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422民初138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2510882764。
被告:刘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110378901。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5102679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910090256。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刘某申请追加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甲公司同时申请追加**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同意追加**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60047.4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乙公司系盐边县停车场工程的总承包方,而被告刘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2年3月,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星向原告采购了混凝土等施工材料,原告根据被告刘某的指示,按时向项目工地交付了相关货物。202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进行结算。被告刘某向原告发送了《停车场材料使用.xlsx》表格,表格中列明了经被告核算的应付金额为260047.40元,原告对此核算金额表示认可,并回复“收到”以确认其无异议。结算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刘某作为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案涉盐边停车场项目是盐边县城提升改造项目第二次项目下的一个子项目,被告**乙公司是盐边县二次改造项目的总包方,被告将该项目中的盐边县停车场、橄榄坡BC段以及交安工程项目分包给了**丙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刘某作为**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丙公司的项目进行管理,**丙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承担工程所涉的责任,被告刘某作为个人并不直接承担案涉工程所涉责任,所以被告刘某的主体不适格;2、实际施工人**丙公司在项目过程中也并没有向原告进行过任何协商并购买相应材料,被告刘某作为项目经理,甚至不知晓原告的存在,更不可能和原告建立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将被告刘某作为合同相对方也不能够成立。被告**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丙公司,在**丙公司施工过程中对项目投入了大量人、材、物,**乙公司也认可其将工程发包给了**丙公司,从实际利益来看,最终是由**乙公司享有了案涉货物的实际利益,因此如果原告的诉请成立,**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刘某与**丙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刘某在履行职务行为,在**丙公司的答辩状中也明确了刘某负责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刘某作为一个个人无法承接和享有工程的利益,也相应不应当由个人来承担工程货物或者材料的支付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而在本案中即便是***也没有与刘某达成过任何一致意见要供应相应数量的货物以及承认案涉项目货物的单价,本案的原告也并没有参与到前期的磋商过程中,以中**甲公司作为原告来主张材料款,原告的主体也不适格。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来看,大部分证据是单方证据,没有**丙公司或者刘某的签字认可,各方也未对相应材料的事宜作出确认或者结算,无法得出原告所主张的260047.40元款项的结论,因此我方认为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无法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从未达成任何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被告**乙公司对于原告是否在案涉项目提供过货物也并不知情;2、案涉项目所需商品砼,出卖方与被告诚投签署了书面合同,被告诚投也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并不欠付任何材料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乙公司要求承担货物支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公司缺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意见: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丙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材料。**丙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公司进行过接洽、磋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一项证据是**丙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据。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丙公司之间建立过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案涉材料供应的真实性。
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城投施工范围内的盐边县停车场项目进行了供货,也不足以证明供货的数量和单价。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请金额的构成分为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原告的诉请若需成立,则需要证明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原告向**丙公司施工范围的项目上供应了其主张的材料及数量;其二是原告所主张的材料单价得到过合同相对方的认可。但是从原告所举证据上来看,无法证实这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城投的项目经理刘某在发送该表格前后并没有认可案涉材料数量及单价,据公司了解,刘某发送该表格给***是因为核实到该表格中的材料存在数量和价格问题,刘某发送表格给***的目的也是在询问***停车场项目上什么时候供应的这些材料,材料供应是否真实,单价是否合理,并要***给出依据。而***并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因此双方未对该事宜做出进一步商讨和结算。另一方面,在买卖关系中,双方进行结算的惯例是卖方向买方发送结算项目和单价,由买方进行确认。但是该微信记录,却是刘某发送,***未进行回应,显然,该微信记录从交易惯例和逻辑上来讲都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结算的依据。其次,从表格内容上来讲,**丙公司购买混凝土是向**丁公司购买,且购买的单价低于原告的单价,原告向项目上供应该些材料的事实存疑。从单价上来讲,原告所提供的表格单价均是偏高,没有得到过**丙公司的任何认可,**丙公司也不对该些单价予以追认。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公司进行了供货。
三、**丙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以及**丙公司与刘某的关系。盐边县二次改造项目中,**丙公司实际对盐边县停车场、橄榄坡栈道B、C段以及交安工程进行了施工。刘某系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我公司行使承包项目的全部管理职责,组织、协调和监督项目实施。对于项目的采购,均需要刘某核实或公司盖章,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刘某签字,各方均没有对案涉材料达成过任何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无法证实其向项目上供应了货物。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系其单方面证据,若其自己制作的证据都能够成为定案依据,那么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将存在大量浑水摸鱼,自己制作表格就提起诉讼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盐边停车场项目系盐边县城提升改造项目(第二次)项目下的子项目,被告**乙公司系盐边县城提升改造项目(第二次)项目的总包方。被告**丙公司承建了该提升改造项目中的“盐边停车场”、“橄榄坡B、C段”、“交安工程”等工程。被告刘某是**丙公司的员工,是盐边停车场案涉项目负责人,对**丙公司的项目建设进行管理。2022年3月,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刘某向原告**甲公司的员工***联系采购了混凝土等施工材料,原告**甲公司根据被告刘某的指示,按时向项目工地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丙公司的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在收货单证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进行结算,原告**甲公司员工***向被告**丙公司员工刘某发送了《停车场材料使用.xlsx》表格,被告刘某对表格中列明的项目进行了核实和修正后,被告刘某确认应付原告**甲公司建筑材料价款为260047.40元,并于2023年7月12日,将修改后确认的《停车场材料使用.xlsx》结算表格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甲公司员工***对此核算金额表示认可,并回复“收到”以确认其无异议。结算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催讨货款,但被告刘某均未履行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原告**甲公司、被告刘某、**乙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承认;
二、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盐边停车场使用材料》、微信首页截图、通话录音(文字+光盘)、《情况说明》;
三、被告刘某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盐边县城提升改造项目(第二次)《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盐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联络函》(2份)、**丙公司与**乙公司的转账记录、**丙公司向**乙公司开具的发票、《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砼供货结算单》;
四、被告**乙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2022年3月9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刘某与被告**丙公司之间的关系;2.原告主张的价款是否支持。
一、关于被告刘某与被告**丙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
被告刘某自述是被告**丙公司的案涉项目的项目部经理,被告**丙公司向本院出具的答辩意见也承认被告刘某系被告**丙公司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是被告**丙公司的员工,被告刘某从事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事宜,均为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后果由被告**丙公司承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价款260047.4元是否确认的问题。
原告**甲公司的员工***代表**甲公司与被告**丙公司的案涉项目部负责人刘某达成口头买卖建筑材料的协议,由**甲公司向被告**丙公司承建的盐边县城提升工程项目停车场提供相应的建筑材料。双方协议达成之后,原告**甲公司按被告刘某的指示向被告**丙公司提供了停车场所需材料,并经**丙公司的现场人员进行了签收。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甲公司的员工***将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丙公司的员工刘某后,刘某扣减了部分价款,确认结算金额为260047.40元后,又通过微信向***进行了发送,原告***对该结算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与刘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是**甲公司的员工,刘某是**丙公司员工,二者的职务行为后果由各自的用人单位承担。该金额是通过被告刘某核算后发送给原告的盐边停车场使用材料价款,并且在原告与刘某的通话录音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告刘某最后的结算金额。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丙公司应支付原告**甲公司价款260047.40元。尽管被告**乙公司是总承包单位,但合同具有相对性,鉴于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甲公司没有直接的买卖建筑材料的客观事实,被告**乙公司不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但有协助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被告**丙公司可以有2个月的支付价款期,但自2024年9月12日起,以价款260047.40元为本金基数,按2024年9月的LPR利率3.35%基础上上浮50%为5.02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价款及利息支付完止。
综上所述,被告**丙公司应支付原告**甲公司价款260047.40元,被告**丙公司以价款260047.4元为本金基数,自2024年9月12日始,按年利率5.02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价款及利息支付完止。被告**乙公司、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刘某、**丙公司、**乙公司抗辩尚未结算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车场建筑材料价款260047.40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60047.4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5.025%向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价款本金及利息付清止;
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计2601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