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357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轻联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申田经济园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上海捷轻联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轻联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公司、捷轻联公司下落不明,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轻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737,425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捷轻联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及**公司【当时名为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联公司”)】签署《关于成立上海杰联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及两位案外人共同设立第四分公司作为杰联公司的下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子公司,**担任负责人,并共同向杰联公司支付35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此后,原告与案外人**、***协议,签订《四分公司章程》,明确**持股50%,***持股25%,***持股25%。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签署《退股协议》,约定杰联公司第四分公司从2012年1月1日由**、***、***三位股东承包经营,分公司负责人为**,……由于自身原因,股东***提出退股请求,经股东会研究,同意其退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股东***放弃其所持有的第四分公司所有股份,……3,第四分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上交的经营抵押保证金294.97万元的所有权,在第四分公司存续经营期间,继续归第四分公司所有,除非第四分公司解散,且杰联公司退还该部分经营抵押保证金,该部分经营抵押保证金才能按原持股比例分配,否则该经营抵押保证金还是作为第四分公司的经营抵押保证金的一部分抵押在杰联公司。”2019年,原告获悉,第四分公司已经因经营状况不佳而吊销,且与杰联公司完成最终结算。案外人**、***、***另案起诉杰联公司要求返还经营保证金、项目保证金及项目资金,并要求捷轻联公司因人格混同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应诉讼请求经(2017)沪0106民初25522号、(2018)沪02民终10871号案件审理而生效。相关判决认为,杰联公司在与第四分公司结算时,扣除了原股东***(即本案原告)的保证金及剩余补偿金737,425元,即第四分公司在原告退股时上交给杰联公司的经营抵押保证金294.97万元中,属于原告的25%(737,425元)***公司与第四分公司结算时“代为扣除”。据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存在两个诉讼及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有误。若原告基于其与第四分公司的合同提起诉讼,则在(2017)沪0106民初25522号、(2018)沪02民终10871号案件审理时已经对第四分公司与被告的债务进行了整体结算,如果原告认为判决处分了他的权利,应当寻求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直接起诉被告。若原告基于退股协议书提起诉讼,则是原告和两位案外人作为第四分公司股东共同合伙而产生的内部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是向第四分公司其他合伙人主**证金返还。对于两公司的人格混同,**公司不认可,但是因为公司账册被盗,所以无法举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捷轻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30日,原告***、案外人**、***作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署《关于成立上海杰联第四分公司的合同》,约定为进一步发展经营规模,提高工程项目实施效率和效益,甲方同意将第四分公司交给乙方,分公司的注册负责人为**、股东及管理人员和股份比例详见分公司章程。分公司作为甲方下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子公司,乙方全面负责分公司的各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业务开发、项目承接、工程设计、施工、采购、成本控制、人员招聘等工作。乙方向甲方承诺承担经营风险,人员聘用风险和安全责任,乙方将350万元存于甲方安全账户作为安全、经营、劳动合同风险保证金。……合同终止后,由甲方和乙方共同负责接管项目、资金、人员等管理,乙方保证项目实施和有关事项的妥善处理。因上述原因合同终止的,甲方可没收乙方的风险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足赔偿的,乙方应额外支付赔偿金,同时不免除承包期间乙方应负的其他责任。……同日,原告***、案外人**、***向被告**公司出具《安全承诺书》,承诺以350万保证金作为安全生产担保。
2012年4月19日,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分公司”)成立,登记营业期限至2014年8月2日,负责人为**。2018年4月,第四分公司被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登记状况为吊销未注销。2018年9月,杰联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公司。
2013年6月19日,原告、案外人**、***签署《退股协议书》,约定,“第四分公司由***、**、***共同承包经营,负责人为**,占股份总额50%,股东***占股份总额25%,股东***占股份总额25%。由于自身原因,股东***提出退股请求,经股东会协议研究,同意其退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股东***放弃其所持有的第四分公司所有股份,经财务核算,第四分公司返还***5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后在5个月内付清),并提供一辆价值248,150元(含牌照67,300元)的大众途安轿车供其使用;2.***退股后,除原***负责目前尚未完结的项目,***有义务协助第四分公司处理外,第四分公司的盈亏、经营管理与***不再有任何关系;3.第四分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上交的杰联公司的经营抵押保证金294.97万元的所有权,在第四分公司继存经营期间,继续归第四分公司所有。除非第四分公司解散,且杰联公司退还该部分经营抵押保证金,该部分经营保证金才能按原持股比例分配,否则该经营抵押保证金还是作为第四分公司的抵押保证金的一部分抵押在杰联建设公司。本协议一式四份,由**、***、***各持一份,杰联公司留档一份。”
另查明,2017年7月,**、***、***起诉**公司、捷轻联公司,要求**公司、捷轻联公司共同返还风险保证金3,500,000元及项目保证金、项目资金1,816,878.41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以(2017)沪0106民初25522号案号立案,并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签订《第四分公司》章程,章程明确**持股50%,***持股25%,***持股25%。2013年6月19日,**、***、***签订《退股协议书》,嗣后,**、***、***签署《分公司章程》,章程载明,……本公司的名称为第四分公司;股东为**、***、***;经营期限为2014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2015年6月30日,**公司向**、***、***发出通知函,写明“本公司就你三人作为本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包人与本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所涉及的项目款项支付等事宜,函告如下:本公司应当向你们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你们与本公司承包期间所有项目的工程款、尾款、质保金、保证金及承包盈利等的支付和返还,均由本公司通过关联公司捷轻联公司进行支付,……你们应上交本公司的有关项目管理费也请打到本公司的关联公司捷轻联公司账户。”**公司的股东为***(38.79%)、***(2%)、***(2.6%)、***(16.62%)、上海捷埃秋钢结构系统有限公司(股东为***60%,***40%)。捷轻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股东为***(69.57%)、***(13.04%)、***(13.04%)、***(4.35%)。**公司及捷轻联公司年报中披露的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联系地址均一致。2015年1月,**公司多次向捷轻联公司转款,金额已逾7,000万元,2016年1月至10月,***多次将第四分公司项目管理费支付至捷轻联公司的账户中。该案审理中,**、***、***提供一份加盖“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上海杰联第四分公司承包的各项目已收款、总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及总公司预留第四分公司各项保证金明细对账表》(以下简称“对账表”),该表最后一行显示,总公司尚未支付给第四分公司的各项资金余额合计5,316,878.41元。该行“备注”栏载明总公司尚未支付给第四分公司的各项资金余额是指总公司收到的第四分公司各项目资金总额,减去总公司为第四分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总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总公司给第四分公司的拨款、总公司为第四分公司员工支付的工资、社保、请款、借款、报销等所有款项,总公司代第四分公司对外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材料款、税金及各项成本费用等,包括总公司代为扣除的***保证金及补偿金,但不包括总公司预留且尚未支付给第四分公司的各项保证金)后的资金余额。在该表序列8.宁波华翔项目一行,**总公司扣除第四分公司原股东***保证金及剩余补偿金737,425元。该栏备注其中扣除的***保证金737,425元是2015年6月总公司依据第四分公司原三位股东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约定和***本人要求代为扣除的,该资金是从第四分公司可用资金余额中扣除,第四分公司原抵押的经营保证金350万元未变。该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公司、捷轻联公司提供账册,但两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该民事判决书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系在***退出后加入经营第四分公司;**公司已经盖章确认《对账表》,依据对账情况,其应当返还**、***、***风险保证金3,500,000元,项目保证金、资金1,816,878.41元;**公司、捷轻联公司因财务、人员、经营场所混同,故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据此,判决**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3,500,000元及项目保证金、资金1,816,878.41元,捷轻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不服静安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对账表》经鉴定形成过程为先盖章,后打印,并不真实。第四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实际并未结算,依据真实项目结算情况,第四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实际亏损1,818,826元,**公司应当返还的风险保证金中应扣除***的风险保证金737,400元,**公司应当返还**、***、***的风险保证金仅为2,762,600元,且还应当扣除项目亏损款1,947.59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受理上诉后,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沪02民终10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签署《退股协议书》后,未再参与第四分公司经营,在原告签署《退股协议书》之时,第四分公司实际向**公司缴纳经营抵押保证金2,949,700元,其中,原告按照持股份额25%缴纳737,425元,对于其离开第四分公司之后,***是否参与经营,原告并不清楚,其也未参与(2017)沪0106民初25522号案号案件中查明的对账表的对账过程,其从未与公司达成合意,由**公司暂扣保证金及剩余补偿金,仅因为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公开以后,其才得知第四分公司已经与**公司结算对账,并且得知自身缴纳保证金为**公司暂扣,故提起本案诉讼。在《对账表》中,还写有第10序列上海卡尔**项目总公司扣除原告补偿金200,000元,但是相关款项原告不再向**公司主张返还,只要被告按照《对账表》及《退股协议书》返还737,425元风险保证金,原、被告之间就承包经营合同全部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公司提供公司账册等资料,**公司明确表示账册遗失,无法提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退股协议、民事判决书、第四分公司章程、对账表、工商资料、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
本院认为:《关于成立上海杰联第四分公司的合同》系原告、案外人**、***及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及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与**、***共同运营第四分公司需要,向**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截止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退出第四分公司运营,第四分公司实际向**公司缴纳有风险保证金2,949,700元,其中,原告按照其投资份额支付有737,425元。依据《关于成立上海杰联第四分公司的合同》及《退股协议书》,第四分公司向**公司支付的风险保证金应当在合同终止,第四分公司与**公司结算完毕,第四分公司解散后返还。而(2017)沪0106民初25522号案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提供有《对账表》,该对账表写明截止2017年5月8日,**公司结欠第四分公司风险保证金3,500,000元及其他保证金、资金1,816,878.41元,且上述资金中,已经扣除***的保证金737,425元及剩余补偿金200,000元。虽然前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对于上述对账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对账表》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对账表》对第四分公司有关人员承担责任。现《对账表》明确,**公司与第四分公司2017年运营人员**、***及***结算之时,已经扣除了***缴纳的风险保证金737,425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上述保证金的返还。
被告**公司辩称,其已经因(2017)沪0106民初25522号案件生效而需要返还案外人第四分公司预缴的全部风险保证金3,500,000元,其中就包括原告***的737,425元,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要求返还风险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公司返还**、***及***的风险保证金3,500,000元的构成与《关于成立上海杰联第四分公司的合同》及《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与**、***因运营第四分公司需要而缴纳的3,500,000元风险保证金构成并不完全相同,《对账表》已经明确上述保证金的构成,且生效法律文书也已经对此进行了分析认定,故本院不再详述。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生效法律文书查明事实不符且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捷轻联公司的责任承担,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在第四分公司与**公司结算期间,捷轻联公司与**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而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返还事实上也是第四分公司与**公司结算的一部分,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事实的情况下,捷轻联公司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捷轻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737,425元;
二、被告上海捷轻联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4元,减半收取5,5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8元,合计诉讼费9,795元,由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捷轻联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