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21民初160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长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与长寿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552108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长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丰县阜阳北路118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21MB0T246900。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西园新村服务中心综合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QCBG7T(2-2)。
法定代表人:余章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长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县供电公司)、安徽长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丰**管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长丰**管委会申请追加安徽宝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宝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追加。本案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丰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丰**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宝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电击致伤的各项赔偿金合计225579.79元(详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赔偿清单:
1.医疗费84166.94元;
2.误工费150天×68085元÷365天=27980元;
3.护理费60天×56552元÷365=9296.2元;
4.营养费60日×50元/日=3000元;
5.交通费2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
7.伤残补助费2年×43009元/年=86018元;
8.精神抚慰金8000元;
9.鉴定费及鉴定复查医疗费3168.65元;合计225579.79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长丰**管委会收回合肥天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厂房等附属设施,2020年7月7日,安徽宝工公司通过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电子竞价系统,竞得原合肥天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地上附属物资产,竞拍标的主要包括废旧钢结构厂房(不含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拆除及拆除后的资产残值,附属设施的拆除及拆除后的资产残值。拆除及拆除后的资产包括厂房、员工宿舍、活动板房、电缆等。安徽宝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后,指派原告等人进行厂房及电缆等拆除工作,2020年7月28日,原告在拆除厂区电缆线时被电击致伤;受伤后,原告分别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个部分烧伤,述及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电击伤,累及体表10%以下的烧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出血,花去医疗费用八万余元。2021年4月28日,被告长丰**管委会出具证明明确:由于***塑机公司早已停产,厂区变压器已依法办理销户,理应处于断电状态;但2020年7月28日,安徽宝工公司在实施拆除作业时,员工***不幸被电击伤,经120紧急送至医院抢救治疗。2021年12月24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电击伤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对原告被电击受伤,两被告均存有过错,依据《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被电击致伤的各项赔偿金合计225579.79元。现特此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长丰县供电公司辩称,1.结合证据没有办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触电事实,仅提供长丰**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其在案发现场的触电事实,长丰**管委会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无法反应客观事实,原告案涉的高压触电导致受伤应当在本案中查明;2.安徽宝工建设应当存在私自接电线的事实,同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拆除对电线是否通电的情况应当进行查验审查义务,其在未充分确认是否存在通电的情况下贸然组织工作人员进场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长丰**管委会作为案涉项目的管理方,其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既然作为独立的操作工,应当对案涉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前预知做好防范,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过错,相关的赔偿项目在质证中阐述。
长丰**管委会辩称,1.我方与安徽宝工公司非承包人和发包人关系,我方是将地上的附属物产权转让给宝工公司,且转让安全责任由安徽宝工公司自己承担,我方对项目拆除无管理和监管责任;2.根据我单位了解厂区的变压器在天风公司停产时已经办理销户,理应处于断电状态,现场施工时变压器为什么有电我司不清楚,不排除供电公司销户后未断电,或者宝工公司施工过程中私自接电的可能性,应当由另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宝工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发时候供电公司有管理人员到场,在供电公司配电装置上显示的是国风公司,断电的时候断错了,我们所施工的这个没有断电;2.与长丰**管委会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确告知我们断电、断水、断气,我司向供电公司申请了一个临时变压器,不存在私接电线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丰**管委会委托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塑机公司房屋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项目公告》,转让标的为:原合肥天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一批废旧钢结构厂房(不含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拆除及拆除后的资产残值,附属设施(电缆)的拆除及拆除后的资产残值。2020年7月7日,安徽宝工公司通过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竞得上述标的物。7月13日,安徽宝工公司与长丰**管委会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由长丰**管委会将上述转让标的转让给安徽宝工公司,同时约定转让标的以现场现状移交。2020年7月28日上午,安徽宝工公司雇佣人员***在原合肥天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配电房外拆除高压负荷隔离开关上的电缆时被电击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创面换药、抗感染等对症治疗,7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双手电击伤、心肌酶谱异常、高血压、头顶部皮肤挫伤、右侧颞顶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肺挫伤。于出院当日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科继续住院治疗,入院后予以积极补液抗炎,创面清创包扎保护治疗,请神经外科及心血管内科等相关科室协助会诊,于2020年8月27日在全麻下行双手1%肉芽植皮+负压吸引术,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个部位受伤,述及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2.电击伤;3.累及体表10%以下的烧伤;4.颅骨骨折;5.蛛网膜下出血。***上述两次住院共计42天,花去医疗费84728.64元(含伙食费730元)。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电击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820元,支付检查费348.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企业及单位信息、***塑机房屋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项目公告、安徽新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咨询报告书、资产转让合同、安徽长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发票、现场照片等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2中长丰**管委会证明,与庭审查明一致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3中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系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属医疗***,与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不重复。3.原告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案涉现场照片及拆除的高压电器照片,与庭审查明事实能够相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关于本起事故的事实。长丰**管委会对于***系在原合肥天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拆除作业时被电击受伤的事实予以明确,安徽宝工公司进一步明确了***拆除的是厂房配电房外的高压电器上的电缆线。长丰县供电公司虽对上述事实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对***进行变压器电揽线拆除时被电击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长丰县供电公司有关安徽宝工公司私接电线的主张系其主观推断,其作为电力管理部门,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案涉触电事故发生前,案涉厂区的变压器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该变压器理应处于断电状态,长丰县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变压器已停止供电,因此,该变压器未断电是原告触电受伤的主要原因,故长丰县供电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以上的赔偿责任。长丰**管委会仅是案涉厂房资产的处置人,将资产按照程序处置给安徽宝工公司,其对本起事故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安徽宝工公司将长丰**管委会现场现状交付的涉案场所安排原告施工时,虽然已经知道变压器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但仅是主观认为应该处于断电状态。由于变压器属于专门的设备,在拆除时有触电的安全隐患,安徽宝工公司在安排并非专业人员的原告作业时未能确保现场安全,亦未对原告进行业务及安全知识的培训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故安徽宝工公司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从事电力设施拆除的危险具有认知能力,应当知晓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未能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依法酌定由长丰县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安徽宝工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84347.29元(84728.64元+检查费348.65-伙食费7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主张按照39天计算,没超过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予以支持,即39天×50元/天=1950元;
3.营养费为3000元,即60天(鉴定的营养期)×50元/天;
4.护理费为9296.2元,56552元/年÷365天×60天(鉴定的护理期);
5.误工费27980元,原告事故前系受安徽宝工公司雇佣从事建筑拆除工作,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2020年建筑行业68085元/年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8085元/年÷365天×150天(鉴定的误工期)=2798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安徽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09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定残时年满56周岁,伤残赔偿年限计算20年,即43009元/年×10%×20年=86018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综合原告伤情等因素,酌定5000元;
8.鉴定费2820元,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其就医的实际,依法酌定为800元。
以上合计221211元(取整)。***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长丰县供电公司赔偿176969元(取整)(221211元×80%),由安徽宝工公司赔偿22121元(取整)(221211元×10%)。原告超出上诉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有关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长丰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969元;
二、被告安徽宝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长丰县供电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安徽宝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企业及单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塑机公司房屋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项目公告、安徽新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咨询报告书、资产转让合同、安徽长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2收回合肥天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厂房等附属设施,安徽宝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竞价,竞得原合肥天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地上附属物资产,竞拍标的主要包括废旧钢结构厂房、附属设施等拆除及拆除后的资产残值;拆除及拆除后的资产包括厂房、员工宿舍、活动板房、电缆等;安徽宝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后,指派原告等人进行厂房及电缆等拆除工作;厂区变压器已销户,理应处于断电状态,但2020年7月28日,原告在拆除厂区电缆线时被电击致伤等事实;
3.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合肥急救中心抢救费发票、长丰县**工业区医院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抢救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抢救费用;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发票,证明原告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电击伤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等事实以及鉴定花费;
5.现场照片三份5张,证明案发现场状况,事发后案发现场配电房为保留证据,未予拆除;原告即在拆除屋内“高压负荷隔离开关”上的电缆线时,被电击致伤;
6.电击致伤原告的“高压负荷隔离开关”及“高压熔断器”远近景照片二份4张,证明电击致伤原告的“高压负荷隔离开关”的高压电器标签显示,该电器额定电压为10KV,最大工作电压为11.5KV;白色“高压熔断管”显示“高压熔断管R---10—40上海电瓷厂”等字样,即电击致伤原告的电器系高压电器。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