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航天模塑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民初232号 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朝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新产品零部件开发之框架协议”(下称“开发协议”),开发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为甲方新车型的零部件进行研制开发,新产品开发完成后,甲方对新产品享有独家采购权,乙方享有独家供货权;2、乙方承担研发的任何风险,若乙方研发失败,甲方对乙方因此而发生的任何费用、风险与损失不作任何补偿;3、新产品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4、乙方向第三方销售新产品,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且须同意甲方收取相应费用,否则,乙方不得向第三方销售,如乙方擅自向第三方销售新产品,视为违约,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年度供货产品总金额30%的违约金;5、开发协议还对研发产品的供应价格、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密、违约责任、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等作出约定。 原告为履行协议义务,积极组织研发人员投入研发工作。早于协议签订前,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因该项目属中标项目,中标于协议签订前)中标后便成立了绵阳华瑞(华晨)汽车MH1项目组(下称“项目组”),项目组由***首任项目经理,分别由产品、工艺、质量、模具、检具、试验、包装等工程师共12人组成(成员后有调整);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开始研制试验工作。项目组制定了APQP计划,研制工作分为五个阶段,分别为:项目的计划与确定、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过程设计和开发、产品和过程确认、批量生产等。为确保尽早研制成功,投入生产,项目组全体人员积极工作,甚至牺牲了部分休息日、节假日。经全体项目组人员共同努力,经初步设计、修正设计、试制、改进等程序,产品最终定型。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技术资料及文件,被告对该项目采取“暂停”的形式,一直不予推进。直至2013年1月,该项目组得以延续推进,2014年8月原告完成全部研发工作,并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技术成果符合被告要求和开发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与原告订立了“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及“零部件价格协议”并先后购进了部分研发产品,总共价款30万元左右,分摊原告研发成本17963.64元(不含税),(含税价为21017.46元)。至2016年6月,被告对MH1车型已停产,据悉,被告已将该车型外观设计转让给山东一企业。 鉴于系市场原因导致被告停止生产MH1车型,被告此车型研发、生产亦未获利。原告出于友善多次与被告协商补偿研发成本,并愿作适当让步,但被告却无视原告友善,毫无诚意,协商无果。 综上所述,被告为拓展市场,扩大销售,委托原告专为被告研发MH1前后保险杠总成,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将研发风险(或失败)全部划归原告承担,本就不公;但原告为赢得被告认可,证实自己实力,自愿承担研发全部风险,希望在与被告今后合作(零部件购销中)中逐步收回研发成本,并有所回报。协议及零部件购销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这也是原告愿意承担研发失败风险的前提,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为履行协议,设立专门团队共12人,长期在岗工作人员7人以上,间断工作四年(因被告原因)对外支出采购成本2818772元,研发人员的人力成本及设计费用2765186元。由于被告对市场预测不准,决策失误,致研制开发生产的MH1微型轿车胎死腹中,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风险责任,但被告却将其自身风险转嫁给原告及其他相关方,这是不诚信的,也是不负责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程序,特依法诉讼,请公正及时裁判。 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MH1汽车前后保险杠总成零部件研发框架协议(下称“开发协议”)有效。 2、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研发协议。 3、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专为被告研发的金杯汽车MH1前后保险杠总成零部件的研发费用5583958元(构成附清单)。 4、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5、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开发进度保证金1万元,保密保证金2万元。 6、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MH1前后保险杠零部件订购协议。 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被答辩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双方合作MH1车型并未停产,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或将给答辩人造成灾难性的损失;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的研发费用及违约金于法无据;五、双方合作MH1车型并未停产,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或将给答辩人造成灾难性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产品开发框架协议。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研发MH1前后保险杠总成零部件,并由被告独家购买此产品、研发费用及风险由原告承担、研发的产品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以及原告研发费用(成本)在向被告销售的零部件中逐步分摊。被告质证认为:对《产品开发框架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框架协议》第2.4条中明确约定了:模具开发费用由原告独立负责,并承担开发可能发生的任何风险。若乙方开发或试制协议零部件失败,甲方对乙方因此而发生的任何费用、风险与损失不作任何补偿。 2.MH1研发项目立项申请及审批、项目组成立及成员名单、项目组首次会议、项目ADQP计划、被告提交技术资料(名称)、设计评审记录、项目阶段性评审记录、产品保证计划、风险控制计划、样件检测计划、模具设计、MH1产品开发DVP验证计划、MH1研发成功、试制产品的检测报告。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面提供,且原告履行开发协议系履行合同义务,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关系,另外原告证据中的开发成功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 3.MH1保险杠系列模具买卖合同(编号:k11-012)1份及发票6份、工装检具合同(编号:j11-019)1份2页,发票2份、MH1前保险杠模具合同(W2013-197)1份2页,发票1份等证据(原告证据目录15-25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项目研发人员工资2765186.00元、差旅费34854元、研发支付材料费115625.79元、对外支付采购、加工成本281841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无法证明项目研发人员只从事了本项目,故项目研发人员的工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该清单为原告单方面出具,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差旅费无任何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研发支付材料费、对外支付采购、加工成本等成本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和支付凭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按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本来就应由被告承担。 3.零部件价格协议2份,被告购进原告专供产品数量统计表一份,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均同意将模具费用在10万台专供产品中分摊,但被告采购原告零部件总额不足30万元,分摊原告研发费用(不含税)仅1.796364万元,2016年6月被告停止MH1车的生产,停止订购原告专为被告研发、生产的零部件,被告订立的零部件合同已事实上终止履行,双方订立零部件开发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供货清单的数量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证明,被告在签约同意将模具费用在10万台专供产品中分摊后,实际已经在履行合同,只是由于原告违约未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被告才被迫停止向原告下达新的订单。 4.《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供货并造成影响生产停产的,视情节轻重卖方按每分钟500-1000元对买方进行赔偿”、“卖方一旦接受订货的内容,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拒绝或不满足订货数量及时间,否则由此影响买方正常生产的责任和损失全部由卖方承担,并同时按12.3.6条款执行”等内容。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意义,但原告并未违约,违约的是被告。 5.被告向原告下发的订单、第三方物流处出具的原告到货情况、供应商三栏明细账。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存在严重逾期并停供的情况。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期付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逾期并停供的事实。 6.被告向原告要求签订合同的邮件。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以默示行为拒签合同,并单方停止供货。原告质证认为:邮件中没有合同内容,也无法核实邮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7.其他部分供应商合同、中华E100及MH1物流车公告样车改制协议、华瑞E100纯电动设计开发商务合同、开发付款发票、立项报告、预验收报告部分内容及汇报请示、会议纪要、江特MH1合作协议报批及江特采购、MH1样车订单及发票、MH1品牌传播名提议。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中华豚是MH1车型的现有宣传名。MH1车型未停产,并在进行多方合作中。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存疑,不排除这组协议是被告为了这次诉讼自己伪造。 8.MH1部分其他供应商到货情况、2016年商务政策。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违约给被告作为整车生产商造成的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关于新产品零部件开发之框架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为甲方新车型的零部件进行研制开发,新产品开发完成后,甲方对新产品享有独家采购权,乙方享有独家供货权;2.乙方应独立对开发、试制活动中的物资、人力、技术投入、资金投入负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任何风险。若乙方开发或试制协议零部件失败,甲方对乙方因此而发生的任何费用、风险与损失不作任何补偿,除非双方另有约定;3.新产品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4.乙方向第三方销售新产品,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且须同意甲方收取相应费用,否则,乙方不得向第三方销售,如乙方擅自向第三方销售新产品,视为违约,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年度供货产品总金额30%的违约金。 2014年8月,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汽车零部件订购及本合同》,双方在第五章“订货及接受订货”中约定:每月15日前买方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以补货通知单的形式向卖方订购下月所需的订货数量。卖方须在收到确定订货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传真形式给予回执,如未回复,视为卖方接受该确认订货。第十三章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此合同时,须同另一方协商,在新的协议未达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后的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另查明,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新产品零部件开发之框架协议》后还曾签订三份《零部件价格协议》,第一份时间为2011年3月4日,第二份未标明签字时间,但从内容上看系对2014年1月-2014年12月供货的约定,第三份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其中签字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的《零部件价格协议》中载明:模具费用分摊到达约定的分摊数量时,该模具所有权归买方所有,同时从产品单价中扣除相应的模具单台分摊金额。 还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曾向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三人发送名为“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1采购订单”的电子邮件、excl附件及“2016年01月MH1补货通知单”,向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订购《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产品500套,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该订单产品。 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与原告订立了“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及“零部件价格协议”后购进了部分研发产品,总共价款30万元左右,分摊原告研发成本17963.64元(不含税),(含税价为21017.46元),据此可认定,2015年5月后双方仍有履行合同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关于新产品零部件开发之框架协议》、《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零部件价格协议》、“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1采购订单”电子邮件、“2016年01月MH1补货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签订的《MH1汽车前后保险杠总成零部件研发框架协议》及《MH1前后保险杠零部件订购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专为被告研发的金杯汽车MH1前后保险杠总成零部件的研发费用及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MH1汽车前后保险杠总成零部件研发框架协议》及《MH1前后保险杠零部件订购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25日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关于新产品零部件开发之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为履行该协议做了大量的研发工作,现该协议关于产品研发的部分已履行完毕,并不具有解除的必要和可能性,双方所要求解除的仅为合同中购买产品以抵消模具和开发成本的部分,但该部分内容已由双方所签订的《MH1前后保险杠零部件订购协议》所代替,依照《合同法》后合同优于前合同的原则,应以《MH1前后保险杠零部件订购协议》的内容为准。而《MH1前后保险杠零部件订购协议》第十三章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此合同时,须同另一方协商,在新的协议未达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后的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原告在未履行通知程序的前提下,要求解除以上两份协议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请求解除《MH1汽车前后保险杠总成零部件研发框架协议》及《MH1前后保险杠零部件订购协议》的理由为“MH1车型已停产,据悉,被告已将该车型外观设计转让给山东一企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MH1车型已停产,被告已将该车型外观设计转让给山东一企业”的证据,其所称的“MH1车型已停产”已停产,仅系被告将MH1车型由汽油版变更为电动汽车版,结合该车型改版后的2016年1月12日,被告还曾通过合同约定的订货方式以电子邮件向原告订购产品500套,而原告至今尚未交付的事实,可认定车型版本的改变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专为被告研发的金杯汽车MH1前后保险杠总成零部件的研发费用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专为被告研发的金杯汽车MH1前后保险杠总成零部件的研发费用及违约金的理由有二:其一是原告为履行协议,设立专门团队共12人,长期在岗工作人员7人以上,间断工作四年(因被告原因)对外支出采购成本2818772元,研发人员的人力成本及设计费用2765186元。其二是由于被告对市场预测不准,决策失误,致研制开发生产的MH1微型轿车胎死腹中,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风险责任,但被告却将其自身风险转嫁给原告及其他相关方”。但按照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关于新产品零部件开发之框架协议》中的约定,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应独立对开发、试制活动中的物资、人力、技术投入、资金投入负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任何风险。且如上一争议焦点所言,原告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MH1微型轿车已停止生产。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金杯汽车MH1前后保险杠总成零部件的研发费用及违约金的请求即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MH1汽车前后保险杠总成零部件研发框架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98元,由原告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