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25民初118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临)。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建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律师***、被告***、***,被告某某上海建工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施工款70000元;二、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5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上海建工为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的承建人,被告***为被告某某上海建工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为承包人。施工地点位于石屏县杉老林水库,被告***将水库承包工程被告***,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部分石料施工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5月29日,原告带着工人到项目所在地石场组工作,施工时间从2017年5月29日至201年6月28日,经结算后,欠原告15675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施工款,同时表示***没有支付,***就不支付给原告。2018年12月20日,三方进行协商,达成了《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第一标段项目代付款说明》,由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代替***将施工款支付给原告,付款后从***结算款项中扣除,付款总金额为10万元,分两次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30000元,还有7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因讨要劳务费多次到昆明市找被告***,多次报警处理,2024年2月向石屏县人民法院起诉,才得知被告***与被告某某上海建工已结算完毕,现三被告违反付款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材料汇总明细都是由项目部制作的,对于原告杨某某的总的金额10万元是认可的,由于当时项目部已经承诺代付给原告杨某某,所以在与被告某某上海建工结算的时候就没有计算在里面,由于当时款项没有支付还跟原告杨某某一起商量共同起诉,后来杨某某没有起诉,不知道原因。现在原告持有的代付款说明是被告***和原告杨某某另行制作的,原本有项目部的盖章和被告***的签字,另外之前被告***还向项目部提出过一个代付款说明,申请由被告某某上海建工代付给原告杨某某,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但最后三方协商定的金额就是10万元了。
被告某某上海建工辩称:材料汇总明细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是由原告杨某某单方制作的。与原告杨某某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权利和义务,原告杨某某是受雇于被告***。被告***以项目部负责人作出的代付款说明也不能改变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代付款说明》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某某上海建工没有关系。代付款说明没有得到被告某某上海建工的授权,也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被告***与被告某某上海建工于2019年1月9日在石屏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答辩认为履行款项中不包含原告杨某某的款项是错误的,实际已经包含相关款项。
被告***辩称:工程上面的材料汇总明细是由项目部制作,但制作过程需经过多个人签字才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本案的钱也当由被告***来出,当时***就是按照合同起诉的,被告某某上海建工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当时***起诉某某上海建工的时候,被告***不知情,所以当时并没有扣除被告***支付给被告***的钱,现在都应当返还给被告***。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石场组材料结付清单》《石场材料汇总明细》各一份,《石场材料汇总报表》二份,《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第一标段项目代付款说明》、(2022)云25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25民终2448号民事判决书,接待报警三联单二份,欲证明:原告杨某某组织人员在被告施工的杉老林水库工程第一标段从事石料工作,施工款应当支付156750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鉴定,由某某上海建工支付施工款10万元给原告杨某某,代付后从***施工款中扣除。被告***是被告某某上海建工杉老林水库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10月5日、2023年3月6日原告找不到被告***,报警处理的事实,被告***不予配合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项目结算单子都是项目部制作的,都是有效的。但金额不是156750元。代付款说明已经说清楚了,由被告某某上海建工代付给原告杨某某,然后从支付我的款项中扣除,双方达成的协议中也没有计算该笔费用,本案跟被告***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某某上海建工质证认为:对石场组材料给付清单、石场材料汇总明细、石场材料汇总报表都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材料款和劳务费,也不能证明被告***说的是由项目部制作的陈述。对代付款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代***支付,是要从***的款项中扣除的。对两份判决认为不能视为被告***在本案中得到了授权,代付款说明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对报警单三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代付款说明是由于原告杨某某带很多人来闹,就联系被告***协商由项目部代付,后来某某上海建工就把钱付给了被告***。材料汇总表是项目部制作,但只对签字确认的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其他的同意被告某某上海建工的意见。
被告某某上海建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案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建设银行回复单,欲证明:被告某某上海建工的主体身份、被告***诉被告某某上海建工工程款的起诉、达成协议、撤诉的情况,以及被告某某上海建工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无可支付的款项。
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刚好还可以说明本案款项还没有支付,也无法核实被告某某上海建工是否已扣除了相关款项。
被告***质证认为:当时是原告跟被告***一起到项目部协商的,因没有办法协商才去起诉的,不是被告某某上海建工说的代付款协议形成后就去起诉。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某某上海建工在云南省石屏县承包了杉老林水库工程,被告***是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向某某上海建工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被告***介绍原告杨某某给被告***认识,原告杨某某承揽了被告***从某某上海建工承包的爆破工作,因某某上海建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项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被告***、被告某某上海建工的项目负责人***三方协商后,由被告某某上海建工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代付款10万元给原告杨某某,被告***不认可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协议,但认可该协议内容,认可写协议时欠原告杨某某的款项为10万元。被告***签署代付款协议后,安排财务向原告杨某某支付30000元,因被告***与被告某某上海建工之间产生分歧,在被告***起诉被告某某上海建工之后,被告***就退出了项目负责人,但被告某某上海建工与被告***之间至今未就项目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某某上海建工也不知道被告***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代付款30000元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24年2月向本院起诉被告某某上海建工、***保证合同纠纷,后自愿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24年7月,原告杨某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某某上海建工、***,本院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本案起诉时原告杨某某明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为被告***在石场爆破石头、并以工作量结算劳务款,同时原告杨某某并不是一人参与工作,是多人共同参与集中结算,原告杨某某没有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本院依法确定为承揽合同,对此原告杨某某没有意见,三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
关于被告***认为本案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杨某某从被告***签署代付款协议之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尾款,因原告杨某某认为签署付款的人是被告***,认定就是***应当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某连续多次通过国家机关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不能认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因此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杨某某的尾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实际是被告***与被告某某上海建工在结算的时候是否包含在里面的问题。被告某某上海建工提供与被告***的协议书欲证明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应当由被告***来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协议并没有包含原告杨某某的工程款,代付款协议在双方协议之前,代付款协议已明确由某某上海建工代付并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中“石场材料款”项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包含原告杨某某的爆破费用,需要更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在规定时间内双方都没有提交更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杨某某的尾款是明确的,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及被告某某上海建工时任项目负责人的认可,并承诺代付,因此被告***、被告某某上海建工应当履行支付责任,二被告之间的互推不能免除对原告杨某某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尾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署代付款协议时时任被告某某上海建工杉老林水库项目负责人,系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某某上海建工认为被告***是个人行为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本案形成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某某上海建工的杉老林水库项目在施工工程中变更项目负责人,在变更过程中项目账目没有交接清楚,截止本案庭审之日双方之间仍然有分歧未交接,使得该项目产生了多个纠纷,双方应当本着诚信、互谅互让进行结算,而不是让所有涉项目合同当事人通过诉讼化解纠纷、维护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尾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