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4007号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大厦60518室(昌平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堡镇南路300号2幢103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36511号关于第1205635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5月1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先注册的第3279742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钻探泥浆用的化学添加剂,钻探固井水泥化学添加剂,钻探采油作业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系对原告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无效宣告。因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056350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部件)、阀(机器零件)、离心泵、液压阀、调压阀、电磁阀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279742。 3.申请日期:2002年08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钻探固井水泥化学添加剂、钻探采油作业化学添加剂、工业化学品、钻探采油作业化学添加剂、杀菌化学添加剂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材料,包括法人主体证明、资质证书、行业协会排名; 2.***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商标注册证明、发明专利权证书等; 3.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4.**证明、产品检验报告、质量主管单位的证明文件、2010-2012年客户满意度情况; 5.2010-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税务证明、产值证明、***公司销售网络图及客户名单、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6.2010-2012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广告发布资料; 7.***公司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情况。 第三人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奇高公司)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网站详情、APP二维码、***、**及办公场所等图片复印件。 在诉讼阶段,原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提交的**证书、销售合同和发票、以及2010年-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行业协会证明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的引证商标经过其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在“钻探固井水泥化学添加剂、钻探采油作业化学添加剂、工业化学品、钻探采油作业化学添加剂、杀菌化学添加剂”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心泵、液压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钻探泥浆用的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发面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再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均均为图形标识,但二者在标识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