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365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96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239200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当时***作为厂方的业务员负责该笔业务,合同按期履行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货款的同时按合同约定扣除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11960元,质保期为二年,由于***作为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有负责清理货款的义务,该欠款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按照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该欠款由***予以垫付,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现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239200元的电缆采购合同,当时***作为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该笔业务,合同签订后,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按期发货,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货款的同时按合同约定扣除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11960元,质保期为二年至2013年6月15日止。由于***作为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有负责清理货款的义务,按照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该欠款已由***予以垫付,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现***要求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960元及利息。
另查,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更名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239200元的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正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青岛胶州电缆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履行义务,现保质期已过,理应支付质保金,而该债权转让给***,故***要求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9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11960元及利息(以本金11960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