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2522号
原告:东台市飞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053543690J,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头灶镇镇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099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东台市飞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1949.5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铝合金桥架,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后增加了数量,原告实际交货金额为1771949.5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余款1271949.51元一直未付。后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对于尚欠原告货款1271949.51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予认可,最多按照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还款协议是被告的西南分公司的财务部门和原告达成的,工程项目部并不清楚;后财务部门和工程项目部核实,工程项目部认为原告供货迟延应承担责任,所以没有履行还款协议。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迟延交货,造成被告的工程项目部窝工,产生巨额损失的问题。今天被告的法务人员因南京大雨航班取消未能出庭,被告将另行就损失问题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卖方)和被告(买方)就重庆惠科金渝光电项目的铝合金桥架买卖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飞凌”牌铝合金桥架一批,价款152万元;约定本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数量和规格以项目部出具的采购订单为准;约定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不晚于2017年4月30日;约定合同标的物到货验收合格、收到到货金额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云筑电商中国建筑集中采购网交易平台对账完成后30天内支付货款至80%,工程验收竣工合格后一个月付至总货款的95%,留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期满(不晚于2019年4月30日)买方支付给卖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供货,则承担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误期赔偿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额的20%等等。之后,双方另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增加购买铝合金桥架非标弯通、三通和四通等一批,价款74222.54元,其他合同内容和之前合同内容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按照被告需求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71949.51元货物并在2016年10月和2017年4、5月期间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0万元,尚有1271949.51元未付。2017年8月,原告要求和被告对账,被告没有确认欠款数额。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但被告没有支付。2018年1月24日,被告的西南分公司财务部门以被告名义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就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271949.51元约定被告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341676.02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341676.02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88597.47元,如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支付,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还款协议乙方处加盖“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6)”,该印章为被告的西南分公司财务用印章,原告也加盖财务专用章。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造成其严重损失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法院释明,被告表示对于损失部分将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程物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供应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1271949.51元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如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则视为货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额货款;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未按约付款,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1271949.51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没有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货款,违反约定,视为货款于该日全部到期,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利息起点时间有误,依法被告应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应按银行存款利率承担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飞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71949.51元,并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8元减半后收取8124元,由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