格”。2023年10月25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2024年3月29日,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某某某公司及***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某某某公司处罚款23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000000元,对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罚款132250元。 2024年4月2日,某某某公司及***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2024年4月24日,雅安市城管局举行听证。2024年5月8日,雅安市城管局向雅安某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发出调查通知书。2024年5月21日,雅安市城管局向某某某公司及***分别送达了《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没收违法所得由6000000元变更为4098602.57元。2024年5月29日,雅安市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雅城罚决字〔2024〕第8号)。某某某公司及***不服,向雅安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7月5日,雅安市政府立案受理,2024年7月12日向雅安市城管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2024年8月1日,雅安市政府分别听取了双方意见。2024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雅府复决〔2024〕20号),维持雅安市城管局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年3月12日,雅安市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正说明》,更正说明发现文字表述错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文书第9页19行至24行中“0.5%更正为0.5%以上1%以下”“5%更正为5%以上10%以下”,并向原告送达。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某某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3月,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变更为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四川省关于深入推进城市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雅安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雅安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等规定,被告雅安市城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法分包、转包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雅安市政府有权受理行政复议,具有受理针对被告雅安市城管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某某公司是否有转包案涉建设工程的行为;2.被告的处罚是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3.被告对二原告的处罚是否适当。 一、关于某某某公司是否有转包案涉建设工程的行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明确转包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构成违法。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某某某公司在尚未中标的情况下,就已与***签订目标责任书,***与某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4月25日,但在2018年8月之前***的社保由自贡某某公司购买,项目管理员由***聘请,与某某某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亦有由自贡某某公司购买社保的记录。原告某某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与自贡某某公司签订《中国供销某某农副产品物流园项目住宅、幼儿园项目成本控制协议书》,以及与自贡某某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协议》,根据签订合同的内容显示,***组织项目施工所需实际资金未由某某某公司予以支持,***独立承担盈亏风险,工程项目出现质量、安全等事故均由***承担,自贡某某公司对***产生的债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等,某某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其余收益由***所有。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某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全部工程通过采取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形式转包给个人施工的事实存在,某某某公司其实质是通过形式上的个人承包,变相将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个人,雅安市城管局认定某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转包并无不当。故二原告称某某某公司与***系内部承包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对二原告的处罚是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问题。原告提出,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查处的时间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时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按照上述规定,追诉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但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本案中,案涉项目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验收,雅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2020年12月15日收到案涉施工项目涉嫌违法行为线索函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启动了调查程序,即违法行为在此时已被发现。故二原告认为被告雅安市城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追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对二原告的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雅安某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雅安市城管局依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在合同价的0.5%以上1%以下对施工单位某某某公司处以罚款,对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罚款金额均在处罚幅度内,亦不存在畸轻畸重的情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雅安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某某某公司和***的罚款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且在听证后采纳了原告的意见,在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违法所得金额予以变更,雅安市城管局对处罚幅度存在表述错误作出的更正通知,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某某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按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向某某某公司上交工程管理费,某某某公司从工程回款中按进度、按比例足额扣取。足额扣取并不存在扣除成本、其他费用,故雅安市城管局依据雅安某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已支付某某某公司工程款,计算某某某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不当。 综上,诚实守信不仅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亦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则,违法转包违反诚信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破坏营商环境,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中获利。为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和及时高效履职,强化对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的监管,确保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本案中,雅安市城管局受案后依法开展调查,收集涉案证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组织进行听证,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雅安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复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