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源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源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625民初207号
原告:贵州省源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新滩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215180328P。
法定代表人:廖恩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黔,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甜,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谯磊,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
原告贵州省源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印公司)与谯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黔,被告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5.54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1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7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审计费2.194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承包修建印江县桶溪河二期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于2016年8月25日原告将该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南环路绿化及行政服务中心绿化)承包给被告修建,并双方签订了《印江县桶溪河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南环路绿化及行政服务中心绿化》,约定工程名称、造价、施工内容、质量要求、税收承担、完工时间等权利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审计该工程审计金额为661.94997万元人民币,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缴纳税金等费用后,经核实被告多领取工程款85.5496万元人民币,被告多领取后,至今没有返还其该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谯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9%和税费认缴的金额过高,签订合同时的工程量是九百多万元,通过审计之后工程量只有六百多万元,我现在只能按照六百多万元的工程量缴纳管理费。原告方实际缴纳税金是多少我并不知道,对税金并没有与我进行结算,包括后续的费用我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印江县桶溪河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2016年8月18日,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龙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印江县桶溪河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龙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将印江县桶溪河二期建设项目发包给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签约合同价约定为64704002.61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
2016年8月25日,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为甲方,以谯磊为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印江县桶溪河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南环路绿化及行政中心绿化)。工程总造价:9306100元。工程范围及内容:按建设单位(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龙水利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8月20日与公司签订合同条款的工程内容及公司分配的工程内容范围。承包方式:甲方将与建设单位(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龙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内容范围及公司分配范围发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期要求:按甲方2016年8月20日与建设单位(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龙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条款的工期要求执行。同时约定本工程按总造价1%扣留作为项目部管理费用,每次拨付进度款时按拨款金额对应比例扣除,完工后无遗留问题及项目建设分摊费用后,多退少补。甲方拨付及提取费用标准:乙方向甲方缴纳该工程总造价8%的工程项目管理费,按每次拨付进度款时,对应比例扣除,工程保修费以及保修期间所发生的工料费结合公司总合同执行。税费责任:该工程的施工增值税以及工程有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负责缴纳,由公司在拨付款时相应扣除。
合同签订后,谯磊按合同约定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1月10日完成工程结算审计,谯磊承包的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6619500元,通过双方结算,原告至今共支付谯磊工程款7240000元,还应扣除合同约定的税费以及管理费,源印公司多支付谯磊工程款855496元。
同时查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更名为贵州恒盛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恒盛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更名为贵州省源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谯磊无相应的建筑工程专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表、施工现场应急救援预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报审表、工程项目日志、会议签到表、工程结算核算单、工程审计费发票、审计费用分配明细统计表、项目税票、工程款拨付流水、桶溪河项目资金拨付及收费统计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贵州省源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源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306100元,谯磊承包的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6619500元,通过双方结算,原告至今共支付谯磊工程款7240000元,扣除相关的税费以及管理费,源印公司多支付谯磊工程款855496元,对该结算原、被告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工程款85549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工程审计费的问题。由于被告谯磊无相应的建筑工程专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及税、费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支付利息及工程审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省源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855496元;
驳回原告贵州省源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6元,已减半收取计6173元,由被告谯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亚运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