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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麟辉商贸有限公司;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2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5)川0107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付款期限和付款时间认定错误,某甲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建设单位资金到位后支付货款……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甲方不能付款时,甲方可延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性质应当为附条件的风险分担条款,而不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依据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在意思表示真实且有效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亦应遵从上述原则。其次,某甲公司一直积极地向建设单位主张资金,没有怠于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对建设单位不存在违约行为,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并且建设单位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所以也不能认定某甲公司恶意使用背靠背条款规避付款义务。因此,该条款有效,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都相应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是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直接酌定付款时间,突破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合同未约定某甲公司违约时需承担律师费,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已完全知晓,对于存在的风险也是自愿选择承担,所以根据约定优先原则,某乙公司无权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一审法院以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扩大解释,突破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875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754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377元。庭审中,某乙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375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754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2月1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承建的“某某小学项目”供应镀锌丝杆、油漆等材料,合同含税总价为165920元,如实际供货数量超出本合同约定数量的,双方必须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甲方指定人员共同签订确认的送货单上的一致数据为有效的对账依据,甲方指定收料人为凡某某、***、彭某某(送货单须上述指定三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生效)。甲乙双方对账结算需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并由甲方成控和财务部门审批通过后,方可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最终结算凭据,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至合格产品货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质保金3%两年后无息付清,质保期为2年;乙方请求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应首先按税务机关要求向甲方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虚开、提交不及时等原因所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是为延迟付款。乙方同意甲方在本工程建设单位资金到位后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由于本工程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款项时,甲方可以延迟付款且无需承担因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违约时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 2023年3月13日、5月29日、7月6日、2025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支付4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付款190000元。 2023年2月27日、5月20月、2024年1月30日、2月1日、4月25日、10月13日,2025年1月16日、5月20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开具52520元、100051.14元、13348.86元、55730元、70729元、32270元、66000元、36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27585元。 根据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月28日,***向***发送《9.零星材料合同结算》并称:“明天把结算表和合同明细表打出来盖章寄过来。”***称:“好的。”《9.零星材料合同结算》包含两个文件,其中一个为《分项合同结算定案表》,载明某某小学项目结算金额为427549元。另一个为《某某小学材料采购合同进场清单》,载明原合同结算量价为165920元,增补清单价为261629元。 2024年1月3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约定原合同总价165920元,调增金额为261629元,故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27549元。 另查明,1.某乙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向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2.经查询,成都市某某小学于2023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 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案涉项目于2023年8月底完成供货。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补充)》、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某乙公司按约向某甲公司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某甲公司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关于供货金额,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确定供货金额为427549元且双方于2024年1月3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补充)》确定的合同总金额为427549元,二者相一致,故某乙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应为427549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至合格产品货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质保金3%两年后无息付清”,某乙公司陈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8月底,案涉项目于2023年9月投入使用,故某甲公司应当于2023年9月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7%即414722.53元。质保期应于2025年8月底届满,剩余3%的质保金12826.47元应当于2025年8月底支付,因质保期间尚未届满,该部分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认定,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由于本工程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某甲公司不能按约支付某乙公司款项时,某甲公司可以延迟付款且无需承担因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具有独立性与相对性,若建设单位一直拒绝付款,某乙公司也不可能持续等待,否则将使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双方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实际系约定了不确定的履行期限,而不是附条件的约定,某甲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总包方资金拨付情况的披露办法,亦未向某乙公司披露某甲公司与总包方的合同要素,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某乙公司给予合理期限后,某甲公司尚未履行的,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履行。本案案涉货物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距今已超一年多,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已给予某甲公司充足的合理期限,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9月1日前支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190000元,尚欠货款224722.53元,故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224722.53元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224722.5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虽然合同仅对某乙公司违约承担律师费作出约定,未对某甲公司违约是否需承担律师费作出约定,但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承担律师费的条款,应平等的适用于合同的相对方,故某甲公司违约,应当承担某乙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因某乙公司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元,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在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24722.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4722.5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5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81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询问某甲公司建设单位向其付款情况,某甲公司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约定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向某甲公司付款后、某甲公司再向某乙公司付款系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约定;2.律师费应当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付款约定。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明确约定建设单位资金到位后,其才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该约定系付款条件约定,某甲公司并未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但建设单位拒绝付款,故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本案中,虽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本工程建设单位资金到位后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但无法反映某甲公司若不能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则免除其向某乙公司货款支付义务的合意。故该约定并不导致某甲公司付款义务的附条件消灭,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因此,该约定并非附条件约定。其次,即使认可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再付款,但并不表明某乙公司对剩余货款没有权利。这一约定应理解为基于本交易链条,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较强联系,因此可以容忍一个比较长的履行期,该约定实则系对付款约定了一个不确定的期限。某甲公司应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在建设单位付款条件达成后及时向其主张货款,以减轻某乙公司的资金压力。某乙公司完成供货后,案涉项目于2023年9月已投入使用,其无法知晓后续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款项支付情况,但其仍等待至2025年2月才向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直至本案二审,某甲公司亦表示对建设单位付款情况不清楚,故本案应视为较长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系对付款履行期限的约定,且因该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某甲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承担方式,某乙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违约时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该条款虽系对某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基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大致对等的原则,在合同未对某甲公司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综合考量合同约定、违约情形、损失情况等因素后,认定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未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4808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