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镇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玉林新桥悦民粮油产品专业市场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03民初2075号 原告:***,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金剑(福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新桥悦民粮油产品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丽江北侧悦民粮油产品专业市场2-3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8775940X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镇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江北区新桥国土资源管理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L8YPP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与被告玉林新桥悦民粮油产品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民粮油公司)、广西镇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家兴公司)、***及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悦民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镇家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玉林新桥悦民粮油产品专业市场有限公司系“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丽江(粮油)商贸城四期”项目的业主单位,被告玉林新桥悦民粮油产品专业市场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施工单位被告广西镇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镇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将承包施工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带领原告及其他农民工进场施工,第三人***系带班。原告从2021年8月3日进场施工至2021年10月20日离场。2022年1月20日,经福绵区住建局组织协调,三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四方确认,确认第三人***所带班组农民工劳务费余剩29万元劳务费未结清。三被告欠薪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劳务费未果。事后第三人***多次信访玉林市信访局、福绵劳动局、福绵区住建局,经各部门协调,现已追回部分劳务费,至今三被告仍余剩86000元劳务费未结清。其中拖欠原告劳务费2500元。请判如所请。 被告悦民粮油公司辩称,悦民粮油公司已经全部结完所有工资给***,悦民粮油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应该由***承担支出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镇家兴公司辩称,结算协议中***甲方与***约定好有14万是工资,其中工资部分已经14.2万元给***工人;黄及其工人共60人已经结了31.81万给他的员工,镇家兴公司结算的工资远超协议约定的14万,已经不承担结算的责任了。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悦民粮油公司系“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丽江(粮油)商贸城四期”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悦民粮油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镇家兴公司施工,被告镇家兴公司将该项目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召集第三人***和原告等人员进场施工,第三人***系带班。原告从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10月20日在该工地工作。 2021年12月4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所做总工程量结算合计44万元(含民工工资及相关材料费用),其中工人工资29万元,材料费用15万元,尚欠工资14万元,材料款15万元,乙方所欠甲方结算款项29万元,乙方需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等内容,被告悦民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工程项目负责人落款处签名。 2022年1月20日,经福绵区住建局组织协调,就新桥镇丽江(粮油)商贸城四期项目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经施工单位、业主、劳务公司及农民工确认民工金额29万元,经同意在2022年1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29万元给民工工资。此后,经第三人***及多个工人多次追索,第三人***带领的班组(包括原告在内)得到了部分劳动报酬。目前,被告***承包的新桥镇丽江(粮油)商贸城四期项目尚欠86000元劳务费未付清给第三人***班组,其中尚欠本案原告劳务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承包的新桥镇丽江(粮油)商贸城四期项目的施工,第三人***带领的劳务班组,仅是其中一个劳务班组。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建设新桥镇丽江(粮油)商贸城四期项目,并雇佣第三人***和包括原告在内等多个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都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第三人***按约为被告***付出劳动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支付劳动报酬25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25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