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1032号

异议人(申请保全人):**,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正街2号29栋2单元1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净,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8层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苏,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徐言勇,执行董事。

被保全人:陈文康,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保全人: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南段112号4-2。

法定代表人:陈晓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陈文康、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等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中,申请保全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的异议请求为:1.撤销本院(2019)川01执保40号之四执行裁定;2.维持本院(2019)川01执异1908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执复439号执行裁定和本院作出的(2019)川01执保40号之四执行裁定均认定本案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担保人王媛提供的担保财产,评估价值1.519521亿元存在虚高,根据异议人的市场调查显示实际价值只有3500万元,被保全人陈文康名下的两套保全房产因存在违法建设情形无法处置;保全所查封的五个应收款项目虽有1.3355亿元,但因存在较大争议,能否转变为实收款存在较大不确定性;2.本院(2019)川01执保40号之四执行裁定程序和内容均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超标的保全与客观事实不符,错误要求本院调整财产保全措施,而本院未查明情况即作出了较大范围的调整,导致**申请的保全财产严重不足。同时,(2019)川01执保40号之四执行裁定解除的广元朝天区和绵阳安州区应收款项目属于诉讼案件涉及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促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除争议标的财产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而本院解除保全行为并未取得申请保全人**的同意。

本院查明,**与金土地公司、陈文康、新地公司、新业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川01财保14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陈文康、金土地公司、新地公司、新业公司的财产在1.5亿元的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金土地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安州支行的账户(16×××72)的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金土地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账户(28×××10)的存款。三、冻结被申请人新业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账户(10×××60)的存款。四、查封被申请人金土地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权证号:权08××21)、4-2号(权证号:权09××96)的房产。五、暂停支付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金土地公司支付的《安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招商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6800万元。六、暂停支付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新业公司支付的在《峨边彝族自治县“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招商投资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3430万元。七、暂停支付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新业公司支付的《眉山市东坡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应收账款2200万元。八、暂停支付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应向被申请人新业公司支付的《广元市朝天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招商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645万元。九、暂停支付仁寿县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新业公司支付的《仁寿县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招商投资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2000万元。支付之日以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以上财产的查封、冻结共计限额1.5亿元。”2019年4月18日,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措施,请求将保全措施变更为查封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评估价值15195.21万元),以解除16×××72账户、28×××10账户、10×××60账户共计三个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川01民初1944号之一民事裁定:“一、查封登记在王媛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以下房屋:大同路293号1层(权0000806)、附2号2层(权0000807)、附3号3层(权0000808)房屋,大同路295号1层(权0000809)、附1号2层(权0000810)、附2号3层(权0000811)房屋,大同路297号1层(权0000812),附1号2层(权0000813)、附2号3层(权0000814)房屋;二、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三、解除对金土地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安州支行的16×××72账户存款的冻结;四、解除对金土地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28×××10账户存款的冻结;五、解除对新业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10×××60账户存款的冻结”。

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川01执异1908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的异议请求。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川执复439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9)川01执异1908号执行裁定,责令本院在收到裁定后五日内解除超标的部分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川01执保40号之四执行裁定:“一、解除依据本院(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裁定对仁寿县人民政府应向新业公司支付的《仁寿县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招商投资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200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依据本院(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裁定对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应向新业公司支付的《广元市朝天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招商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645万元的冻结。三、解除依据本院(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裁定对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应向金土地公司支付的《安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招商合同书》项下的应收帐款6800万元的冻结。四、解除依据本院(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裁定对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应向新业公司支付的《眉山市东坡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应收账款2200万元的冻结。”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9)川01执保40号之四执行裁定,解除被保全人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部分超标的保全财产,系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439号执行裁定而采取的执行措施,异议人**提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且**在异议申请书中已表明其已通过其它途径寻求救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云鹏

审判员  邱家德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