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1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轩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永平花园21号楼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飞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头灶镇镇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轩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飞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凌公司)及原审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飞凌公司的诉讼请求。飞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扣除安装费的金额以及未扣除轩嘉公司支付的差旅费是错误的。其认定安装是附随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安装义务是合同重要义务之一,不安装是没有意义的,构成严重违约。且飞凌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没有轩嘉公司盖章,未经双方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安装费,实际安装费和差旅费合计108566.7元。同时,飞凌公司还应当支付底座材料费。二、一审判决未认定500米护栏未安装是飞凌公司的责任,未判决飞凌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错误的。合同约定制作日期至2017年3月15日,安装日期至2017年3月31日,飞凌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制作和安装,造成少安装了500米,应当赔偿损失。由于飞凌公司多种违约行为,应当扣减其违约金26.6万元,并承担轩嘉公司因护栏脱漆等收到的罚款损失5万元。三、飞凌公司构成违约,轩嘉公司并没有违约,故一审法院判令轩嘉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处理是错误的。
飞凌公司二审辩称:一、根据定作合同性质和合同的约定,飞凌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设计图纸加工制作,安装仅为附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案涉交易标的物是护栏,飞凌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负责栏杆底座的材料采购、工厂内制作、除锈、打磨、镀锌及喷塑,待轩嘉公司点验合格后运至现场组装,可见安装及现场组装仅为附随义务。二、部分护栏没有安装的原因系轩嘉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可安装路段所导致的,后果应由轩嘉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提供安装场地是轩嘉公司的义务。飞凌公司运至现场时,轩嘉公司没有及时提供足额的3800米可安装路段,导致剩下部分护栏没有地方可以安装移交给了轩嘉公司。轩嘉公司的发包方仅仅订购了2000米的护栏,轩嘉公司无法提供可安装路段,后果应自行负责。不管自行安装还是未安装的,安装费均不应扣除。三、双方在对账催款时,轩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欠68万元,从未提出要扣除安装费并承诺结清,安装费不应扣除。我方考虑上述成本,没有提起上诉。轩嘉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中已充分说明,不再赘述。
飞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轩嘉公司向飞凌公司支付加工定做合同货款6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为轩嘉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中飞凌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该二人为夫妻关系,且为轩嘉公司的股东,轩嘉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飞凌公司(乙方)和轩嘉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采购安装合同》一份,飞凌公司负责轩嘉公司承包的广东省汕尾市工程的栏杆、底座制作;喷塑;包装;运输以及现场安装。承包金额约定为按单米计算未税价700元。具体总金额,按实结算。总数量2000米,总计人民币140万元。制作日期为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15日,安装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第二条施工阶段:1.乙方负责栏杆、底座的材料采购,工厂内制作,除锈,打磨,镀锌及喷塑,待甲方负责人点验合格后,包装,运输至工地现场,并安排工人去现场组装。2.甲方应在乙方去安装前,与总包协调好,现场把需要的运输车、吊车存放在场地,发电机租赁及工人的食宿事宜安排好,其产生支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三条工程验收:1.乙方于工厂内制作完成,需配合甲方负责人进行验收。2.乙方须配合甲方负责人及总包人员现场安装完成后总体的验收。第四条付款方式:1.合约签订后1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0万元预付款;2.材料送达现场后,安装完成,待甲方与总包核实具体数量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68万元整完工款(2017年4月30日前);3.待总包方总体验收合格后,核算完成后2个月(2017年6月30日前)结算验收合格款,甲方付总材料款30%的验收合格款,计人民币42万元整。乙方需提供材料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给甲方,以便甲方竣工后,移交资料给总包方备案。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乙任何一方因不可归责于另一方的原因违反合同约定或本合同约定应承担责任的,违反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2.合同中所有的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得到乙方同意后在支付材料款时扣除。飞凌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作为飞凌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轩嘉公司加盖单位公章,***作为轩嘉公司代表签字确认。2017年2月28日,飞凌公司和轩嘉公司再次签订《工程采购安装合同(追加)》一份,此次要求加工定作总数量为1800米,总计人民币126万元;制作期限为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15日,安装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付款方式除金额按比例相应变动外,其他合同条款均与2018年2月7日的《工程采购安装合同》一致。轩嘉公司提供的合同共计三页,第一页为包含上述内容的文本,另外包含两页为图纸要求,飞凌公司提供的合同共计四页,除了上述主文页和图纸页外,最下面还有一页报价单页面,虽然各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骑缝章,但轩嘉公司的骑缝章仅加盖在前三页,报价单页仅有飞凌公司的章,轩嘉公司称并未注意到该报价单,报价单对于合同金额的构成进行了细化,其中载明每套安装费为30元。合同签订后,飞凌公司于2017年3月底将加工制作完成的产品送至轩嘉公司处工地,并实际安装了部分护栏。2017年4月12日,轩嘉公司员工***在飞凌公司名为“送货单”的材料上签字,该材料内容为:
序号
产品名称/规格型号
产品说明
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一
已安装数量
1
立柱150*150*1180
支
863
2
底座450*450*150
只
863
3
网片2690*920
片
853
4
螺栓M12*50
二平一弹一帽
套
3412
二
剩余数量
1
立柱150*150*1180
支
405
2
底座450*450*150
只
405
3
网片2690*920
片
413
4
螺栓M12*50
二平一弹一帽
套
1652
5
以下空白
同时***在该送货单下方空白处备注为“1.已安装完成的待甲方验收合格;2.物料存放的剩余货物如有遗失、损坏,飞凌电气应协助补货或修补;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后轩嘉公司共计支付飞凌公司198万元,飞凌公司因轩嘉公司仍结欠68万元未付,诉至法院。
轩嘉公司提供2017年1月其与总包方太平洋昊诚(汕尾)建设公司的《材料采购协议书》,总包方向轩嘉公司采购暂定2000米护栏。轩嘉公司同时提供总包方向其出具的收料单,证明其于2017年3月15日向总包方提供护栏2000米、于2017年4月2日提供护栏1000米,于2017年8月1日向总包方提供护栏300米。轩嘉公司称该3300米中飞凌公司实际安装853套,共2559米(每套3米),剩余741米为轩嘉公司自行找人安装,飞凌公司称其实际安装了863套,剩余405套未安装。
2018年4月25日,飞凌公司向轩嘉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称其已履行了全部的制作交货义务及大部分的安装义务,要求轩嘉公司支付《工程采购安装合同》项下余款50万元、提供具备安装条件的场地并支付《工程采购安装合同(追加)》项下余款38万元。轩嘉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飞凌公司回复《通知函》,称飞凌公司仅向轩嘉公司完成交货及安装了2556米栏杆,而未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将全部栏杆和底座交给轩嘉公司,导致轩嘉公司向总包方违约;飞凌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制作完成、交付并安装栏杆和底座,到货时间延迟导致无路段安装,后经协商出部分路段后通知飞凌公司,飞凌公司又拒绝安装,轩嘉公司只得自行安装;飞凌公司制作的标杆底座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程采购安装合同》中的要求,因此轩嘉公司认为飞凌公司构成违约。2018年5月9日,飞凌公司针对轩嘉公司的《通知函》再次回函。
轩嘉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飞凌公司和轩嘉公司签订的《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及《工程采购安装合同(追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虽然轩嘉公司称对于飞凌公司提供的合同后附报价单没有注意,但基于该报价单的金额与合同金额相吻合,报价单也能更好反映双方对于合同标的金额的计算由来,对该报价单予以确认。关于飞凌公司已实际安装护栏的数量,虽然庭审中双方对于按米和按套计算陈述不一,根据合同后附图纸显示的护栏组合方式及当事人庭审陈述,1立柱、1底座、1网片、4螺栓组成一套,每套长度为3米,按米和按套计算并不存在矛盾。根据飞凌公司已安装明细,飞凌公司已实际安装完成了853套,另外的多的10个立柱和底座应系因护栏不全部连接而产生,因该10个立柱和底座多产生的长度应为150mm*10=1.5米,综上,飞凌公司实际安装的总长度为2560.5米。根据轩嘉公司提供的与总包方的收料单及通知函,轩嘉公司自行安装长度依法认定为739.5米。
关于轩嘉公司要求扣除尚未安装的500米护栏对应货款、要求飞凌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支付预期利益损失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为定作合同关系,飞凌公司最主要的义务系按照合同约定为轩嘉公司加工、定作符合要求的护栏,飞凌公司加工制作完成后,将护栏送至轩嘉公司处工地,安装应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轩嘉公司所说系飞凌公司未如期完成制作,逾期送达工地才导致无路段可安无证据佐证,且轩嘉公司在接收飞凌公司的护栏后并未就该逾期行为向飞凌公司提出,而是继续让飞凌公司安装并就尚未安装部分以送货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对飞凌公司履行的认可,从轩嘉公司事后自行安装也可看出,轩嘉公司有权自行处分飞凌公司放置在工地的护栏,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无合适路段导致护栏无法安装的责任并不在飞凌公司及飞凌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轩嘉公司要求扣除尚未安装的500米护栏对应货款、扣除其利润损失、要求飞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总包方总体验收合格后,核算完成后2个月(2017年6月30日前)”,飞凌公司提供货物及实际安装已逾2年,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飞凌公司要求支付定作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轩嘉公司要求扣除因质量问题被总包方罚款5万元的抗辩,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飞凌公司制作完成的产品需经轩嘉公司点验合格后方才送至工地,轩嘉公司在点验、安装及双方确认已安装和未安装部分时均未提出,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轩嘉公司要求扣除轩嘉公司自行安装导致的差旅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安装系附随义务,但飞凌公司未实际履行安装义务的部分应当扣除相关费用,轩嘉公司提供的差旅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参照飞凌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30元每套,每套按3米估算,应当扣除安装费12395元。综上,轩嘉公司尚应支付飞凌公司定做款667605元。轩嘉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飞凌公司要求轩嘉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但飞凌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轩嘉公司抗辩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以66763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轩嘉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和***系轩嘉公司股东,飞凌公司要求***、***对轩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轩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凌公司定作款667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760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飞凌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14520元,由飞凌公司负担265元,轩嘉公司负担1425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飞凌公司与轩嘉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及《工程采购安装合同(追加)》,为轩嘉公司制作、运输以及现场安装护栏。现飞凌公司已将约定的护栏送至现场,轩嘉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轩嘉公司辩称飞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送货,导致无处安装造成损失,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飞凌公司于2017年3月底前将护栏如数运至现场,轩嘉公司也未提出迟延履行的异议,故对于轩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飞凌公司未予安装由轩嘉公司自行安装的部分,双方对原因各执一词,一审法院直接扣除该部分安装费的处理并无不当。轩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除安装费用以外产生了其他损失,差旅费用与安装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且对于派工人异地安装而非在当地聘请人员安装的经济性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支持。轩嘉公司虽然对安装费标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市场价格,本院亦不予支持。
轩嘉公司另外主张飞凌公司的护栏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安装后至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异议,更于2017年4月12日在送货单中确认欠款金额。故本院对于轩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采纳。
需要说明的是,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判决中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轩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昆山轩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