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4民初4932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1”)与被告青岛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2”)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原告某某电气公司1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因该案所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某某电气公司1自愿撤回对被告某某电气公司2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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