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4007号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大厦60518室(昌平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堡镇南路300号2幢103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36511号关于第1205635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5月1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先注册的第3279742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钻探泥浆用的化学添加剂,钻探固井水泥化学添加剂,钻探采油作业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系对原告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无效宣告。因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056350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部件)、阀(机器零件)、离心泵、液压阀、调压阀、电磁阀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279742。
3.申请日期:2002年08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钻探固井水泥化学添加剂、钻探采油作业化学添加剂、工业化学品、钻探采油作业化学添加剂、杀菌化学添加剂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材料,包括法人主体证明、资质证书、行业协会排名;
2.***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商标注册证明、发明专利权证书等;
3.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4.**证明、产品检验报告、质量主管单位的证明文件、2010-2012年客户满意度情况;
5.2010-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税务证明、产值证明、***公司销售网络图及客户名单、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6.2010-2012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广告发布资料;
7.***公司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情况。
第三人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奇高公司)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网站详情、APP二维码、***、**及办公场所等图片复印件。
在诉讼阶段,原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提交的**证书、销售合同和发票、以及2010年-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行业协会证明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的引证商标经过其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在“钻探固井水泥化学添加剂、钻探采油作业化学添加剂、工业化学品、钻探采油作业化学添加剂、杀菌化学添加剂”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心泵、液压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钻探泥浆用的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发面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再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均均为图形标识,但二者在标识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