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8民初1480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259号1幢1单元第3层办公室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7104306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121号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747295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江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公司)、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源公司、被告规划设计公司、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规划设计公司从2017年9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江源公司及被告规划设计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9月2日至9月5日的工资1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凤凰湖中学地勘工作,原告经被告股东***委托他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资为400元/天。2017年9月5日,原告被安排在陈食街道马银村高古帽村民小组进行地勘工作时受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对各项待遇不能协商一致。现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起诉来院。
被告江源公司辩称,其公司中标了永川凤凰湖中学地勘工程,该工程由其公司自行施工,不存在转包与分包的情况。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用工关系,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规划设计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诉称的受伤所在工地工程不是其公司承建的,其公司也不存在转包分包该工程的情况。
第三人***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源公司为永川凤凰湖中学建设项目地勘工程的中标单位。2017年9月5日,原告***因骨折进入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
2018年1月22日,***以江源公司、规划设计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为第三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9月2日至5日的工资1600元。同日,该委以***的用工单位不明确为由作出渝永劳人仲不字[2018]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于2017年9月2日喊去凤凰湖背后做探基工作,工资与***谈的20元/米,工作由***安排,工资在***处领取,与其一起工作的还有***;***是小包工头,承包的机器这块工作,***从哪里承包的其不清楚。原告***举示了2张凤凰湖中学地勘收方表及30张照片,拟证明收方表上有被告规划设计公司股东***的签字确认及原告***工作地点的情况。另原告***申请证人***及***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凤凰湖中学地勘工程受伤的事实及其为被告规划设计公司工作的事实。证人***陈述其从被告规划设计公司***处分包了凤凰湖中学地勘工作,约定包干价格为40元/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其与该公司除了分包关系外无其他关系,其亦不是该公司职工,其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其与被告规划设计公司的***联系,做完一定工作量后就去公司办公室与***结算领取工资;其于2017年9月2日叫原告***去陈食街道马银村搞地勘工作,为了建凤凰湖中学,原告***的工资是与其讲的20元/米,做完后工资在其处领取,原告***平时工作由其安排;除原告***外,其还请了***、***、***、***、***(另一位证人),这些人的工资都是与其谈的,工作也由其安排,工资在其处领取;平时其他人称呼其黄老板、见哥、***;其不认识***,是***给其讲的***的电话,其与***就原告***受伤的事情谈过并举示了通话录音。证人***陈述其与原告***是***于2017年9月2日喊去凤凰湖中学地勘工程做活,平时工作由***安排,工资在***处领取;***是凤凰湖中学地勘工程的承包人,***从哪里承包的其不清楚,其不清楚被告江源公司与被告规划设计公司是什么公司,也不清楚该两公司情况,其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
被告江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2张凤凰湖中学地勘收方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对原告***举示的30张照片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在照片中的地点上班;其公司对两位证人所作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不认识被告江源公司与规划设计公司,证人无固定工作单位,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规划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亦没有证据证明两位证人在涉案工地上班。被告规划设计公司对原告***举示的2张凤凰湖中学地勘收方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2张收方表上均无其公司盖章,***确实是其公司股东,但2张收方表上是否为***签字无法确认,且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江源公司,其公司与被告江源公司在该工程中无任何关系;其公司对原告***举示的30张照片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在照片中的地点上班;其公司对两位证人所作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不认识被告江源公司与规划设计公司,证人无固定工作单位,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规划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亦没有证据证明两位证人在涉案工地上班。第三人***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未发表意见,其陈述不认识两位证人,证人***举示的录音中并不是其本人。
原告***举示的30张照片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仅从照片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在照片中地点工作。根据原告***及两位证人的陈述来看,原告***系证人***叫去工作,工资在***处领取,工作由***安排,***不是被告规划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规划设计公司之间并无关系,反而是与***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举示的2张凤凰湖中学地勘收方表上是否是被告规划设计公司股东***签字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该2张收方表不作认定。第三人***陈述证人***举示的录音中并不是其本人,原告***及证人***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中人员为第三人***,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仲裁申请书、中标结果公示、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及两位证人的陈述来看,原告***系***叫去工作,工作由***安排,工资在***处领取,而***并不是被告规划设计公司的职工,原告***与被告规划设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人身、经济、组织上的隶属性,其与被告规划设计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规划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