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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四川某有限公司;邹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10470号 原告:向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邹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原告向某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向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6元、保全费2,171元,均由原告向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