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7民初576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原告刘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