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卡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卡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1执异427号
追加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卡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高区大连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于锡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启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华北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北窑村下窑三区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执行董事。
被申请追加人:李宁,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北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德州市。
在本院执行山东卡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北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卡尔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宁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卡尔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李宁为(2018)京0111执5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卡尔公司与被执行人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京0111民初143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京 0111执597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贵院于2018 年 6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2017)京0111民初14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基业公司为一人公司且股东为李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宁为(2018)京0111执5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追加人李宁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
本院查明,卡尔公司与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京0111民初14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卡尔公司货款505 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卡尔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1执597号,因基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基业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李宁,于2015年6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自然人股东李宁。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显示,基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是李宁。现基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李宁在卡尔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未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据。卡尔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追加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李宁为(2018)京0111执5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杉杉
审  判  员   陈永富
审  判  员   杨建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叶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