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704民初5397号
原告:某建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工公司与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某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称需要进一步收据相关证据,故申请撤回对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工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的起诉,系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工公司撤回对被告绵阳某投资公司的起诉。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0,040元由原告某建工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