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初80号
原告: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长芦街道宁六路606号C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3704175263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实
***。
被告:安徽***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INTXLK5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24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8年7月5日起,以248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GHHP-097-2018),合同约定:原告取得被告提供的评价项目所需全部技术资料,且收到甲方支付的评价技术服务费叁拾个工作日,完成《安徽***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吡虫啉异地搬迁技改项目安全预评估报告》共计四个报告的编制工作;被告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捌万元整,被告取得原告提交的上述报告且拿到池州市安监局出具的批复后七个工作日内,须向原告付清技术服务费尾款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向被告送达合同项下的报告,且收到安监局批复,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等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安徽***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辩称,对原告起诉中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合同价款288000元涉及到四个项目,其中的吡虫啉项目(合同价款88000元)在环评时被否定就没有做了应扣除,另还需扣除其已支付的8万元,故仅剩12万元未支付。
对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一《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HHP-097-2018);证据二《安评报告》、四份评审意见;证据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83899840);证据四聊天记录。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GHHP-097-2018)。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年产2万吨吡虫啉异地搬迁技改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四个项目的职业病预评价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总金额248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7天内,支付预付款8万元,被告取得原告提交的上述报告且拿到池州市安监局出具的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技术服务费1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交上述技术成果于2018年6月27日经过专家预评审通过并于2018年7月30日经过专家复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于2018年7月30日经过专家复核。虽然合同约定池州市安监局出具的批复后7个工作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但因为国务院于2016年5月19日出台《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国发[2016]29号)中取消职业病危害预审批,故本案中取得池州市安监局出具的批复后再付款的条件不复存在。被告应在2018年8月7日支付技术服务费。自2018年8月8日起,被告未支付技术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自2018年8月8日起,以248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4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以248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
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安徽***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
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