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10470号
原告:向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邹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原告向某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向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6元、保全费2,171元,均由原告向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