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8148号 原告: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300号2幢103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2021]第108299号关于第47093662号“ALPHA 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1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0月26日。 诉争商标:第47093662号“ALPHA MAX”商标。 被诉决定认定: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泰科流体控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滨特尔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反复申请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等标识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如:第41887553号“KEYSTONEF 56”商标、第41874857号“KTMEB11”商标、第45043482 号“美国泰科阀门”商标等,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原告注册诉争商标是出于经营需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公民的正当权益,法律并未禁止公民的此项合法权利。二、原告通过对诉争商标广泛的宣传并在相关商品上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使得诉争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与原告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并具备了作为商标注册所要求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申请号:47093662。 3.申请日期:2020年6月9日。 4.标识:“ALPHAMAX”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49-0750群组):水加热器(机器部件);调节器(机器部件)等。 二、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据1为诉争商标相关商品广告图册,产品制造方为***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证据2为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诉争商标相关商品销售发票,销售方为***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上述两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大量宣传、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与***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和诉讼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中,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共申请注册了数百枚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属于对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申请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原告主张其注册诉争商标是出于经营需要,且通过对诉争商标广泛的宣传并在相关商品上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使得诉争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与原告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并具备了作为商标注册所要求的显著特征。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的使用证据或自制证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为前提,在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原告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原告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的超出了实际使用的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彦 人 民 陪 审 员   曲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