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复29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李敏,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净,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
法定代表人:陈文康,执行董事。
被保全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徐言勇,执行董事。
被保全人:陈文康,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保全人: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南段**4-2/div>
法定代表人:陈晓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李敏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0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敏申请执行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陈文康、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申请保全人李敏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关于李敏与金土地公司、陈文康、新地公司、新业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李敏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川01财保14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陈文康、金土地公司、新地公司、新业公司的财产在1.5亿元的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据上述裁定,该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金土地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安州支行的账户(1600××××0172)的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金土地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账户(2804××××0010)的存款。三、冻结被申请人新业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账户(1001××××8860)的存款。四、查封被申请人金土地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道××段××号××号(权证号:权0××1)、4-2号(权证号:权0××6)的房产。五、暂停支付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金土地公司支付的《安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招商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6800万元。六、暂停支付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新业公司支付的在《峨边彝族自治县“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招商投资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3430万元。七、暂停支付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新业公司支付的《眉山市东坡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应收账款2200万元。八、暂停支付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应向被申请人新业公司支付的《广元市朝天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招商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645万元。九、暂停支付仁寿县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新业公司支付的《仁寿县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招商投资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2000万元。支付之日以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以上财产的查封、冻结共计限额1.5亿元。”2019年4月18日,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保全措施,请求将保全措施变更为查封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评估价值15195.21万元),以解除1600××××0172账户、2804××××0010账户、1001××××8860账户共计三个银行账户的冻结。该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川01民初1944号之一民事裁定:“一、查封登记在王媛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路的以下房屋:大同路293号1层(权0000806)、附2号2层(权0000807)、附3号3层(权0000808)房屋,大同路295号1层(权0000809)、附1号2层(权0000810)、附2号3层(权0000811)房屋,大同路297号1层(权0000812),附1号2层(权0000813)、附2号3层(权0000814)房屋;二、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三、解除对金土地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安州支行的1600××××0172账户存款的冻结;四、解除对金土地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2804××××0010账户存款的冻结;五、解除对新业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1001××××8860账户存款的冻结”。
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川01执异190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的异议请求。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川执复43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9)川01执异1908号执行裁定,责令该院在收到裁定后五日内解除超标的部分的保全措施。该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川01执保40号之四执行裁定:“一、解除依据本院(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裁定对仁寿县人民政府应向新业公司支付的《仁寿县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招商投资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200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依据本院(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裁定对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应向新业公司支付的《广元市朝天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招商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645万元的冻结。三、解除依据本院(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裁定对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应向金土地公司支付的《安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招商合同书》项下的应收帐款6800万元的冻结。四、解除依据本院(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裁定对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应向新业公司支付的《眉山市东坡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应收账款2200万元的冻结。”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作出(2019)川01执保40号之四执行裁定,解除被保全人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部分超标的保全财产,系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439号执行裁定而采取的执行措施,异议人李敏提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且李敏在异议申请书中已表明其已通过其它途径寻求救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川01执异103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敏的异议申请。
李敏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认定本案存在超标的保全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执行裁定和执行异议裁定程序和内容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保40号之四执行裁定及(2020)川01执异1032号执行裁定;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1908号执行裁定,驳回被保全人异议请求。
本院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439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裁定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1908号执行裁定,责令该院解除超标的部分的保全措施,但并未直接撤销或变更相关保全措施,而是责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解除超标的部分保全的措施。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解除超标的部分保全的措施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李敏作为申请保全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对李敏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综上,复议申请人李敏部分复议理由成立,其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032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103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032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敏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廷俐
审 判 员 茅 勇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彭 雪
书 记 员 颜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