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闻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闻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泾源县融媒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4民初1879号

原告:北京中科闻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罗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明,系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融媒体中心,住所地:泾源县。

法定代表人:秦小兵,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中科闻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泾源县融媒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科闻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惠明、被告泾源县融媒体中心委托代理人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科闻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交付设备款222303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已经交付的设备款222303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公司采购融媒体设备,合同中标价为3688000元,由原告负责运输到被告单位,并负责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合同总价20%金额的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采购设备送到现场后,经被告初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合同价款20%金额的发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合同价款55%金额的发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为1年。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加快供货进度的函,要求原告尽快供货。原告对被告急需的部分设备与2020年7月11日开始组织发货,至2020年7月15日提供大部分设备,经被告验收通过后交付,并根据被告的安排,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已供货设备总价值2223030元,并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一直未付款。剩余设备原告已经准备好发货,被告于2020年7月18日通知原告暂停供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恢复供货,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中标被告设备采购项目;证据2、政府采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的种类、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证据3、关于加快供货进度的函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供货;证据4、送货签收单、到货验收单、发货单、发货验收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部分设备;证据5、供货验收单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部分设备;证据6、已提供设备清单及价格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的设备总价款为2223030元;证据7、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223030元增值税发票;证据8、泾源县财政局泾财函字(2020)208号关于暂停融媒体中心设备采购项目采购活动的函打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通知我方停止供货。

被告泾源县融媒体中心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我中心的事实予以认可,欠账属实,欠款数额属实,原告所供的部分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但是否合格有待于组织专家验收,还有部分设备原告至今未运送至我中心。我中心并非不愿意履行合同,而是被告所招标的项目被人投诉后泾源县财政局于2020年7月16日做出泾财函字(2020)208号关于暂停融媒体中心设备采购项目采购活动的函,我中心于7月18日收到该函件,后财政局于2020年11月3日下发了泾财函字(2020)33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对被告中标的采购项目即涉案项目予以通报批评,中标结果无效,予以废标,因此我中心无法继续再履行上述合同。因上述原因导致合同未按期履行,我中心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支付原告所诉的利息。对于诉请的2223030元的设备及发票我中心已经收到,对于未履行完的合同我中心也希望继续履行,但由于财政局已经废标处理,履行该合同已经超出了我中心的职能范围,因此请法庭依法裁决。对于原告诉请的先行支付已经供货的货款因县财政困难和未组织专家验收,无法一次性支付,只能分期分批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未能如期履行,由于客观原因造成财政不能拨款,并非我中心故意拖延,我中心不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泾源县财政局下发的泾财函字(2020)33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泾财函字(2020)208号关于暂停融媒体中心设备采购项目采购活动的函各1份,证明并非被告不履行合同是因为县财政局将该项目作出废标处理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并非被告违约。

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原告中标泾源县融媒体中心设备采购项目,原、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合同价款为3688000元,合同中标金额中包括设备采购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及培训所需费用及税金等;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合同总价20%金额的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即737600元;2、采购设备送到现场后,经被告初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合同价款20%金额的发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即737600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合同价款55%金额的发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5%即2028400元;4、剩余5%即1844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202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加快供货的函,2020年7月11日至15日原告将包括播出视频服务器在内的价值2223030元的设备(详见供货验收单)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已收到的设备部分已调试完毕被告投入使用,部分尚未使用。

2020年7月16日,泾源县财政局向被告发出泾财函字(2020)208号关于暂停融媒体中心设备采购项目采购活动的函,被告于同月18日以电话的方式通知原告暂停供货。后泾源县财政局作出泾财函字(2020)338号泾源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宁夏长兴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通报批评、泾源县融媒体中心设备采购项目中标结果无效予以废标的处理决定。至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被告亦未支付原告设备款。另外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和11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22303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通过招投标确定了合同的签订主体,即本案的原、被告,原、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另外本案的设备采购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使招标程序违法也不必然导致涉案的政府采购合同无效,故涉案的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合同继续履行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情形,且该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设备款222303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有明确的约定,1、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合同总价20%金额的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即737600元;2、采购设备送到现场后,经被告初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合同价款20%金额的发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即737600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合同价款55%金额的发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5%即2028400元;4、剩余5%即1844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约定的设备运送到现场是指全部设备运送到现场,不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原告已将价值2223030元的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已收到的设备部分已调试完毕被告投入使用,部分尚未使用,该情形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第一付款条件,尚未完全达到第二、三项付款条件,考虑到原告的风险和双方将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被告应先行支付货款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40%即14752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当庭同意予以放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县财政局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该答辩意见符合客观情况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北京中科闻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泾源县融媒体中心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

二、由被告泾源县融媒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科闻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设备款14752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科闻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原告北京中科闻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泾源县融媒体中心负担5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永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