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航天模塑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诉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792民初1539号
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航天模塑公司)与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瑞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航天模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研发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专为被告研发的金杯汽车xxx前后保险杠总成零部件的研发费用558395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判令被告返还开发进度保证金1万元,保密保证金2万元;5、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x前后保险杠零部件订购协议;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新产品零部件开发之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新车型的零部件进行研制开发等相关内容。原告为履行协议内容,积极组织研发人员投入研发工作。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技术资料及文件,被告对该项目采取“暂停”的形式,一直不予推进。直至2013年1月项目得以延续推进,2014年8月原告完成全部研发工作,并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技术成果符合被告要求和开发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与原告订立了《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及《零部件价格协议》并先后购进了部分研发产品。至2016年6月,被告对xxx车型已停产,据悉,被告已将该车型外观设计转让给山东一企业。鉴于系市场原因导致被告停止生产xxx车型,被告此车型研发、生产亦未获利,原告出于友善多次与被告协商补偿研发成本,并愿作适当让步,但被告毫无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属于知识产权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管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而本案的诉讼标的在500万元以上。为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