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米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民终1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米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1幢50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12#明光小区7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米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度公司)、安徽水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维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3)皖0825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水维公司、米度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43980.33元及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3980.3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3、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水维公司、米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为“2023年春节后,因为***与***在支付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其直接与施工班组***对接,2023年后完成钻孔的施工人为***。故依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2023年春节前系案涉钻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出现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已由***另行直接交给***组织人员返工,且***与***间已完成工程结算。***针对其所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而提交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与***均未通知对方解除施工合同关系。2、2023年春节后,***和总包方水科院一直向***发出工程施工指示、进行沟通。***也继续向***汇报工作量、沟通施工情况,表明***、水科院均认可***为实际施工人。3、***向***等班组支付的台班费用仅能视为农民工工资,并非工程款结算(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米数),不能视为***与***已解除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与***重新建立合同关系。4、***提供的米度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包含了返工前(春节前)及春节后的钻孔工程量,足以证明米度公司和***对于返工前(春节前)及春节后的工作量是认可的,也可证明***为实际施工人。5、***完成太湖县坝体钻孔施工后,***于2023年3月31日结算了太湖县的挖机、拖车等费用,而***等班组并不承担这些施工成本费用,这也能够证明***在春节后至施工结束一直是太湖县坝体钻孔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有权主张工程款。6、年前出现质量问题的是***提供的花管,而非***的打孔问题,故返工的责任和后果不应由***承担。二、原判对***申请对案涉钻孔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不予支持错误。1、米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两份工程量清单,能够客观反映***的实际钻孔工程量。在钻孔工作完成后,***是按照***的要求与米度公司现场负责人对接和确认钻孔米数的施工量。该工程量清单中包含了返工前(春节前)及春节后的钻孔工程量,足以证明米度公司和***对于上述工作量是认可的,该两份清单可作为确认***钻孔工程量的依据。米度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监督负责人***有权对施工量进行确认。即便不采纳上述两份工程量清单,但水利局、水科院提供的《竣工图编制总说明》《工程验收报告》等文件也证明***的施工已通过验收,其中载明的米数亦可作为钻孔工程量的最低计算依据。2、***的施工量可由米度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予以确认,故本案应对工程施工单价进行评估,结合已确定的米数即可计算出钻孔施工的工程总价。 ***、水维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判驳回***诉求正确。1、***、***已通过实际行为表明解除合同,不再履行2023年后的分包合同。因***2023年前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班组拿不到工资不再跟***干,而是直接找到***对接、算账,此时***与***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只是担心直接解除合作可能会导致***、***阻挠施工,才未直接表明解除合作。2、2023年春节后,***及水科院均未向***发出过工程指令。此后,***从未主动向***发出过施工安排和指示,水科院作为监督角色,其并不知晓***与***之间关系,而是认为***是***手下干活的,其对***监督施工质量也在情理之中。3、***认为***与***结算金额只是农民工工资,混淆了劳务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概念。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班组所带台班就是劳务与机械的统称,***既未提供机械也未组织人工。2023年春节前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全部返工,***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具备主张工程价款的资格。4、米度公司原审已陈述其人员仅为项目技术人员,无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资格,其工作人员签字仅为监督身份。米度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无权代水维公司核实工程量。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发生在春节前,因春节前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返工,此时再核实已产生的工程量已无意义。***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应是工程质量合格。6、春节前施工质量不合格是花管与钻孔共同造成,***与***共同作为案涉工程转包人,应共同承担返工责任。二、原判对案涉工程情况已查明清楚,无鉴定必要。***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不享有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理由同上。2、***与米度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存在相互交付问题,理由同上。3、***所提交表格中的涂改,无证据证明系何人所为,也不能对***、水维公司产生约束力。4、水科院提供的《竣工图编制总说明》《工程验收报告》无法证明是***实施的工程,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依据。案涉工程量事实存在,但该工程量系实际施工人***带班组完成。***在春节后已不是实质上的施工人,春节前的工程又全部返工。三、水维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直接对接未损害任何人合法权益。水维公司与***确定的计价方式(台班)、价格(2200元/台班)与***和***的约定一致,且太湖县水库钻孔全是***施工,不存在其他施工,***的机械、人工工资也均发放给了农民工,不存在拖欠。 米度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其一审诉请,不同的诉请是由不同的法律基础关系决定的,根据***陈述要求***、水维公司、米度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在承接案涉工程时***是以米度公司的名义对接工作,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其与水维公司存在挂靠的陈述,所以***有理由相信***是挂靠上述两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并不成立,案涉争议工程内容***并非实际施工人。 ***述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未对***提出诉请。***、***参与的施工分属两个完全无关部分,属于不同工程范围,***负责钻孔施工,***负责钢管加工项目。***非案涉钻孔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钻孔施工部分与各方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只是介绍***给***,从中起协调作用,在其双方沟通不畅时起桥梁作用,不收取任何中间费用。具体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米度公司支付工程款1043980.33元;2、要求***、米度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3980.3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米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8日,安徽水利科学研究院、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联合体中标安徽省机电排灌总站实施的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监测能力提升试点项目实施与技术服务。2022年10月31日,委托人太湖县小型水库安全监测能力提升试点项目建设管理处与受托人安徽水利科学研究院、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联合体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建设内容:本项目涉及太湖县17座小型水库,主要建设内容为雨水情监测设施改造提升建设、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建设、大坝视频监视设施建设等,具体建设内容、规模、范围等,均以省水利厅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为准。项目建设计划工期为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8228387.05元。 2022年11月16日,安徽水利科学研究院通过询价采购方式与米度公司签订了《庐江县、石台县及太湖县小型水库安全监测能力试点项目钻孔服务采购合同协议书》,将包括案涉项目钻孔劳务工作分包给米度公司。合同约定:合同总价计算方式为按照服务项目实际工程量×服务项目单价进行结算,合同金额约798210元,具体以项目实际需求进行采购,据实结算;付款方式:2022年12月底付已做实际工作量价款的50%,余款为2023年4月底前付清,付款时,乙方(米度公司)应提供对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经甲方(安徽水利科学研究院)管理人签字认可的工作量清单。 2022年12月1日,米度公司未经安徽水利科学研究院同意,与水维公司签订了《庐江县、石台县及太湖县小型水库安全监测能力提升试点项目钻孔服务采购项目服务合同》,将案涉项目钻孔劳务工作转包给水维公司。合同约定:合同总价计算方式为按照服务项目实际工程量×服务项目单价进行结算,合同总价预估为774264元,具体以项目实际钻孔数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2023年2月底付已做实际工程量价款的50%,2023年4月底付款至余款实际工作量价款的80%,完工验收后付清,付款时,乙方(水维公司)应提供对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应与甲方(米度公司)提供给安徽水利科学研究院的专用发票税率一致},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账户;债权债务:乙方如产生债权与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乙方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 2022年11月12日前后,水维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联系,商谈案涉项目的组织施工。之后,***带着***与***见面,三人商定案涉项目钻孔工作由***组织施工,并商议了初步价格、管理费等事项,但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于2022年12月接受钻孔任务后,安排***等施工班组到太湖县的案涉项目水库进场施工,工程款按台班数进行计算。因在此前***施工的打孔项目出现质量问题,需全部返工,故在2023年春节后,由***直接安排***班组在太湖县的施工任务。***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表示其班组人员在太湖县钻孔施工的款项已与***结算完成,其中太湖县的费用大约25万元(包括返工费用)。 2023年5月8日,水维公司向米度公司提交了2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米度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向水维公司支付了298000元;2023年7月7日,水维公司向米度公司提交了2820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米度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水维公司支付了282060元。米度公司向水维公司总计支付了三县钻孔工作工程款58006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第一次开庭后的2024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的16个水库的坝体钻孔施工造价进行评估(不含花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委托人太湖县小型水库安全监测能力提升试点项目建设管理处与受托人安徽水利科学研究院、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联合体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安徽水利科学研究院与米度公司签订的《庐江县、石台县及太湖县小型水库安全监测能力提升试点项目钻孔服务采购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米度公司未经安徽水利科学研究院同意,又将案涉钻孔服务采购项目转包给挂靠水维公司的***,属于违法转包行为,双方签订的《庐江县、石台县及太湖县小型水库安全监测能力提升试点项目钻孔服务采购项目服务合同》无效。 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一般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在卷证据,证实***挂靠水维公司承接案涉钻孔项目后,***将钢管打眼制作分包给***实施,将钻孔施工分包给***实施,并统管两项工作的落实及负责项目资金的支付等。***接受***的钻孔任务后,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其负责召集施工班组并安排他们到太湖县相关水库进场施工。从时间上案涉工程施工整个工期分为两段,一段是2023年春节前,另一段是2023年春节后直至完工。2023年春节前的施工是***实际负责,因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全部返工。2023年春节后,因为***与***在支付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其直接与施工班组***对接,2023年后完成钻孔的施工人为***。故依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2023年春节前系案涉钻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出现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已由***另行直接交给***组织人员返工,且***与***间已完成工程结算。***针对其所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而提交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的要求相应被告支付其钻孔施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申请对案涉钻孔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6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案涉的工程价款。 案涉工程施工工期分为2023年春节前与春节后两个阶段。2023年春节前,虽然***一直否认将钻孔工程单独分包给***,但因其与***、***三方之间无书面协议对各自身份地位予以明确,原审依据施工实际对接等情况认定***将钢管加工分包给***,将钻孔施工分包给***,并无不当,即原判实际认可了该阶段***系案涉钻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023年春节后,因***、***之间为农民工工资发生矛盾,***已经越过***直接与原***带来的施工班组***对接,直接安排***完成钻孔施工任务并已与***完成结算,对此***原审中也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原判依据在案证据情况未认定此阶段***钻孔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本案已查明2023年春节前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出现返工,故对于该阶段的工程款***丧失了主张权利。2023年春节后的施工部分,因***未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主张相应工程款。综上,***主张案涉相应工程款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单价、合同相对方等事项已无实际意义,亦无需对案涉钻孔工程造价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