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航天模塑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民终10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朝阳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华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华瑞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绵阳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航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新产品零部件开发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开发框架协议》)及《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3.改判绵阳华瑞公司补偿成都航天公司开发涉案零部件费用6085757.39元(含模具费2810918元,人工费3192819元,研发材料费82020.39元);4.改判绵阳华瑞公司返还产品开发进度保证金1万元及保密保证金2万元;5.判令绵阳华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开发框架协议》“并不具备解除的必要和可能性,双方要求解除的仅为该协议中购买产品以抵销模具和开发成本的部分,但该部分内容已由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所代替”不当。涉案《开发框架协议》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成都航天公司订立《开发框架协议》的目的不是垫付六百余万元研发费用完成及交付研发成果,而是希望通过用该模具生产汽车零部件向绵阳华瑞公司专销,在产品销售中逐步分摊研发成本,回收研发费用,获取相应收益。现成都航天公司研发成功并已具备批量规模生产能力,由于绵阳华瑞公司的MH1汽油汽车未被市场接纳及无法规模生产,其不仅向成都航天公司下达的订单少,而且每次订购的零部件数量也极少,但成都航天公司仍然在巨大亏损下的情况下按订单要求供货。不仅如此,2015年12月下旬,绵阳华瑞公司因MH1汽油汽车立项转产为E100电动车而完全停止下达订单,现《开发框架协议》事实上已终止履行,致使成都航天公司订立《开发框架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成都航天公司要求解除《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的同时一并解除《开发框架协议》正当合理。2.一审判决认定“成都航天公司在未履行通知程序的前提下,要求解除两份协议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有违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由于绵阳华瑞公司的MH1汽油汽车于2015年12月30日立项转产为E100电动车,该公司停止向成都航天公司下达订单,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合同,无需通知这一程序。3.一审判决认定成都航天公司未提供MH1车型已停产的证据、MH1车型已停产仅系汽油版变更为电动车版及“车型版本的改变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是不客观的。MH1汽油汽车车型停产已是客观事实,绵阳华瑞公司提供的《华瑞E100纯电动设计开发商务合同》《立项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其MH1汽油汽车已停产,且MH1汽油汽车变更为E100电动车不仅是版本的改变,而且是宣告MH1汽油汽车停产,汽油汽车的零部件能否完全适用于电动车是专业技术问题而非单纯法律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车型版本的改变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纯属主观臆断。4.成都航天公司诉请解除《开发框架协议》等系列协议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而上述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和责任均在绵阳华瑞公司,且成都航天公司为绵阳华瑞公司专门研发了MH1汽油汽车零部件的模具,故成都航天公司诉请绵阳华瑞公司补偿相关研发成本合理合法。 绵阳华瑞公司辩称:1.涉案《开发框架协议》等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开发框架协议》的产品研发部分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前提和基础。此后签订的《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已对《开发框架协议》的相应内容做了变更,双方应履行在后签订的合同。况且,涉案MH1车型目前正在开发过程中,而成都航天公司系该车型零部件的独家供应商,故成都航天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2.涉案《开发框架协议》第二条对研发费用有明确约定,即成都航天公司承担涉案零部件开发的投入费用及任何风险,故成都航天公司提出要求绵阳华瑞公司补偿其开发涉案零部件费用6085757.39元的上诉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3.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及相关合同、协议约定,成都航天公司承担双方约定的相关保密义务及缴纳产品开发进度保证金、保密保证金的义务,在合同、协议有效期间该费用不予退还。因此,成都航天公司提出返还产品开发进度保证金1万元及保密保证金2万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航天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开发框架协议》有效;2.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发框架协议》;3.判令绵阳华瑞公司向其支付涉案零部件研发费用5583958元;4.判令绵阳华瑞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5.判令绵阳华瑞公司向其返还产品开发进度保证金1万元及保密保证金2万元;6.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7.判令绵阳华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5日,甲方绵阳华瑞公司与乙方成都航天公司签订《开发框架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新车型的零部件进行研制开发,新产品开发完成后,甲方对新产品享有独家采购权,乙方享有独家供货权;2.乙方应独立对开发、试制活动中的物资、人力、技术投入、资金投入负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任何风险。若乙方开发或试制协议零部件失败,甲方对乙方因此而发生的任何费用、风险与损失不作任何补偿,除非双方另有约定;3.新产品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4.乙方向第三方销售新产品,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且须同意甲方收取相应费用,否则,乙方不得向第三方销售;如乙方擅自向第三方销售新产品,视为违约,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年度供货产品总金额30%的违约金”。 2015年5月,成都航天公司与绵阳华瑞公司签订《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其中第五章“订货及接受订货”中约定:“每月15日前买方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以补货通知单的形式向卖方订购下月所需的订货数量。卖方须在收到确定订货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传真形式给予回执,如未回复,视为卖方接受该订货”。第十三章第二条中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此合同时,须同另一方协商,在新的协议未达成以前,双方应履行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后的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一审另查明:成都航天公司与绵阳华瑞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零部件价格协议》,第一份时间为2011年3月4日;第二份未记载签订时间,但从内容上看系对2014年1月-2014年12月供货价格的约定;第三份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其中载明:模具费用分摊达到约定分摊数量时,该模具所有权归买方所有,同时从产品单价中扣除相应的模具单台分摊金额。 一审还查明:2016年1月12日,绵阳华瑞公司的员工***曾向成都航天公司的员工***、***、***三人发送名为“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1采购订单”的电子邮件、excel附件及“2016年01月MH1补货通知单”,向成都航天公司订购《开发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产品500套,成都航天公司至今未向绵阳华瑞公司交付该订单产品。 成都航天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述绵阳华瑞公司于2015年5月与其订立《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及《零部件价格协议》后购进了部分研发产品,总价款30万元左右,分摊成都航天公司研发成本不含税价17963.64元(含税价为21017.46元)。据此可以认定,2015年5月后双方仍有履行合同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开发框架协议》及《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绵阳华瑞公司是否应向成都航天公司支付涉案零部件的研发费用及违约金。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开发框架协议》及《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首先,成都航天公司与绵阳华瑞公司签订的《开发框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成都航天公司为履行该协议做了大量的研发工作,现该协议关于产品研发的部分已履行完毕,并不具备解除的必要和可能性,双方要求解除的仅为该协议中购买产品以抵销模具和开发成本的部分,但该部分内容已由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所代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后合同优于前合同的原则,应以《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的内容为准。而《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第十三章第二条明确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此合同时,须同另一方协商,在新的协议未达成以前,双方应履行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后的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成都航天公司在未履行通知程序的前提下,要求解除以上两份协议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成都航天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请求解除《开发框架协议》及《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的理由为“MH1车型已停产,且绵阳华瑞公司已将该车型外观设计转让给山东一企业”,但成都航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所称解除合同理由涉及的证据,至于其所称的“MH1车型已停产”,仅系绵阳华瑞公司将MH1车型由汽油版变更为电动车版,结合该车型改版后绵阳华瑞公司还于2016年1月12日向成都航天公司订购产品500套而成都航天公司至今未交付的事实,可认定车型版本的改变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因此,成都航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成都航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绵阳华瑞公司是否应向成都航天公司支付涉案零部件的研发费用及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涉案《开发框架协议》的约定,成都航天公司应独立对开发、试制活动中的物资、人力、技术投入、资金投入负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任何风险。而且,成都航天公司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MH1汽油汽车已停止生产。因此,成都航天公司要求绵阳华瑞公司承担涉案零部件的研发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成都航天公司与绵阳华瑞公司签订的《开发框架协议》有效;二、驳回成都航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798元,由成都航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成都航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订立后,绵阳华瑞公司只向成都航天公司下过2次订单,数量不足500套,之后连续两年没有下单,成都航天公司的员工据此才去协商解除涉案合同,但当时绵阳华瑞公司已经立项转产,双方协商未果导致进入诉讼。 绵阳华瑞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而是成都航天公司新制作的证据。而且,上述被调查人均为成都航天公司的员工,与成都航天公司有利害关系,只是单方表述,程序上也不合法,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系成都航天公司的员工,与成都航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均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期间,成都航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责令绵阳华瑞公司提交:1.MH1汽油汽车的立项报告、可行性报告、招标文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财务报表等证明该车型生产规模、生产能力以及实际生产、销售的证据;2.改版后的电动车完全适用MH1汽油汽车的前后总成的证据及该电动车可行性报告、正式投产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航天公司申请法院责令绵阳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请解除涉案合同等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月25日,甲方绵阳华瑞公司与乙方成都航天公司签订《开发框架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为一家汽车生产企业,计划进行新车型的开发工作,甲方委托乙方从事其新车型所需零部件的开发工作,并在开发完成后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甲方新车型的相关零部件。2.乙方系汽车零部件的成熟供应商,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进行甲方新车型的零部件开发工作,并在开发完成后向甲方独家供应相关零部件。因此,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所需新产品零部件的开发和供应事宜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新产品MH1前保险杠、后保险杠总成零部件(下称新产品)的开发,具体零部件以双方签署的《零部件开发技术协议》明细目录为准。新产品开发后,甲方对新产品享有独家采购权,乙方享有独家供货权,本协议项下合作期间至少为两年。第二条新产品开发2.1原则:甲方向乙方提供新产品的技术指标、技术参数以及其他相关要求,由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新产品开发工作……2.3产品开发进度保证金: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产品开发进度保证金1万元整。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开发进度保证金交纳。当所开发新产品定型后,产品批量供货,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返还产品开发进度保证金。2.4开发费用:乙方应独立对开发、试制活动中的物资、人力、技术投入、资金投入负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任何风险。若乙方开发或试制协议零部件失败,甲方对乙方因此而发生的任何费用、风险与损失不作任何补偿,除非双方另有约定。2.5知识产权归属:新产品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其中为制作新产品而运用的乙方已有的专有或专利技术、工艺仍归乙方所有。2.6甲乙双方将根据上述内容,协商确定新产品开发的具体细节并另行签署《零部件开发技术协议》。第三条新产品供应:……3.1样件:新产品开发完成,乙方应免费提供20台/套样件给甲方;首批样件经甲方认可并检测合格后,才由乙方向甲方小批量供应新产品。3.2独家供货:3.2.1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内,在乙方产品能满足成本、质量、交付的情况下,甲方保证独家使用乙方供应的新产品……3.8甲乙双方将根据上述内容,协商确定新产品供应的具体细节,并另行签署《买卖合同》。第四条保密……4.2保密保证金: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保密保证金2万元整。乙方在签订《保密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保密保证金交纳……在协议保密到期时,如乙方未违约,甲方将在30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保密保证金。4.3甲乙双方将根据上述内容,另行协商保密义务的细节并签署《保密协议》、明确保密内容和违约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如果在守约方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违约方仍未纠正违约行为,则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除了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 2015年5月,卖方成都航天公司与买方绵阳华瑞公司签订《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主要约定:“第一章总则本合同基于买卖双方按照双方签订的试制协议、卖方按买方提供的技术标准、图纸和相关文件或卖方提供的技术规格,卖方开发试制的汽车零部件经买方初步检测试验合格,卖方达到批量供货能力后,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原则签订……第三章零部件价格及数量3.1就零部件的价格双方另行签订《零部件价格协议》,该价格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五章订货及接受订货5.1每月15日前买方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以补货通知单的形式向卖方订购下月所需的订货数量,确定订货数量中应当明确所需零部件的名称、买方代码(规格)、数量、交货日期、到货地点等要求……5.3买方在发出确定订货的同时将该确定订货月的下两个月份的订货预测在补货通知单上通知卖方,但因客户订单变化的原因,该预测仅供参考。5.4卖方须在收到确定订货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传真形式给予回执,如未回复,视为卖方接受该确认订货。即自该2个工作日期满后的第1个工作日起,该确定订货的数量即成为约束买卖双方的合同数量,作为双方供货和收货的依据,任何一方不可单方面更改该接受订货的内容……第十三章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3.1双方同意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13.1.1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破产、转产而无法履行本合同的;13.1.2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持续时间超过15天的;13.1.3由于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时。13.2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此合同时,须同另一方协商,在新的协议未达成以前,双方应履行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后的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该合同还对产品标准、包装运输、货物交付、接货验收、质量保证与索赔、挂账与付款、知识产权与排他性、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同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成都航天公司与绵阳华瑞公司分别签订三份《零部件价格协议》,第一份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4日,载明的价格有效期自供货之日起;第二份未记载签订时间,但载明的价格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第三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载明模具费用分摊达到约定分摊数量时,该模具所有权归绵阳华瑞公司所有,同时从产品单价中扣除相应的模具单台分摊金额;价格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此外,该三份《零部件价格协议》均约定了所涉不同零部件的单价及模具金额。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开发框架协议》和《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绵阳华瑞公司应否补偿成都航天公司开发涉案零部件的费用6085757.39元并返还产品开发进度保证金1万元及保密保证金2万元。 一、关于涉案《开发框架协议》和《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成都航天公司与绵阳华瑞公司先后签订的《开发框架协议》《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零部件价格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从三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开发框架协议》约定了涉案零部件的研发和供应,《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及《零部件价格协议》对零部件的供应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就《开发框架协议》而言,其中涉及零部件的研发部分已由成都航天公司履行完毕,绵阳华瑞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绵阳华瑞公司亦实际向成都航天公司采购了一定数量的零部件,故一审判决认定《开发框架协议》涉及零部件研发的部分不具备解除的必要和可能性,并无不当。 现成都航天公司诉请解除《开发框架协议》,实质上是要求解除《开发框架协议》中涉及零部件供应部分的内容,但结合双方在该协议第3.8条的约定,涉及零部件供应部分的内容已由双方另行签订的《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予以确定,故需判定成都航天公司诉请解除《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第十三章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及程序,但成都航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且成都航天公司已就解除合同向绵阳华瑞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故成都航天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与该合同的约定不符。其次,成都航天公司上诉称绵阳华瑞公司向其下达的订单少且订购零部件数量极少,但双方在《开发框架协议》及《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中并未对绵阳华瑞公司的订购数量作出明确约定。再次,绵阳华瑞公司提供的《华瑞E100纯电动设计开发商务合同》《立项报告》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MH1汽油汽车已经停产,也不能证明《开发框架协议》及《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因此,成都航天公司要求解除《开发框架协议》及《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绵阳华瑞公司应否补偿成都航天公司开发涉案零部件的费用6085757.39元并返还产品开发进度保证金1万元及保密保证金2万元的问题 由于涉案《开发框架协议》及《汽车零部件订购基本合同》并未解除,故成都航天公司上诉要求绵阳华瑞公司补偿其开发涉案零部件费用6085757.3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成都航天公司还上诉要求绵阳华瑞公司向其返还产品开发进度保证金1万元及保密保证金2万元,因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10元,由上诉人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