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51民初8502号
原告: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得中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东基地新材料化工园区三区以南。
法定代表人:苏和。
原告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得中能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699.6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向原告采购系列阀门产品,双方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五份,合同总价为766,749元。合同约定:提货款为60%,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付30%,质保金10%,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延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3%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的25日内交货到被告地点,被告收货后,原告开具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7年2月16日,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仅支付总货款的60%,即460,049.40元,余款至今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5份、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入账通知6份以及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付款情况与被告确认结欠货款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即应付款60%。现原告提供的“入账通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总价的60%支付货款,则推定原告的交货义务已履行。至于40%的余款,因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后付30%,另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交货至今已逾两年,被告既未询问原告是否安装调试完毕,也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可视已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对被告违约的情形予以认定。但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逾期利息标准,即自本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该计算标准未高于原合同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得中能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6,699.6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06,69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