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522号 原告: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江边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6609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12份,原告向被告提供闸阀、安全阀等产品。截止2015年7月6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4660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被告辩称:1、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不认可对账单。对账单由被告公司采购员董珂签字确认,但被告公司没有授权董珂对账,也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董珂也从被告公司离任。12份合同中,仅在2014年6月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11月份三份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与对账单中载明的全部合同均约定质保金不符。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6月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11月份的三份合同,付款方式均是开具发票后立即付款。其余合同发生在2014年,如果7份合同有未付款项,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十一份、《采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安全阀等产品。董珂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协议中签字。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6609元。董珂于2015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原告传真发给被告的对账单。后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协议、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董珂作为被告职工及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董珂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没有授权董珂对账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双方对账单的最后确认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本院收到原告诉状的时间2018年1月11日,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 综上,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关货款。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609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66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2466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