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2民初6243号
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华川电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柏合镇)合灵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模塑)与被告成都华川电装有限责任公司(华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模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川公司向航天模塑支付货款本金477460.4元及利息(利息以477460.4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华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本系合作伙伴,自2005年起至2016年按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航天模塑向华川公司出售定制的纸箱。2016年底,航天模塑因战略调整,退出纸箱生产及销售业务,由成都航天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另行组建纸箱配套生产业务,继续向华川公司供应纸箱。2017年12月14日,航天模塑向华川公司发出《催款函》,华川公司回复可先行支付无异议的货款,然其并未支付。2018年1月9日,航天模塑再次向其发出催款函但被退回,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华川公司辩称,1.航天模塑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燎原无线电厂处承接纸箱业务后一直供货至2016年底,华川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确认的未付款项为1146462.28元,后支付了917116.66元,至今仅欠付229345.62元;2.结算方式为挂账三个月后滚动付款,航天模塑退出产品供应,未提前4个月书面报告并取得华川公司认可,且其产品质量未保证约定的市场三包期限,华川公司有权停付所有货款,故其现在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燎原无线电厂长期向华川公司供应定制纸箱。2005年,航天模塑收购该司后,继续向华川公司供应定制纸箱直至2016年底其退出纸箱销售业务。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挂账(若无特殊约定,指供方产品经需方使用后,通知供方出具发票,需方完成验收入库手续直至发票交到需方财务为止,需方挂账日期为每月1-5日)三个月后滚动付款。后航天模塑向华川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华川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3月16日欠付货款为1146462.28元。此后,华川公司陆续向航天模塑支付款项共计917116.66元,剩余229345.6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航天模塑与华川公司间就定制纸箱所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航天模塑主张华川公司至今仍欠付477460.4元货款,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华川公司自认尚有229345.62元货款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虽有如航天模塑退出产品供应,应提前4个月书面报告并取得华川公司认可,并对其产品质量继续承担三包责任,否则华川公司有权停付所有货款约定,但华川公司认可航天模塑供应纸箱至2016年底,此后公司已另寻供应商的事实,且于2017年3月16日对欠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其后并未停付货款而是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迄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纸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应认定华川公司认可航天模塑退出纸箱供应并对纸箱的质量不持异议,故华川公司以航天模塑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航天模塑主张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未提交合作期间所涉各份合同,应认定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航天模塑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约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华川电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9345.62元,并承担以229345.62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2元,减半收取计4231元,由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成都华川电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